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丙晟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海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06民初7387号 原告:上海丙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灵石路718号A5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海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灵石路718号A5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丙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海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其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丙晟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2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股东,为支持被告业务开展,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利息为0,借款用途为用于被告日常经营周转,被告须于2021年12月31日当日一次性将借款金额无息返还至原告账户并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转账借款2,200,000元。后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巨额房屋租金拒不偿还,严重丧失商业信誉,原告据此判断被告应无法如期归还前述《借款协议》项下借款,遂基于不安抗辩权,于2021年12月9日正式函告被告,在敦促其偿付拖欠房屋租金的同时,要求被告提前于2021年12月15日向原告还款。被告收函后,对于原告提出的还款请求置之不理,直至2021年12月23日回函原告,仍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1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案涉款项是扶持款、赠予款而非借款,现被告也愿意归还,因被告目前经营状况不佳,希望宽展至年底再还;案涉《借款协议》是为原告内部合规而在2021年3月补签,且原、被告之间当时存在控股关系,故借款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合同。对原告诉请2违约金,希望给予被告宽展期,自2023年1月1日起计付,对其他计算方式没有异议。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案涉《借款协议》系在2021年补签。原告确认,案涉《催告函》及《回复函》所涉7,200,000元借款,除本案2,200,000元外,剩余5,000,000元借款已另案提起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200,000元,备注用途借款。 2021年,原告(作为甲方、贷款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借款方)补签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一、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提供人民币2,200,000元;二、借款用途:本款项主要用于乙方日常经营周转;三、借款利率及借款时间:本款项由甲方无息支持乙方使用,利息率为0,甲方需于2019年6月4日前一次性全额付款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四、借款归还时间:乙方须于2021年12月31日当日一次性无息返还至甲方账户。如逾期经甲方催告后仍未予归还的,乙方需按照逾期未还部分参照市场贷款基准利率之1.5倍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 2021年12月9日,原告致被告《催告函》,载明原、被告双方曾签订两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7,200,000元,该款均将于2021年12月31日到期,鉴于被告丧失商业信誉,基于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于2021年12月15日前提前归还借款。 2021年12月23日,被告致原告《回复函》,载明原告作为被告实际控制人期间,曾给出被告7,200,000元的资金扶持方案,且被告希望能就该款项处理与原告友好协商。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协议》系原、被告双方自愿合意签订,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2019年原告出借款项后,双方于2021年补签了《借款协议》,该协议在合同名称及内容上均多次出现“借款”字样,且协议明确约定了系争款项的金额、出借期限、利率、用途、还款方式等内容,符合典型的借款合同法律特征。虽然被告辩称案涉款项并非借款且案涉协议未能体现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也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推翻其签署的案涉协议,故本院对此抗辩难以采信。案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付款,显属违约,理应偿还本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计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海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丙晟科技有限公司借款2,200,000元; 二、被告上海海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丙晟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8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上海丙晟科技有限公司均已预缴),均由被告上海海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