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政路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市政路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易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30601号
原告:北京市政路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航丰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振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尧,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云天,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吴爱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芳,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易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东支路西海洪段13号3幢1层11室。
法定代表人:张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龙,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市政路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建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北京易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桥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尧、阎云天,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芳,易通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桥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建一局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易通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收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票据号码为:210433515321420200304592091370),出票人、承兑人为嘉善幸福基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善幸福公司),收票人为中建筑一局公司,票据金额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3月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3月4日。票据可再转让。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被告中建一局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易通顺公司,易通顺公司又于2020年9月30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北京信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诺达公司),信诺达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北京市政路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房山沥青厂(以下简称房山沥青厂),房山沥青厂于2020年12月23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2月22日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未签收。原告根据《票据法》第61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于2021年4月12日向被告书面致函进行追索,被告至今未予以回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中建一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我方申请追加嘉善幸福公司为本案被告,票的承兑人是该公司,票面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第二,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方不是应追索主体。第三,原告在票据提示付款环节存在过错,汇票于2021年3月4日到期,而原告在2021年5月28日进行提示付款,已经超过了有效的提示付款日期,票据无法承兑由原告自行承担后果,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易通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件事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是出票人,票最终也没有给我们。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嘉善幸福公司系中建一局公司项目的发包单位,2020年3月4日,嘉善幸福公司向中建一局公司出具票号为21043351532142020030459209137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载明:票据金额壹拾万圆整,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3月4日,票据可再转让。承兑人为嘉善幸福公司。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0年3月4日。中建一局公司收票后,因需要向易通顺公司支付工程款,于2020年9月29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易通顺公司;易通顺公司因使用信诺达公司的沥青材料需要支付材料款,于2020年9月30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信诺达公司;信诺达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房山沥青厂;房山沥青厂因偿还借款,于2020年12月23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路桥建材公司。路桥建材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申请提示付款,后于2021年5月27日撤回提示付款,又于2021年5月28日再次申请提示付款,逾期原因为承兑人提示付款无应答。该汇票2021年6月10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的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
另查,2021年4月7日,路桥建材公司分别向中建一局公司、易通顺公司出具《汇票拒付追索通知》,均载明:我司于2021年2月22日对尾号1370的汇票提交提示付款,贵公司至今未签收,现汇票已到期,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代签收。请贵公司签收此通知10内支付款项。2021年4月12日,路桥建材公司分别将《汇票拒付追索通知》通过EMS特快专递邮寄至中建一局公司、易通顺公司的注册地,物流信息均显示已签收。
庭审中,路桥建材公司陈述其2021年2月22日申请提示付款时,提示付款待签收一直持续到2021年5月27日;与中建一局公司工作人员沟通后,对方表示同意付款,但要求其签承诺函放弃票据追索权并将票据退回,双方协商后路桥建材公司发起撤回申请,此后中建一局公司、易通顺公司均未付款。中建一局公司表示路桥建材公司未签承诺函,且银行同时表示无法再背书转让,没有办法继续下去,未要求路桥建材公司撤回付款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路桥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5页、汇票追索通知单、邮寄回单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路桥建材公司对涉案汇票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但嘉善幸福公司并未签收,直至2021年5月27日路桥建材公司撤回申请,又于2021年5月28日再次通过电子银行汇票承兑系统提示付款,该票据状态变更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路桥建材公司第一次提示付款的时间并未逾期,嘉善幸福公司在路桥建材公司提示付款时通过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长时间怠于签收的方法,达到了拖延或者不予付款的目的,该行为实际为变相的拒绝付款的行为。法律并未禁止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故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行为并不导致其丧失相关追索权。因此,路桥建材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追索权,其主张票据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建一局公司关于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追索,其不是应追索主体以及易通顺公司关于其不是出票人,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对中建一局公司认为应当将嘉善幸福公司列为被告进行追索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中建一局公司、易通顺公司根据上述规定应支付未按期给付电子商业汇票金额的利息,路桥建材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目前未超过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易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政路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易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徐 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歆雯
书 记 员  周悦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