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82民初2062号
原告:***,男,1992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庆,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霞,焦作市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兰兴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温泉工业园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77366647XL。
法定代表人:王素兰,女,1941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温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占久,焦作市温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河南兰兴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兴电力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霞,被告兰兴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占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554.38元、陪护费641.89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住宿费644元、交通费423元、复印费19.2元、伤残赔偿金36393元、误工费99076.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182元等损失共计153584.4元的70%,即107509.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系同村村民,2018年7月16日,被告***雇佣原告到其在温县承包的兰兴电力公司厂房翻新修补的工地上干活,当时说好工资是180元/天。2018年7月26日上午,原告在从事雇佣事务过程中受伤。2019年7月19日,原告向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因需要二次手术,方可以进行伤残鉴定,故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决了部分损失,其他损失在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2019年9月19日,原告到北京市积水潭医院进行复查和取出内固定装置时,积水潭医院检查后让原告到放置装置的医院做手术。2020年2月份,原告随到温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和做手术。现内固定装置已经取出,已具备做伤残鉴定的条件,所以原告向沁阳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鉴定,但因二被告不配合,做了伤残鉴定。综上,二被告拒不赔偿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兰兴电力公司辩称,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去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的费用及证据8来回的交通费、住宿费,被告有异议,但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被告兰兴电力公司认为原告住院之外所花的医疗费缺乏处方单支持,本院认为,该费用系治疗花费,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对本案侵权事实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和原告2019年9月17日前受伤后住院诊疗以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认定,同本院(2019)豫0882民初2534号民事判决书。就原告2019年9月17日后原告所产生各项费用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8日至同年9月21日,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门诊花费80元,交通费423元,住宿费644元。2019年11月8日,原告到温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花费188.5元。2020年2月27日,原告到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后。同年3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601.46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1.多休息2.隔3日来院换药,术后12天拆线3.加强营养4.如有不适及时复诊等。2020年3月12日,原告到温县人民医院复查,花费87元。同年5月1日,原告到沁阳市人民医院购药,花费137.92元。同年5月19日,原告到温县人民医院复查,花费69.5元,复印病历花费19.2元。同年7月8日,原告到沁阳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390元。同年8月19日,原告到沁阳市人民医院进行鉴定检查。同年8月26日,原告到沁阳市人民医院进行鉴定检查。
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2020年8月19日,本院依法委托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20年8月30日,该鉴定所作出焦怀庆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椎体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右肘关节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182元。
本院认为,就被告***、兰兴电力公司的责任而言,已由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兰兴电力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此不再赘述,现需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
关于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审查,2019年9月17日之后至本次起诉之日止,本院确定原告本案诉讼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3554.38元(北京市积水潭医院80元+温县人民医院2946.46元+沁阳市人民医院527.92元);2、护理费641.89元(按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6858元/年标准计算,即46858元/年÷365天×5天=641.89元);3、营养费100元(20元/天×5天=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250元);5、住宿费644元;6、交通费423元;7、误工费37299.55元(根据原告住院及门诊情况,本院酌定误工天数为288天,按201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7272元/年标准计算,即47272元/年÷365天×288天=37299.55元);8、伤残赔偿金33360.25元(按201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63.75元/年标准计算,即15163.75元/年×20年×11%=33360.25元);9、鉴定费700元;10、鉴定检查费1182元;11、复印费19.2元。以上合计78174.27元。因此被告***应承担以上损失的70%即54722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检查费等共计54722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7000元。
三、被告河南兰兴电力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负担1040元,被告***、河南兰兴电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中富
人民陪审员 孙登有
人民陪审员 李福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昆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