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政路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市政路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非诉执行审查执行类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京0117执异18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铭剑创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同乐路甲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18769441T。
法定代表人:韩宝军,经理。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政路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航丰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52623497Y。
法定代表人:刘振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建平,北京市政路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尧,北京市政路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在执行北京市政路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北京铭剑创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铭剑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铭剑公司称,一、对于本案超额查封部分予以解封;二、制作查封财产清单并给付异议人;三、制作查封财产保管人责任书并给付异议人;四、解除异议人(含法定代表人韩宝军)失信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账户查封等执行措施;五、撤销强制异议人腾退搬出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同乐路甲XXX号房屋及土地(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及土地)的执行行为,查封的设备交由异议人保管(继续使用)为宜。六、允许异议人回归涉案房屋及土地,并继续使用机器设备,维持生产销售,保持异议人的生存,停止对机器设备、建筑材料等涉案物品的处置,待具备腾退条件后(获取新的审批生产备案手续及新的生产基地)再恢复腾退。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依据本案判决书,异议人欠付路桥公司的款项仅在100万元至200万元之间,可贵院仅查封的建材产品就价值300万元(200-220元/方,现场产品应在1.5万方);查封设备设施及相关建筑物等评估价值4000余万,远远超出执行债权。二、法院查封财产过程中没有提前通知异议人到场,导致异议人对现场查封财产状况不明(数量、财产现状、设施设备状态等),法院应现场制作查封财产清单并给付异议人签字确认,法院将查封财产交给路桥公司保管的应制作查封财产保管人责任书并告知保管人妥善保管查封财产安全,查封设备的良好正常使用,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法院执行过程中未能严格按照执行程序办理查封手续,侵害了异议人的权利。三、依据本案判决书内容,要求给付款项已经通过查封异议人财产方式得到解决;至于腾退的内容,异议人已经搬出涉案房屋及土地。故应当解除韩宝军失信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账户查封等强制措施。四、法律文书一经生效就应得到执行,这是一般性原则,但是法院执行机构对生效法律文书并非只能毫无甄别的被动执行,执行机构在执行时应就是否执行、如何执行、怎么执行有自己全面理解和认识,并贯彻到执行工作中。五、本案判决书是要求异议人腾退涉案房屋及土地,不能因此导致异议人消亡灭失。异议人可以腾退涉案房屋及土地,但是要腾退涉案房屋及土地就必须拆除建材设备生产线移到他处再行安装,依据建材生产项目审批要求,一旦建材设备生产线拆移,就必须重新申报手续待拿到新的合法手续后才能安装合法生产使用。现厂内两套建材设备生产线系异议人核心财产,一旦拆除而不能获得新审批手续进行异地安装,异议人就无法生存。六、本案判决要求腾退土地和房屋属于行为的执行,一般而言对于行为的执行应当考虑是否具备行为执行的条件。异议人是在涉案房屋及土地上经平谷区政府发改委审批的一家建材生产企业,并以涉案房屋及土地为所在地投入资金申报审批两套合法建材生产线,不同于其他简单租赁土地房屋(将地上物移走他处使用即可),申报审批两套合法建材生产线有严格的属地属性,一旦拆移所有合法手续作废,移到他处安装必须重新申报手续并获得批准,方能正常使用。获得异地安装生产线的审批手续是腾退房屋的条件,异议人自己在努力寻找,路桥公司也可以通过其自身优势条件(国企)为异议人满足这个腾退条件,法院如能够协调有关部门为异议人达到这个条件也可以,现异议人不具备腾退条件。七、执行应统筹兼顾相关方利益,不能随意扩大执行范围,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经营性财产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规定了“如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故本案应指定被执行人保管并允许继续使用,直到具备腾退条件为止。八、关于腾退。异议人在执行过程中多次提出尚不具备腾退条件的问题,不能因腾退而腾退,毁损异议人的重大利益,甚至导致异议人的灭失,但贵院仍于2021年12月8日强制腾退涉案房屋及土地,查封机器设备,交付路桥公司保管。贵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19)京0117执358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本案目前尚不具备强制腾退条件,就应认定2021年12月8日强制清退异议人、查封机器设备等行为不适当,应允许异议人回归涉案房屋及土地,并继续使用机器设备,维持生产销售,保持异议人的生存。在此期间,异议人积极完善腾退条件,待腾退条件完善后再腾退。在此情况下,查封的机器设备、建筑材料等涉案物品不宜处置,应采取活封的方式,允许异议人继续使用。九、关于使用费。异议人回归涉案房屋及土地,并继续使用机器设备,维持生产销售,保持异议人生存的状态下,可以用相应的销售回款在保证异议人生存的前提下,给付路桥公司相关使用费的方式解决。对查封的机器设备、建筑材料等涉案物品予以处置折抵占用费的行为是不恰当的。综上,异议人对贵院(2019)京0117执358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本案尚不具备强制腾退条件,对本案终结执行,待恢复条件具备后,依法恢复执行的裁定不持异议。但贵院实际已经将异议人公司人员强制清出,并要将查封的机器设备、建筑材料强性处置,是事实上的强制腾退,与上述裁定书自相矛盾。
