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润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827民初754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英言镇龙尾头村杨家河组02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垣曲县新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北街街道泽州北路中泽路中段7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系该公司经营部负责人。        
被告:**,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河南省林州市五龙镇石官村马官自然村77号,现住垣曲县工业园区兽药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被告润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欠付原告的机械租赁费及工人工资共计99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原告的挖掘机给垣曲县水利局承包给被告***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负责的皋落乡西河村水网改造工程干活,竣工后于2018年5月28日由工地负责人徐青海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几年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该欠款,但二被告总是推诿不给,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润晋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润晋公司支付租赁费无事实依据;被告**并非润晋公司的员工,而是实际施工人,且润晋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全部的工程款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要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晋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原告主张也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1、案涉工程系被告***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通过招标承建垣曲县水利局垣曲县抗旱项目第一标段、第三标段项目工程。其中,第一标段中标价为261,399元,包含古城镇古城村大口井配套工程;历山镇观山坡村抗旱水源维修工程;英言乡马湾村抗旱水源维修工程。第三标段中标价格为530,598元,包含历山镇宋家湾村农田灌溉渠道配套工程、古城镇北堡头村农田灌溉设施配套工程、英言乡安河村饮水安全工程、新城镇瓦舍村饮水安全工程、长直乡长直村东堡饮水安全工程、蒲掌乡蒲掌村农田灌溉设施配套工程、皋落乡张家庄村埝东饮水安全工程、皋落乡西河村饮水安全工程。两个标段价格共计791,997元;2、工程投标前,被告**与被告润晋公司商讨过借用资质挂靠事宜,并垫付60,000元招标费用,但在工程中标后,被告润晋公司不同意被告**挂靠事宜,仅让被告**分包部分劳务工程并将被告**垫付的6万元招标费用退回,被告**与润晋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3、垣曲县水利局早已将工程款项支付给被告润晋公司,被告润晋公司向分包部分工程的刘社云支付17万元,向被告**支付约45万元(包含**垫付的6万元招标费用、工人工资及管理费约9万元、管材约20万元、钢筋混凝土约10万元)。此外,被告润晋公司在垣曲县水利局参与监督的情况下支付工人工资6万元,目前工程大约剩余他人11万元机械租赁费,被告润晋尚未支付;4、案涉工程施工中确实使用了原告的机械设备,被告润晋公司作为受益方及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依法承担支付相应费用的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出示的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1.2018年5月28日**亲戚徐青海在工地给原告出具的一份结算单,金额为9910元。落款“青海”是**大舅哥,在工地负责记工、打杂。拟证明:**在润晋公司所承包的该工程,由项目负责人**负责的工程里做工的事实。        
2.***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6月22日向垣曲县水利局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有加盖润晋公司的公章。拟证明:润晋公司承包的垣曲县水利局抗旱工程,**为该项目的负责人,直接关系是和润晋公司。        
3.申小朋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9910元人工工资和机械设备租赁费,及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        
4.原告**和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三张。最早为2019.2.3日,把欠款的两张条子都微信发给了**,2019.2.3日、2019.8.27日也都聊过,2021.2.3日又把欠款的两张票发给**,有**的回复说“收到”。拟证明:原告一直都在主张自己的权利,自2018年通过自己找,打电话、微信等方式主张权利,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润晋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提供的收据署名的“青海”不是公司员工,该项目是转包给**,**不是公司员工。对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2019年2月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回复,不予认可,其他的上面没有具体时间,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        
被告**的质证意见:        
收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青海”全名徐青海,**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在实际施工中因与徐青海存在亲戚关系,一些事务交给徐青海处理,徐青海的签字**认可。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以看出**系项目负责人。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在现场对实际使用租赁设备进行监督确认,**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确实一直向**催要,**在收到原告消息后一直与润晋公司沟通。对诉讼时效没有异议。        
被告润晋公司出示的证据及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2018.5.29日-2018.6.5日汇款凭证6页(复印件),分5次共转给**467,089.26元。拟证明该项目公司转包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公司一概不管。**是实际施工人,**只干了40多万的活。        
原告**质证意见:        
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润晋公司与**是承包关系。***晋公司这么大的工程与**没有承包合同,据调查了解**没有建设工程许可证,因此工程是不能转包给无资质的**的。        
被告**质证意见:        
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润晋公司将部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支付的款项是人员工资这一部分。        
关于原告**及被告晋润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证据1、2、3、4,结合庭审,客观真实,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晋润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虽系复印件,结合庭审中,被告**答辩、质证意见及相关陈述笔录,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润晋公司通过招标方式承建了垣曲县水利局委托的“垣曲县2017年抗旱项目第一标段和第三标段的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润晋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并已支付**相应工程款467,089.26元。2021年8月6日,由***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青海”原名徐青海,2018年5月28日在一张收据纸上,向原告出具了:“挖管金牛寺191米×3.5元=668元;挖管沙堡河1169米×3.5元=4091元;挖管西河村1062米×3.5元=3717元;挖土小时9个小时×160元=1440元,合计:玖仟玖佰壹拾元9910元。”以上项目所涉工程系垣曲县2017年抗旱项目第三标段西河村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是分包合同还是劳动或者雇佣关系;2、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谁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是山西晋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还是被告**个人;3、若原告与其中一名被告存在租赁关系,是否存在拖欠租赁费及工人工资,若存在拖欠、拖欠多少;4、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1、2、3,对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根据二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定被告润晋公司通过招标方式承建了垣曲县水利局委托的“垣曲县2017年抗旱项目第一标段和第三标段的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润晋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并已支付**相应工程款467,089.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提出案涉施工确实租用了原告的机械设备,但没有证据证实其租用系被告润晋公司指示,而非自己分包的工程所用,故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之间是一种转包关系。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施工过程中,租用原告设备进行施工,并由其工地负责人徐青海出具的记载有原告的施工项目及价款等结算内容,这证实原告完成了出租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作为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了实际使用,理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        
关于焦点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中**代理人的陈述,原告一直在向**主张权利,**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诉请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及工人工资991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玲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