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兰兴电力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民终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庆,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兰兴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温泉工业园区1号。
法定代表人:王素兰,女,1941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占久,焦作市温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兰兴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兴电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20)豫0882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误工期为232天,误工费为21032.8元;2、改判精神抚慰金为3885元。事实和理由:一、根据***的住院和门诊情况,误工天数为232天,按照201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7272元/年的标准乘以70%计算为21032.8元;二、***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每一级残疾赔偿金为5000元,两处十级伤残的精神抚慰金应计算为5000+5000×11%=5500×70%=3885元。
***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兰兴电力公司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554.38元、陪护费641.89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住宿费644元、交通费423元、复印费19.2元、伤残赔偿金36393元、误工费99076.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182元等损失共计153584.4元的70%,即107509.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对本案侵权事实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和原告2019年9月17日前受伤后住院诊疗以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认定,同一审法院(2019)豫0882民初2534号民事判决书。就原告2019年9月17日后原告所产生各项费用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8日至同年9月21日,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门诊花费80元,交通费423元,住宿费644元。2019年11月8日,原告到温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花费188.5元。2020年2月27日,原告到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后。同年3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601.46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1.多休息2.隔3日来院换药,术后12天拆线3.加强营养4.如有不适及时复诊等。2020年3月12日,原告到温县人民医院复查,花费87元。同年5月1日,原告到沁阳市人民医院购药,花费137.92元。同年5月19日,原告到温县人民医院复查,花费69.5元,复印病历花费19.2元。同年7月8日,原告到沁阳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390元。同年8月19日,原告到沁阳市人民医院进行鉴定检查。同年8月26日,原告到沁阳市人民医院进行鉴定检查。
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2020年8月19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20年8月30日,该鉴定所作出焦怀庆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椎体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右肘关节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182元
一审法院认为,就被告***、兰兴电力公司的责任而言,已由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兰兴电力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此不再赘述,现需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
关于原告的损失。经一审法院审查,2019年9月17日之后至本次起诉之日止,一审法院确定原告本案诉讼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3554.38元(北京市积水潭医院80元+温县人民医院2946.46元+沁阳市人民医院527.92元);2、护理费641.89元(按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6858元/年标准计算,即46858元/年÷365天×5天=641.89元);3、营养费100元(20元/天×5天=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250元);5、住宿费644元;6、交通费423元;7、误工费37299.55元(根据原告住院及门诊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误工天数为288天,按201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7272元/年标准计算,即47272元/年÷365天×288天=37299.55元);8、伤残赔偿金33360.25元(按201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63.75元/年标准计算,即15163.75元/年×20年×11%=33360.25元);9、鉴定费700元;10、鉴定检查费1182元;11、复印费19.2元。以上合计78174.27元。因此被告***应承担以上损失的70%即54722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被告***应承担7000元。
一审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检查费等共计54722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7000元。三、被告河南兰兴电力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负担1040元,被告***、河南兰兴电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41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兰兴电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的误工期,根据***的住院及门诊情况,一审法院经审查,酌定其误工天数为288天,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故一审人民法院在认定精神抚慰金数额时,已经考虑到受害人的过错及伤残结果,***主张改判精神抚慰金为3885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明审判员拜建国审判员何云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连文清书记员廉浩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