申请执行人路桥公司称,不同意铭剑公司的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我公司不认为法院超标的执行。对于铭剑公司提出的不具备腾退条件的问题,我公司认为系铭剑公司自身原因,与我公司无关。因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5月31日到期,我公司有权于合同到期日收回涉案房屋及土地。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7民初811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2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7执3583号执行裁定书是基于生效判决作出,且本次执行过程系平谷法院执行局出面执行并经北京市公明公证处全程公证,执行程序、执行内容、执行过程合法合规,故不认可铭剑公司提出的关于腾退的异议请求。铭剑公司提出收回涉案房屋及土地并继续使用机器设备维持生产销售,在保证铭剑公司生存的前提下用销售汇款给付我公司使用费,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认为铭剑公司不具备用销售回款支付占地使用费的条件,铭剑公司被查封的机器设备,尚无法确认是否可足额支付我公司占地使用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铭剑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路桥公司与铭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京0117民初8115号民事判决书,铭剑公司应将涉案房屋及土地腾空并向路桥公司返还,并应按每日1315元的标准向路桥公司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使用费。铭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7月10日,本院以(2019)京0117执3583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铭剑公司未主动履行本案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冻结了铭剑公司多个银行账户。2020年7月31日,本院对铭剑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依法将铭剑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本院分别于2022年3月30日、4月19日解除上述措施。2019年10月31日、2021年9月1日,本院两次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铭剑公司在指定期间腾退涉案房屋及土地,铭剑公司逾期未予腾退。2021年12月8日,本院经过强制执行后将铭剑公司人员清退出涉案房屋及土地,并于同日查封了涉案房屋及土地内的机器设备、建筑材料、其他涉案物品,后本院制作财产查封清单并给付铭剑公司。2022年4月18日,评估机构评对本院查封的机器设备及建材出具评估报告,本案查封的机器设备及建材产品价值为779.818288万元。2021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9)京0117执35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执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铭剑公司要求本院制作查封财产保管人责任书并给付异议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已对被查封的财产造具清单并给付铭剑公司,已将铭剑公司的限制高消费措施撤销、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屏蔽,铭剑公司要求制作查封财产清单并给付、解除(含法定代表人韩宝军)限制高消费措施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另,在铭剑公司未向路桥公司支付本案判决书确定的使用费,本院冻结铭剑公司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解除冻结其账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除此之外,本案审查的重点为:一、本院查封铭剑公司的机器设备及建材产品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二、本院通过强制执行将铭剑公司人员清退出涉案房屋及土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判断是否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情形,应当先行查明案件申请执行标的金额,再参考评估价格、拍卖难易程度等认定是否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情形。本案执行标的金额需考虑执行依据确定的使用费、案件受理费、迟延履行利息、评估费、执行费、腾退费用等,截至2022年12月8日的使用费为217.1065万元,案件受理费为0.92万元,评估费为10万元,以上共计228.0265万元。本案查封的财产包括机器设备及建筑材料,其中机器设备评估价格总额为500.32万元,建筑材料评估价格总额为279.5万元,考虑到网络司法拍卖可以拍卖两次且第一次拍卖可以评估价70%起拍、第二次拍卖可以第一次拍卖价80%起拍的规定,机器设备拍卖价格最低可下沉至280.1792万元,建筑材料拍卖价格最低可下沉至156.52万元。根据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可知,本案查封的机器设备大部分无铭牌、无合同、年代不清晰、普遍陈旧、出现较多表层腐蚀;建筑材料为企业自行生产的多种规格砌块材料,且露天存放,保存状况较差。考虑到上述机器设备和建筑材料的特殊性、市场因素以及拍卖后可能存在的运杂费问题,上述拍卖标的物即机器设备、建筑材料均应以整体拍卖为宜,不宜分项拍卖。在机器设备最低拍卖价格并未明显超过执行标的金额以及建筑材料最低拍卖价格低于执行标的金额的情况下,本院查封上述机器设备、建筑材料并未达到明显超标的查封的情形,铭剑公司要求对超额查封部分予以解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本案判决于2019年3月28日即已生效,后铭剑公司一直未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后本院院长签发公告,责令铭剑公司在指定期间腾退涉案房屋及土地,在铭剑公司逾期未予腾退的情况下,本院强制将铭剑公司人员清退出涉案房屋及土地,符合法律规定。铭剑公司要求撤销本院的腾退行为、将查封设备交其保管并使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铭剑创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代海会
人 民 陪 审 员 马淑君
人 民 陪 审 员  王金财
   
二〇二二 年 五 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门 慧
书  记  员   王鑫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