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825执异5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河南兰兴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鑫源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77366647XL。
法定代表人:王素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职占久,焦作市温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淄博市**有机化工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永安办事处新建西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6164363270R。
法定代表人:任勇。
被执行人:淄博周北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区新华大道10161号办公楼三楼东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6761879283M。
法定代表人:马新明,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兰兴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淄博周北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南兰兴电力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申请人淄博市**有机化工厂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河南兰兴电力机械有限公司称,我单位与被执行人淄博周北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温县人民法院(2019)豫0825民初1902号判决书判决结案,且已经生效。我单位已经申请温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执行案号为温县人民法院(2020)豫0825执921号。该判决书判决:1、限被告淄博周北热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兰兴电力机械有限公司款1101750.65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16501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3540元,共计25641元,由被告淄博周北热电有限公司负担。执行中我单位发现,被执行人淄博周北热电有限公司的股东有两个,分别为1.淄博市**有机化工厂,认缴出资额5020万元,实缴出资额2540万元。2.淄博华安化工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60万元,实际出资额60万元,也就是说股东淄博市**有机化工厂未足额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以上事实与法律规定,特申请追加淄博市**有机化工厂为被执行人,偿付申请人案款1101750.65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及诉讼费25641元。
经审查查明,2019年4月9日本院受理河南兰兴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与淄博周北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2019)豫0825民初1902号民事判决:1.限被告淄博周北热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兰兴电力机械有限公司款1101750.65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16501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3540元,共计25641元,由被告淄博周北热电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淄博周北热电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河南兰兴电力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淄博周北热电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2020年4月20日、8月12日,本院两次对被执行人淄博周北热电有限公司进行网络查控,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2020年8月20日,本院将被执行人淄博周北热电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2020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20)豫0825执92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案中,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淄博市**有机化工厂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未足额出资为由,要求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申请人应当举证证明被申请人淄博市**有机化工厂可能出资不实或未足额出资的基础证据。而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执行人淄博周北热电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80万元,实缴资本5080万,并非申请人所称淄博市**有机化工厂未足额出资。故申请人申请追加淄博市**有机化工厂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兰兴电力机械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淄博市**有机化工厂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刘长河
审判员 杨建都
审判员 王韶卿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