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兰兴电力机械有限公司

河南兰兴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与淄博周北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豫0825民初1902号
原告河南兰兴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兴公司”)与被告淄博周北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兰兴公司与被告淄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淄博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拖欠原告兰兴公司的货款,原告兰兴公司要求被告淄博公司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淄博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实际上是要求被告淄博周北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从出具询证函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兰兴公司支出的保险费是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兰兴公司与被告淄博公司存在长期设备买卖合同及后期设备维护业务合作关系。2016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往来款询证函,载明:截止2016年4月21日被告淄博公司欠原告兰兴公司1101750.65元,因被告不能及时支付欠原告的款项,为此形成诉讼,原告起诉到本院。诉讼中,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付保全责任保险费3540元,支付保全费5000元。
限被告淄博周北热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兰兴电力机械有限公司款1101750.65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1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3540元,共计25641元,由被告淄博周北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宁群 人民陪审员  黄建交 人民陪审员  王东华
书 记 员  王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