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04民初14352号
原告:吉林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工业园区铁塔路1888号。
法定代表人:唐美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笑迟,吉林孺子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朝阳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刘义民,总经理。
被告:长春华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仙台大街以东、湛江路以南A栋101室。
法定代表人:戴敬尧,经理。
原告吉林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长春华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赵洁、张雷于202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500.00元,由原告吉林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长顺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守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