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道森威尔广告有限公司

成某某威尔广告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302民初931号

原告成***威尔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陶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英,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代理人胡晓安,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住自贡市自流井区。

成***威尔广告有限公司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威尔广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威尔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装修费60,000.00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11日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乐视西南一区展区装修承揽合同》。被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第一笔装修费60,000.00元。2016年10月10日,原告按合同的要求完成了整个店面(18.3×10.7)的装修工作。2016年10月15日,被告按商场要求正式开业。后原告数次催收第二笔装修费用60,000.00元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剩余价款,原被告之间的装修合同真实有效,但原告未按设计施工;工程完工后未经被告验收,且该工程存在瑕疵,原告未按合同进行修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乐视西南一区展区装修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第一笔装修费60,000.00元。2016年10月10日,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整个店面(18.3×10.7)的设计、装修工作。原告派员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装修成果验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2016年10月15日,被告正式开业。现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6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装修承揽合同、装修店面效果图、微信记录截图、验收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证形式的合法性,无法证实呼出对象即本案被告,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签章,不符合单位制作证明应具备的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已实际使用原告的工作成果,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成***威尔广告有限公司装修合同款6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 杰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人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