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兰兴电力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兰兴电力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82民初2534号 原告:***,男,1992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兰兴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温泉工业园区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占久,焦作市温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河南兰兴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兴电力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兰兴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占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497.84元(67497.84元扣除17000元)、营养费3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陪护费11942.7元、交通费1789元、住宿费1654元、医疗器具费2210元、复印费40元、邮寄费22元,以上共计81565.54元;2、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待伤残鉴定后予以明确;3、二次手术费待发生后另行主张;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要求撤回鉴定申请,待可以做伤残鉴定时再予以起诉,并要求诉讼请求第三项二次手术费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变更为后续手术费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系同村村民,2018年7月16日,被告***雇佣原告到其在温县承包的兰兴电力公司厂房翻新修补的工地上干活,当时说好工资是180元/天。2018年7月26日上午,原告在按被告***的指示更换厂房顶瓦时,因为顶棚不结实,导致原告从四层楼高的屋顶跌落到水泥地面,原告当场昏迷,当时有人打了120将原告送往温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在温县住院26天,从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8月21日,诊断结论详见病历。出院后,因为温县医院无法进行**治疗,原告又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70天,从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1月28日。2019年2月份原告得知北京积水潭医院可以对其伤情治疗后,在2019年2月21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并预约治疗时间,2019年3月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进一步治疗。原告在温县治疗时,被告***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在郑州治疗时,被告***给了原告2000元医疗费,之后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闻不问,现原告为治疗已花费巨额费用,但二被告仍拒不赔偿。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使受损害人依法得到应有的赔偿。 被告***辩称,一、关于原告主张与答辩人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不持异议;二、原告从屋顶跌落,答辩人认为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90%的责任。1、原告没有按答辩人指示工作。答辩人让***取北边气楼边上的一路钉,他却私自跑去南边气楼上取做为过路的玻璃钢板(该玻璃钢板不允许取,是作为施工的南北通道);2、原告所述因顶棚不结实跌落下来与事实不符,气楼玻璃钢板非常结实,两三个成年人也踩不塌。***在南边气楼上取玻璃钢板时跌落地面主要原因是其违反操作规范,其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应由自己承担。理由是原告从温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医嘱绝对卧床休息三个月,但原告出院后没有按医嘱,在不到三个月的情况下直接做**治疗。因此,造成的扩大损失由其自己承担;四、答辩人愿意和发包人即第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合理合法10%的损失。补充一点,对原告所述的顶棚不结实的问题,被告***在第一次法庭通知开庭时间将涉案顶棚玻璃钢板拿到法庭,在同着原被告双方以及代理人以及法官、书记员在场实验,在两三个人上去不但踩,而且在钢板上蹦跳,玻璃钢板没有任何受损,说明原告主张顶棚不结实,从顶棚跌落,这个事实不符合客观情况。 被告兰兴电力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第二被告的注册地原来有三个公司,分别是第二被告、温县电力机械有限公司、***宝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公司并未将车间的车棚进行修缮,也不知道该事故的发生,所以说原告起诉第二被告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所举证的转院治疗情况,没有相应的转院治疗相证明,而且不按照第一次的医嘱休息,后续治疗系扩大损失,不宜支持和认定;3、修缮房屋系定作方与承揽方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而并非承包合同,对于修缮房屋来说没有法律上强制性规定给予资质的规定,定作方无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同意第一被告答辩意见1至3条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温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被告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扩大了损失,因被告未提交原告之后治疗与其扩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联系,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对于其他费用计算的异议,本院在说理部分会详细叙述。对被告***提交的图片三张、***工作笔记四张以及玻璃钢板及承重图片各一张,对其证明对象,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对象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兰兴电力厂房屋维修明细,以及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兰兴电力公司将其厂房维修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对其承包的兰兴电力公司厂房进行翻修。2018年7月26日上午,原告在更换厂房顶瓦时,从屋顶跌落到地面,后原告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1.胸椎5.7.8.11及腰椎1压缩骨折2.腰椎1.2右侧横突骨折3.肺挫伤、胸腔积液、肺不张4.右侧尺骨鹰嘴粉碎性开放性骨折5.泌尿系损伤6.皮肤撕裂伤7.中度贫血T4、5、7、8、11、L1椎体闭合性压缩性骨折。同年8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①加强右肘关节伸屈功能锻炼;②隔七日来院复查了解肘关节功能活动情况;③绝对卧床休息3月后据X线示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扶双拐下床不负重功能锻炼时间等;④定期1月复查X线,加强营养等;⑤待X线示骨折达骨性愈合后决定内固定物取出时间等;⑥如有不适及时复诊等。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5000元,已由被告***全部垫付。因病情,2018年11月19日,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肘粉碎性骨折术后,右肘关节活动障碍。2019年1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诊断:仍是右肘粉碎性骨折术后;右肘关节活动障碍。出院情况:患者生命体征平稳,病情较前好转。出院医嘱:①戒烟酒、低盐低脂饮食;②避免劳累、避免受凉、避免刺激;③定期复查;④不适随诊。实际住院70天,花费医疗费18336元,被告***垫付2000元。2019年2月21日,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花费诊察费80元。2019年3月1日,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1.肘关节强硬(右),2.肘关节异位骨化(右),3.肘部开放性骨折术后(右)。实际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33225.84元,后另购买营养液支出150元,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其中三日的陪护费600元,另支付其他费用40元。2019年3月12日,原告在北京积医健元医药中心购买医疗仪器器械、一次性使用皮肤缝合器,花费410元。2019年4月7日,原告到沁阳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诊查费6元、放射费120元,共计126元。2019年4月11日,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花费诊察费60元,支出住宿费654元。另查明,2018年12月7日,原告在郑州富裕天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购买医疗器具、矫形器具花费18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自身伤残的鉴定。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承担。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受***雇佣,从事厂房翻新工作,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高空坠落受伤,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明知在空中作业有相当的危险性,没有给***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作为成年人,在工作过程中应当具有一定的危险认知能力和操作经验,而其在施工中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未审慎注意到其安全性,原告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自身损害承担30%的责任。关于兰兴电力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兰兴电力公司明知***没有相应的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兰兴电力公司应当与***对***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66977.84元{温县人民医院15000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8336元+北京积水潭医院(80元+33225.84元+60元+150元)+沁阳市人民医院126元},温县药店520元药费因无正式票据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2140元{20元/天×(26天+70天+1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50元/天×(26天+70天+11天)};4、护理费:11645元(按照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9522元/年为标准计算,39522元/年÷365天×(26天+70天+6天)+6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6、住宿费:654元;7、医疗器具费:2210元。以上共计90477元。被告***和被告兰兴电力公司连带承担70%的责任即6333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000元,二被告应再赔偿原告46334元。诉讼中,原告要求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后续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334元。 二、被告河南兰兴电力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原告***负担397元,被告***、河南兰兴电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