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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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7民终28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蛟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拱瑞下村115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广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州街985号1-20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永康市蛟发实业有限公司、金华广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4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2021年12月10日上诉人***以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6元,减半收取1743元,由上诉人***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