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827民初753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垣曲县华峰乡芮村三组北一排东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垣曲县新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北街街道泽州北路中泽路中段7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系该公司经营部负责人。
被告:**,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河南省林州市五龙镇石官村马官自然村77号,现住垣曲县工业园区兽药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被告润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机械租赁费及工人工资共计15,9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原告的挖掘机给垣曲县水利局承包给被告润晋公司由被告**负责的,历山镇观坡村、蒲掌乡蒲掌村、古城镇北堡头村水网改造工程干活,竣工后于2018年5月20日由工地负责人徐青海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几年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该欠款,但二被告总是推诿不给,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润晋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润晋公司支付租赁费无事实依据;被告**并非润晋公司的员工,而是实际施工人,且润晋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全部的工程款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要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晋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原告主张也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系被告***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通过招标承建垣曲县水利局“垣曲县抗旱项目第一、三标段”,两个标段价格共计791,997元。工程招标前,**曾与润晋公司商讨过借用资质事宜,但最终润晋公司只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并将**垫付的6万元退回,二被告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润晋公司委托被告**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对于施工过程中机械设备使用进行监督、确认。案涉工程施工确实是用了原告的机械设备,被告**对原告租赁费的确认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晋润公司作为承包方,应依法予以支付。垣曲县水利局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润晋公司,被告晋润公司尚欠他人机械设备租赁费11万元尚未支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张战红出示的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1、2018年5月24日被告润晋公司(**为项目负责人)工地负责人徐青海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一份,金额为15,970元未支付原告。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润晋公司承包的垣曲县水利局水网改造工程中所欠原告15,970元。
2020年6月22日被告***晋公司向垣曲县水利局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该工程是垣曲县水利局承包给润晋公司的,被告**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同时也证明本案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原告本人和水利局李小红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2020年春节通过**提供垣曲县水利局工作人员李小红电话之后,原告找的李小红,于2021年5月13日李小红给原告提供关于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的相关资料。诉讼时效未过。
被告润晋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提供的是收据,不是证据,日期为2018.5.24日,交款人为青海,说明已经付款,不能作为证据,是收据。时间2018.5.24日已经超过3年,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按照法律规定不能受理。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明确,**为包工头,在垣曲不止一个工程,**与润晋公司为转包关系,**为实际施工人。公司已经将其干的活一次性结清。原告与润晋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承诺书是在垣曲县水利局要求书写才给质保金的情况下所写。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与诉讼时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的质证意见:
结算单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结算单中记载的项目及价款系原告为垣曲县抗旱项目第三标段工程的施工报酬,结算单中青海全名徐青海,系**工地负责人,对于被告润晋公司辩称收据的问题,代理人认为,民间书写法律合同必然存在瑕疵,该结算单仅是书写在收据上而已。同时,若该结算单真正属性为收据,那么该结算单就不应存在于原告手中。对承诺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案涉工程**分包部分劳务,但仅是劳务分包,不包括劳务工程。因**在现场负责劳务,润晋公司授予**项目负责人的授权,对于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机械租赁进行监督及确认。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陈述**一直联系**催要租赁费,**联系润晋公司,润晋公司一直不支付,因发包方为水利局,就将水利局的电话给了原告,让原告去联系水利局的人,通过水利局向发包方要这笔钱。
被告润晋公司出示的证据及原告陈红战、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1、2018.5.29-2018.6.5日汇款凭证6张(复印件),共计转账467,089.26元,拟证明润晋公司与**之间为转包关系。
2、合同编号YQKH-2018-01号、YQKH-2018-03号垣曲县水利局与润晋公司签署的抗旱项目第一标段、第三标段合同书两份,和竣工结算两份签署表(均为复印件)。最终以审计价格为准。拟证明**在该项目中共干467089.26元的活,其他不是**干的。
原告质证意见:
对真实性持有异议,为复印件,复印件在法庭上没有必要质证的。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被告**质证意见:
对汇款凭证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凭证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凭证系润晋公司向**支付劳务部分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与润晋公司仅系劳务分包关系。本案案涉工程共计79万元,若如被告润晋公司所述,**仅收46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不可能是转包关系。对两份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为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为人工费及租赁费,与合同中标多少钱没有关联。对两份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关联性有异议,这几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同时竣工结算签署表中承包人是润晋水利公司。润晋公司陈述**干了46万元的活,与**的陈述一致,**分包劳务就是46万元的活。
关于原告**及被告润晋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的证据1、2、3,结合庭审,客观真实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润晋公司提供的两份合同书及汇款凭证虽系复印件,结合庭审中,被告**答辩、质证意见及相关陈述笔录,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签署表系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润晋公司(2021年8月6日由***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承建了垣曲县水利局委托的“垣曲县2017年抗旱项目第一标段和第三标段的工程”,第一标段中标价格530598.43元,第三标段中标价格261399.34元。
其中第一标段包含:古城镇古城村大口井配套工程、历山镇观山坡村抗旱水源维修工程、英言乡马湾村抗旱水源维修工程。
第三标段包含:历山镇宋家湾村农田灌溉渠道配套工程、古城镇北堡头村农田灌溉设施配套工程、英言乡安河村饮水安全工程、新城镇瓦舍村饮水安全工程、长直乡长直村东堡饮水安全工程、蒲掌乡蒲掌村农田灌溉设施配套工程、皋落乡张家庄村埝东饮水安全工程、皋落乡西河村饮水安全工程。
另查明:“青海”原名徐青海,2018年5月24日在一张收据纸上,向原告出具了:“观坡村(即观山坡村)680米×3.5元=2380元;挖土坡方时间11小时40分×160元=1880元;蒲掌挖土3300米×3.5元=11550元;古城北堡头挖土1小时×160元=160元,合计:壹万伍仟玖佰柒拾元15970元。”以上项目所涉工程系垣曲县2017年抗旱项目第一、三标段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润晋股份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是分包还是**从属于润晋公司职工;2、原告与被告润晋公司还是与被告**存在租赁关系;3、若存在租赁关系,是否存在拖欠租赁费及工人工资,拖欠多少;4、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1、2、3,根据二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定被告润晋公司通过招标方式承建了垣曲县水利局委托的“垣曲县2017年抗旱项目第一标段和第三标段的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润晋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并已支付**工程款467,089.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提出案涉施工确实租用了原告的机械设备,但没有证据证实其租用系被告润晋公司指示,而非自己分包的工程所用,故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之间是一种转包关系。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施工过程中,租用原告设备进行施工,并由其工地负责人徐青海出具的记载有原告的施工项目及价款等结算内容,这证实原告完成了出租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作为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了实际使用,理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
关于焦点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一直在向**主张权利,**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诉请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及工人工资15,97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