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4民初1089号
原告:吉林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工业园区铁塔路1888号。
法定代表人:唐美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笑迟,吉林孺子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朝阳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刘义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该公司职工。
被告:长春华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仙台大街以东,湛江路以南A栋101室。
法定代表人:戴敬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航,该公司职员。
原告吉林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泽公司)、长春华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越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笑迟、被告华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航、吉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支付票面金额2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长春华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交易从被告吉泽公司背书转让取得商业承兑汇票贰张,票据到期日均为2021年8月24日,单张票面金额均为100万元。吉泽公司为上述票据背书,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华越公司,原告为上述汇票的最后持票人,票据背书连续,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在票据到期后在提示付款期内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被银行提示因华越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拒绝兑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吉泽公司辩称,我司合同履约过程中,长春华越按合同约定以商业承兑形式支付我方工程款,收到后支付给**公司,现汇票无法兑付,我司也是受害人,请求法院查清事实。
华越公司辩称,案涉汇票是我司出具给吉泽公司的,原告的票据应具有真实合法交易关系,我司与吉泽公司工程未结算完毕,暂无具备付款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基此查明事实如下: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21-2-3,汇票到期日2021-8-24,票据号码231024******5162,出票人长春华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承兑人长春华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00000元。2021年8月23日提示付款。拒付日期2021年8月27日。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6月7日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转让背书:2021年2月5日背书人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吉林省**混凝土有限公司。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21-2-3,汇票到期日2021-8-24,票据号码231024******0101,出票人长春华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承兑人长春华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00000元。2021年8月23日提示付款。拒付日期2021年8月27日。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6月7日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转让背书:2021年2月5日背书人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吉林省**混凝土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证据显示,原告经背书人吉泽公司背书获得的商业承兑汇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二被告是案涉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华越公司辩称,原告应具有真实合法交易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应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之日起即2021年8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长春华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票据金额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8月25日起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元,减半收取计11500元,由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长春华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禹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高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