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

吉林省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94民初3264号 原告:吉林省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立即给付所欠原告某甲公司混凝土及砂浆等货款共计5,387,585元及利息[以5,387,585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4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某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放弃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2年8月30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开发的融大新外滩四标段6#、8#、18#、19#住宅楼、S9#商业级以上建筑对应的地库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及添加剂、砂浆。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第2项约定,未支付货款自违约之日起支付利息(利率按LPR的2倍计算)。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双方签署的《对账单》合计供货量为13,381立方米,总计货款金额为5,887,585元。2023年7月27日,某乙公司支付500,000元。某甲公司多次要求某乙公司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但某乙公司至今尚欠货款5,387,585元。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混凝土的材料质量证明书及混凝土合格证,未满足合同该项要求。某甲公司要求按照LPR的2倍计算利息缺乏合同依据以及法律依据,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应在LPR基础上加收30%到50%的逾期利息,而并非按照LPR的2倍计算。关于保全担保费,某甲公司要求保全担保费由某乙公司承担缺乏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案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卷宗材料及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30日,某甲公司(甲方,卖方)与某乙公司(乙方,买方)签订《融大新外滩四标段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由某甲公司为位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至丁二十二街、南至丙四十六路、西至东滨河路、北至丙四十五路融大新外滩四标段6#、8#、18#、19#住宅楼,S9#商业及以上建筑对应的地库工程提供混凝土、混凝土添加剂、砂浆。合同第三条“验收、交货条件”第9款约定:“乙方对浇筑到工程部位的混凝土发现有质量异常现象,应在48小时之内书面通知甲方并进行核实,如有争议,双方应会同工程监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共同确认责任,并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属于乙方浇筑不及时或振捣、养护不当等原因,责任由乙方承担;属于产品质量问题,由此给乙方带来的所有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第10款约定:“甲方在交货时随货物提供运单(送货单),运单一式两份,乙方收货人对商品混凝土的供货量及规格等核对无误后,签署运单,运单甲乙双方各保留壹份。乙方收货人签署运单后,材料的所有权和风险由甲方转移至乙方。”第四条“质量标准”约定:“1.甲方所供混凝土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专业标准、规程和规范的要求,包含但不限于下列标准:新国标《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50107-2010)等。2.乙方负责按照GB50204-2015《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对浇筑后的混凝土进行养护及维护。如因乙方未尽到养护、维护义务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五条“结算及付款”第(一)款“结算”约定:“1.双方按车实际运量结算,以乙方指定负责人签字验收的运单为依据,经双方确认无误后,共同出具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乙方非指定负责人进行结算时,需持有乙方为其出具授权委托书,若乙方不签发授权书,甲方有权因此停止供货,同时乙方在三日内向甲方付清全部砼款。如果双方未能共同出具结算单,则以双方现场工作人出具的运单作为结算依据。2.乙方在混凝土使用过程中,如30日内达到约定付款数量,按下述条件对账;如30日内没有达到下述数量,甲乙双方按每30日对账一次,并且出具对账单,但仍执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第(二)款“付款”约定:“合同履行期间:1.±地下室部分:供货每满10,000立方米为一次对账节点,双方确认当期供货总量及应付货款,乙方10日内支付甲方该次节点货款的75%,其余货款的20%在结算完成后1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2.±地上部分:供货每满10,000立方米或供货周期60日为一次对账节点,双方确认当期供货总量及应付货款,乙方10日内支付甲方该次节点货款的75%,其余货款的20%主体封闭结算完成后1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3.每年12月31日前,甲方向乙方供货的最末批次供货量累计不足10,000立方米的,乙方按实际供货数量向甲方支付货款,乙方10日内支付甲方该次节点货款的75%,其余货款的20%主体封闭结算完成后1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4.预留结算价款5%的工程质保金,工程主体封闭并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乙方无息支付剩余全部质保金。”第六条“双方的义务”第(一)款“甲方的义务”第4项约定:“提供所供混凝土的材料质量证明书、试(检)验报告、合格证及复试报告。”第(二)款“乙方的义务”第3项约定:“大体量混凝土浇筑时,应提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供混凝土的部位、时间、标号、方量、具体技术要求,零星混凝土浇筑应提前24小时通知乙方。”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二)款“乙方的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乙方如不能向甲方按约定支付混凝土款,甲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不视同为甲方违约,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的结算单、对账函等,均视为甲方向乙方主张了债权。如乙方超过约定日期付款,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须承担违约责任。乙方自违约之日起支付利息[按中国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2倍计算]给甲方。”第(三)款约定:“若因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可采取司法途径进行维权,维权所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必要的差旅费、交通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第十一条“其他约定”约定:“1.乙方付款前,甲方须向乙方开具付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因发票不符合当地税务机关要求,或甲方伪造发票,乙方有权不予付款,责任由甲方负责。2.委托加工: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乙方本工程所需的混凝土委托给吉林省大方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生产,并由甲方提供吉林省大方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技术资料及混凝土合格证,甲方负责所供混凝土的质量标准达到要求,乙方不得以甲方未提供技术资料及混凝土合格证作为不给甲方结清货款的抗辩理由。3.因甲方抵房长春之心及希派创意府房屋而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为准。”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指定负责人为***,某乙公司指定负责人、收货人、结算负责人为***。 2022年9月1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融大新外滩四标段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鉴于双方2022年8月30日签订《购销合同》,经双方协商就付款方式达成如下协议:一、付款方式:合同履行期间:1.±地下室部分:供货每满10,000立方米为一次对账节点,双方确认当期供货总量及应付货款,乙方10日内以现金形式支付甲方该次节点货款的75%,其余货款的20%在结算完成后10日内乙方以房抵账形式向甲方支付(其中15%作为抵房款的房源为长春之心项目可售房源,5%抵房款房源为希派创意府项目的可售房源)。2.