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裕鑫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与山东裕鑫重工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881民初335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住所地:曲阜市春秋路**。
负责人:徐敬东,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连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波,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裕鑫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防山乡南河套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5年10月27日出生,住曲阜市。
被告:孟凡荣,女,汉族,1986年11月22日出生,住曲阜市。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天英,女,系山东裕鑫重工有限公司办公司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魏长刚,男,汉族,1976年1月9日出生,住曲阜市。
被告魏长刚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刘雪梅,女,汉族,1983年3月19日出生,住曲阜市。
被告:曲阜鸿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经济开发区远大路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玉,职务:总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曲阜支行)与被告山东裕鑫重工有限公司、曲阜鸿发机械有限公司、***、孟凡荣、刘雪梅、魏长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曲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连杰、孔波,被告山东裕鑫重工有限公司、***、孟凡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天英,被告魏长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刘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阜鸿发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曲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裕鑫重工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4786212.25元及截止到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和罚息732327.20元,2016年9月22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2、判令被告曲阜鸿发机械有限公司、***、孟凡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刘雪梅、魏长刚在最高限额人民币6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9日,被告刘雪梅、魏长刚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鉴于原告为被告山东裕鑫重工有限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等授信业务而与债务人在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法律性文件,被告刘雪梅、魏长刚自愿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均为人民币600万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山东裕鑫重工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被告曲阜鸿发机械有限公司、***、孟凡荣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自愿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山东裕鑫重工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进行多次催要,仍未见效果,故诉至法院。
曲阜鸿发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山东裕鑫重工有限公司、***、孟凡荣辩称,借款及担保都属实,但是现公司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
刘雪梅、魏长刚辩称,担保属实,但是现公司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及贷款转存凭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山东裕鑫重工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合同并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雪梅、魏长刚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刘雪梅、魏长刚为被告山东裕鑫重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6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事项。同日,被告曲阜鸿发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孟凡荣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均自愿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上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均为债务履行限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金。截止到2016年9月21日,被告山东裕鑫重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786212.25元,利息和罚息732327.2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裕鑫重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刘雪梅、魏长刚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曲阜鸿发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孟凡荣与原告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及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山东裕鑫重工有限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其应当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刘雪梅、魏长刚自愿为被告山东裕鑫重工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提供最高额6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在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孟凡荣,被告曲阜鸿发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山东裕鑫重工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裕鑫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借款本金4786212.25元及截止到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和罚息计732327.2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下欠借款本金4786212.25元为基数,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
二、被告刘雪梅、魏长刚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在最高额600万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
三、被告***、被告孟凡荣、被告曲阜鸿发机械有限公司对于借款本金4786212.2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30元,由被告山东裕鑫重工有限公司、曲阜鸿发机械有限公司、***、孟凡荣、刘雪梅、魏长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运娟
人民陪审员  孔令渭
人民陪审员  邢宝成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苏凡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