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政路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市政路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易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30608号
原告:北京市政路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航丰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振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云天,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吴爱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芳,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易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东支路西海洪段13号3幢1层11室。
法定代表人:张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龙,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市政路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路桥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被告北京易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政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云天,被告中建一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芳,易通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政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建一局公司支付汇票金额30万元;2.判令被告中建一局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汇票金额3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易通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收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433515321420200304592091353),出票人、承兑人为嘉善幸福基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收票人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3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3月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3月4日。票据可再转让。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北京易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易通顺公司又于2020年9月30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北京信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诺达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北京市政路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房山沥青厂,房山沥青厂于2020年12月23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2月25日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未签收。原告根据我国《票据法》第61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于2021年4月12日向被告书面致函进行追索,被告至今未予以回复,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建一局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一是我方已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根据原告提交汇票显示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所以原告应向出票人、承兑人嘉善幸福基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追索;二是我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当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三是目前所显示票据状态是原告自身在票据付款环节存在过错导致的,其逾期提示付款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被告易通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与我方无关。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政路桥公司从北京市政路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房山沥青厂处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记载事项包括:出票日期:2020年3月4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3月4日,票据号码:210433515321420200304592091353,出票人:嘉善幸福基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收票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叁拾万圆整,承兑人:嘉善幸福基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0304”。后该汇票连续背书先后转让至易通顺公司、北京信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政路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房山沥青厂、政路桥公司。
另查,2021年2月25日,政路桥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申请,2021年3月29日,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2021年5月27日,政路桥公司撤回提示付款申请,后于2021年5月28日再次提示付款申请,银行拒绝签收,2021年6月10日,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
再查,2021年4月7日,政路桥公司出具两份《汇票拒付追索通知》,抬头分别为中建一局公司、易通顺公司,并分别向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北京市顺义区顺沙路张喜庄段52号3栋126邮寄,分别显示2021-04-13已签收、2021-04-15已签收。
庭审中,政路桥公司称2021年2月25日提示付款申请后票据一直显示待签收状态,因担心票据失效没敢撤回,4月我方发出通知向两被告追索,中建一局公司表示可以付但需签署放弃追索承诺函并退回汇票,但电子汇票无法退回,后中建一局公司表示可以先撤回后重新提示付款,所以我方于5月28日重新提示付款,导致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中建一局公司称,双方沟通要签署放弃追索承诺函和退回电子汇票,但我方没有承诺付款,只是说协助原告办理,和银行对接一下处理这个事情,但在当时时间点原告拒绝出具承诺函,而且电子汇票系统中也无法实现向我方退回。
上述事实,有原告政路桥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含背书、交易指令明细)、《汇票拒付追索通知》、送达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持票人有权凭借其所持有的合法有效票据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政路桥公司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合法取得,且必要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属有效票据,其作为持票人享有取得票据金额的权利,中建一局公司、易通顺公司作为背书人,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绝付款后应当对政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对政路桥公司主张的汇票金额,本院予以支持。中建一局公司抗辩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易通顺公司抗辩与我方无关,均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利息损失,中建一局公司抗辩系政路桥公司自身在票据付款环节存在过错导致的。本院认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本案中,《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3月4日,政路桥公司于2021年2月25日提前提示付款并无不妥,在一直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的情况下,其于2021年5月撤回申请又重新提示付款导致的逾期拒付结果并无过错,且政路桥公司对此也给出了合理解释,故对中建一局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政路桥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政路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汇票金额30万元;
二、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市政路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汇票金额3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北京易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易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 翔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谭泽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