±地上部分:供货每满10,000立方米或供货周期60日为一次对账节点,双方确认当期供货总量及应付货款,乙方10日内以现金形式支付甲方该次节点货款的75%,其余货款的20%主体封闭结算完成后10日内乙方以房抵账形式向甲方支付(其中15%作为抵房款的房源为长春之心项目可售房源,5%抵房款房源为希派创意府项目的可售房源)。3.每年12月31日前,甲方向乙方供货的最末批次供货量累计不足10,000立方米的,乙方按实际供货数量向甲方支付货款,乙方10日内以现金形式支付甲方该次节点货款的75%,其余货款的20%主体封闭混凝土结算后10日内乙方以房抵账形式向甲方支付(其中15%作为抵房款的房源为长春之心项目可售房源,5%抵房款房源为希派创意府项目的可售房源)。4.预留结算价款5%的工程质保金,工程主体混凝土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乙方无息支付剩余全部质保金。5.其他付款条款均按原合同执行。二、其他:1.因乙方抵账给甲方长春之心及希派创意府房屋而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为准。2.本补充协议条款内容与原合同条款相抵触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未尽事宜,以原合同约定为准。3.抵账房结算方式:抵账房源确定后,以当期售楼处在销售价格为准,由甲方将相应的房款以购房的方式支付给乙方,乙方再按照材料款(或工程款)支付给甲方,甲方为乙方提交与抵账金额一致的(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提供合格手续后,乙方15日内为甲方办理相关手续,甲方需要按乙方要求办理该抵账房的认购及相关确认手续。4.本补充协议一式肆份,甲方贰份,乙方贰份,具同等法律效力。经双方签章或法定(授权)代表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某甲公司提交《对账单》三份,2022年9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供货金额合计1,713,645元,“结算时间”处打印时间为2022年10月10日,“买方签字”处手书时间为2022年11月3日;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20日期间,供货金额合计2,544,275元,“结算时间”处打印时间为2022年10月23日,“买方签字”处手书时间为“11月18日”;2022年11月3日至2022年11月9日期间,供货金额合计1,629,665元,“结算时间”处打印时间为2022年11月14日,“买方签字”处手书时间为“11月18日”。上述《对账单》均有***手书签名,某乙公司对上述《对账单》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甲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供货,某乙公司应依约支付合同价款。某甲公司提交《对账单》确认货款金额为5,887,585元,某乙公司对《对账单》不持异议,双方确认某乙公司已支付货款500,000元,故某乙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5,387,585元。 关于某乙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付款节点,关于75%货款一节,案涉《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虽然对付款方式进行约定,但根据双方签订《对账单》的情况来看,双方签署《对账单》时并未明确地上部分及地下室部分供货数量,仅就每阶段供货总量进行确认,双方实际履行与《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对账方式不一致,某乙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对该对账方式未提出异议,并支付部分货款,应当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的变更。某乙公司指定负责人签署《对账单》,双方就供货总量及应付货款已进行确认,某乙公司应支付该付款节点欠付货款。某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某甲公司主张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购销合同》约定某乙公司超过约定日期付款,需自违约之日起支付利息[按中国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2倍计算]给某甲公司。虽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违约金的给付标准,但违约责任属于民事责任,具有民事责任的一般属性,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某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某乙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履约情况,酌情认定对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某乙公司应支付该付款节点75%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以某乙公司签署《对账单》(即2022年11月18日)10日后的次日起算,以3,915,688.75元(5,887,585元×75%-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 关于20%货款一节,双方针对案涉货款在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合意,但补充协议中仅约定抵账房源所在项目,未明确约定房屋信息和房价,且房屋亦未交付某甲公司,不符合让与担保的情形,现某甲公司依据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张该部分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地上部分20%货款支付节点为“主体封闭”前后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数额,但并未约定工程主体封闭的具体标准,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也没有工程主体封闭标准的相关规定,现双方就主体封闭的意思表示不一致,属于双方对20%货款的付款节点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约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某甲公司于2024年6月17日就案涉欠付货款提起诉讼,应视为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已就欠付货款主张权利,故某乙公司应支付20%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177,517元(5,887,585元×20%)为基数,自2024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 关于某乙公司应否返还质保金的问题。《补充协议》约定:“预留结算价款5%的工程质保金,工程主体混凝土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乙方无息支付剩余全部质保金”。某甲公司作为供货方已完成供货义务,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距双方确认供货数量及货款总额已超两年,某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出售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所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返还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质保金294,379.25元(5,887,585元×5%)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以294,379.25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 关于某乙公司应否承担保全担保费的问题。案涉《购销合同》约定:“若因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可采取司法途径进行维权,维权所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必要的差旅费、交通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某甲公司主张保全担保费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应承担某甲公司因本次诉讼产生的保全担保费431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林省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价款5,387,5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915,688.75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71,896.25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 二、被告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林省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4310元; 三、驳回原告吉林省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57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