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83执3074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巨能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青年东路59号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794555170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璟,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昆山恒睿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金阳东路355号A栋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1TCMMN9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南通巨能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恒睿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83民初165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昆山恒睿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通巨能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48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及律师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5882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公告费690元,两项合计2420元,由被告昆山恒睿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南通巨能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昆山恒睿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南通巨能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5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法院专递无人签收未能送达,且无法与被执行人取得联系。
二、2022年5月18日、2022年6月7日、2022年7月6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分、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督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期限2022年5月19日至2023年5月18日。账户冻结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需要本院办理续行冻结手续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的30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继续冻结申请;逾期申请的,造成不利后果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2、**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
3、**被执行人无股票。
三、2022年5月18日,本院向昆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起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地产信息。
四、申请人提供的地址的原审公告地址,且审理过程中未在该地址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故无需现场调查。
五、2022年6月15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高消费。
2022年7月15日,本院通过智法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申请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184037.1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剩余184037.10元及相应利息尚未执行到位。本案收取执行费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83民初165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何航通
审 判 员 刘 欢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曹 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