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道森威尔广告有限公司

某某、成某某威尔广告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民申47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四川翰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威尔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蓝海**803。

法定代表人:陶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英,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成***威尔广告有限公司(简称道森威尔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3民终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装修工程未经过双方竣工验收和交付,道森威尔公司未完成工作量,部分项目未按照要求进行,二审法院认为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量不当。(二)二审证据认定错误。《验收单》没有双方签字,而二审法院以《验收单》作为定案依据不当。二审法院不采纳**提供的证据,导致实体权利被否认。(三)二审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错误判决。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道森威尔公司是否保质保量完成工作量的问题。2016年9月26日,**与道森威尔公司签订了《乐视西南一区展区装修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按约定支付了第一笔装修费60000元。2016年10月10日,道森威尔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整个店面(18.3m×10.7m)的设计、装修工作。道森威尔公司派员多次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对装修成果验收,但**均以各种理由推托。2016年10月15日,**正式开业。现**尚欠道森威尔公司装修款60000元。本案二审中**提出下列证据材料:1.自贡华商生态体验店预算书验收单、乐视西南一区门店建设流程、装修承揽合同,拟证明道森威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装修;2.装修质量问题汇总、照片20组,拟证明道森威尔公司的装修存在问题;3.室内空气质量标准、检测参考数值及收费标准、收款收据,拟证明道森威尔公司的装修甲醛超标,质量不合格,由此产生治理费4200元;4.乐视西南一区门店建设流程验收单、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与道森威尔公司的员工就装修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道森威尔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发送验收单给**,**并未签字认可;5.证人谢某的书面证言以及其因病不能出庭作证的证明,拟证明乐视公司认为**经营的门店装修不符合乐视公司的要求,存在质量问题。针对以上证据材料,二审分别认证如下:对**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予采纳;证据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5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纳。因此,**虽主张道森威尔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因双方签订的装修承揽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质量标准,道森威尔公司仅依照**提供的效果图进行制作安装,且**现已实际使用道森威尔公司的工作成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道森威尔公司未保质保量完成工作量。因此,二审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二审法院是否以《验收单》作为定案依据导致判决错误的问题。二审通过当事人双方对**提供的包括《验收单》在内的一系列证据材料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综合认定**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不仅仅是以《验收单》作为定案依据,因此,二审判决并无不当。(三)关于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问题。二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而该条规定内容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审引用该条法律规定是对**提供证据未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所作出的评判,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向阳

审判员  刘丽君

审判员  郭张锋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叶昌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