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道森威尔广告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成某某威尔广告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3民终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安,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表哥,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威尔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蓝海**803。
法定代表人:陶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英,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威尔广告有限公司(简称道森威尔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7)川0302民初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成***威尔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道森威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道森威尔公司未按照装修设计图进行施工,没能达到装修要求,**为避免造成更大损失,只能采取边开业边整改的方式,一审法院以开业为标准认定装修符合标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判决**支付道森威尔公司装修款及利息属于判决错误,道森威尔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装修义务,存在过错,构成违约,待道森威尔公司整改完毕后,**可再行支付合同尾款,并减少相应价款。
道森威尔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在一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装修存在问题,道森威尔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并且要求**可以在签署意见书时反映问题,但**拒绝,客观事实是**投资乐视,却因乐视的资金问题导致其投资未达到预期,便找理由要求减免装修款。综上,**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道森威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装修费60000元;2.判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11日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6日,**与道森威尔公司签订了《乐视西南一区展区装修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按约定支付了第一笔装修费60000元。2016年10月10日,道森威尔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整个店面(18.3m×10.7m)的设计、装修工作。道森威尔公司派员多次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对装修成果验收,但**均以各种理由推托。2016年10月15日,**正式开业。现**尚欠道森威尔公司装修款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道森威尔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道森威尔公司依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已实际使用道森威尔公司的工作成果,**亦无证据证明道森威尔公司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上,**应当向道森威尔公司支付相应价款,故对道森威尔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道森威尔公司装修合同款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自贡华商生态体验店预算书验收单、乐视西南一区门店建设流程、装修承揽合同,拟证明道森威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装修;
2.装修质量问题汇总、照片20组,拟证明道森威尔公司的装修存在问题;
3.室内空气质量标准及检测参考数值及收费标准、收款收据,拟证明道森威尔公司的装修甲醛超标,质量不合格,由此产生治理费4200元。
4.乐视西南一区门店建设流程验收单、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与道森威尔公司的员工就装修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道森威尔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发送验收单给**,**并未签字认可。
5.证人谢天的书面证言以及其因病不能出庭作证的证明,拟证明乐视公司认为**经营的门店装修不符合乐视公司的要求,存在质量问题。
道森威尔公司质证认为:**提交的证据均不是二审新证据。证据1,验收单没有加盖道森威尔公司印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建设流程、装修承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2,照片缺乏真实性,标注的数据均为**自行测量,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3,不能指向**经营的门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根据常识和相关检测规范,该检测结果不符合客观事实,收款收据也存在虚假的嫌疑。证据4,验收单予以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中反映的问题已经进行了整改,因此不再存在质量问题。证据5,证人身份的真实性存疑,其提供的因病不能出庭作证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证人不能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支付道森威尔公司剩余装修款60000元及利息。
**与道森威尔公司之间签订的装修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主张道森威尔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质量存在问题,但双方签订的装修承揽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质量标准,且道森威尔公司仅依照**提供的效果图进行制作安装,**现已实际使用道森威尔公司的工作成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道森威尔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应当及时支付剩余装修款,迟延未履行造成道森威尔公司损失,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莉
审判员 张 俊
审判员 马 超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黄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