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06民初7768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高灯微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860号科创大厦81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海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灵石路718号A5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高灯微行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海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曾依安XX有限公司申请作出(2023)沪0106民初7768号民事裁定,冻结上海海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4,771,296.9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现安徽高灯微行科技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并撤诉起诉为由,申请解除对上海海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安徽高灯微行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海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771,296.93元或其名下相等价值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保全错误的;
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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