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16523号
原告:南通巨能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青年东路59号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794555170B。
法定代表人:陆建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璟,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雯,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昆山恒睿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金阳东路355号A栋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1TCMMN9U。
法定代表人:鲍文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通巨能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公司”)与被告昆山恒睿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睿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学谦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恒睿隆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于202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璟、顾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睿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巨能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8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8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为止;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四、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4号厂房加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加大截面加固梁柱(具体详见投标书,底层3-5轴交B轴柱加大截面,二层3.970标高3、4、5轴段梁加大截面)。工程价款为人民币贰拾万捌仟元(208000元)。付款进度: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的30%,钢筋绑扎结束,模板工程开始时支付合同价的40%,浇筑结束竣工后支付合同价的30%。工程结束承包方向发包方提出要求组织竣工验收的通知,发包方接到通知后应在三日内组织验收。发包方不能按时进行验收,应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向承包方提出延期,延期不得超过3天,若发包方未在7日内组织验收或延期届满后不组织验收的,视为发包方确认验收合格。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每日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发包方、承包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停止施工。违约方应承担对方由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等合理支出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施工义务,于2019年11月24日开工,2019年12月23日竣工,并多次电话及微信通知被告进行验收,但被告拒不履行验收义务,且被告也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仅向原告支付6万元工程款,目前还结欠148000元没有支付。显然被告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昆山恒睿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昆山恒睿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4号厂房加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厂房加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加大截面加固梁柱(具体详见投标书,底层3-5轴交B轴柱加大截面,二层3.970标高3、4、5轴段梁加大截面)。承包方式:施工总承包。工程价款总计208000元(不含税,若工作量发生变化,结算时,以设计图纸、变更、监理、甲方确认量为准。)付款进度: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的30%,钢筋绑扎结束,模板工程开始时支付合同价的40%,浇筑结束竣工后支付合同价的30%。竣工验收:工程结束承包方向发包方提出要求组织竣工验收的通知,发包方接到通知后应在三日内组织验收。发包方不能按时进行验收,应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向承包方提出延期,延期不得超过3天,若发包方未在7日内组织验收或延期届满后不组织验收的,视为发包方确认验收合格。违约责任: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每日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违约方应承担对方由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等合理支出等内容。原告陈述其于2019年11月24日开工,于2019年12月23日竣工,后多次电话及微信通知被告进行验收,但被告拒不履行验收义务,也未按约付款,并提交施工现场照片以及其员工管俊杰与被告联系人詹留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其中,现场照片显示:拍摄时间为2020年4月25日,厂房内的梁柱已建造完成,现场也已基本清理完毕。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詹留成:“你去我就陪你去,起诉你就直接起诉业主连带房东”;管俊杰:“好的,我直接起诉。”2020年5月25日,管俊杰发出:“根据合同条款,在2019年12月16日通知贵公司:昆山恒睿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加固工程进行验收”。庭审中,原告陈述因为整个合同当时是詹留成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鲍文明一起与其洽谈的,虽然签合同的主体是被告,但是詹留成主要负责与其进行沟通,所以其在工程竣工以后向詹留成告知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竣工没有实施,主要原因是对方怠于履行竣工验收手续,所以后期也向对方及涉案厂房所有权人发出了催款函,发函的目的也是希望向被告施加压力,达到及时付款的目的。该催款函载明:昆山恒睿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昆山喔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4日,我单位承接了贵公司4号厂房的加固工程(承包范围为底层3-5轴交B轴柱加大截面,二层3.970标高3、4、5轴段梁加大截面),总造价不含税208000元。于2019年11月24日开工,2019年12月23日竣工结束,并以口头及微信通知甲方验收,并通过验收。2020年4月25日,本人去现场拍摄照片,贵公司加固的房屋正在使用。根据合同3.2.1条:合同签后支付合同价的30%。钢筋纳扎结束,模板工程开始时支付合同价的40%,浇筑结束竣工后支付合同价的30%。目前詹留成2019年12月4日支付本人陆万元,其余款项均未支付。多认催款无果。提请贵单位尽快支付我单位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该份催款函并未投递成功。原告确认:被告通过詹留成账户支付管俊杰60000元工程款,目前还结欠148000元没有支付,厂房加固工程完工后被告已实际使用。
另查明:本院曾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昆山健智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智成公司”)与被告上海雨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煊公司”)、昆山恒睿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鲍文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该案查明:2017年4月13日,原告与雨煊公司签订《生产线租赁生产经营合同》、《消防防火防洪安全责任协议书》,约定雨煊公司向健智成公司承租涉案厂房及生产线加工粉末喷涂事宜,租赁期限自2017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15日止。雨煊公司租赁生产经营期间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等方面的相关法规和制度。若雨煊公司因违反消防防火安全责任造成事故的一切经济损失与法律责任由雨煊公司承担,并承担有关部门作出的经济处罚。2017年11月29日,鲍文明以承租原告的厂房地址注册设立恒睿隆公司。2018年11月2日7时45分,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位于昆山市陆家镇金阳路355号昆山恒睿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生火灾。2018年11月15日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苏昆公消火认字(2018)第008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部位在恒睿隆公司公司一层北侧烤箱处。火灾原因为电气系统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此次火灾造成4号厂房内装修、公司设备、纸箱等损失,同时造成健智成公司设备等受损。健智成公司人员詹留成与鲍文明协商赔偿事宜,鲍文明以恒睿隆公司的名义与健智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承诺恒睿隆公司赔偿原告车间停产及损失(房租、工资),处理消防及罚款也由恒睿隆公司承担。鲍文明以其个人财产提供担保。后经本院调解,健智成公司与雨煊公司、恒睿隆公司、鲍文明达成一致。原告确认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即是该案所涉因火灾受损的一部分厂房。
又查明:原告因本案纠纷委托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代理其参与诉讼,并支出律师费10000元。
现因原告向被告追索剩余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昆山恒睿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4号厂房加固工程承包合同》、施工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催款函、投递记录、(2019)苏0583民初745号案件材料、《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昆山恒睿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4号厂房加固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结合(2019)苏0583民初745号原告昆山健智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雨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昆山恒睿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鲍文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即是对火灾受损厂房修复工程中的一部分。原告拍摄的施工现场照片以及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其已履行施工义务,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拖延不付,责任在于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按合同约定总价款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当相应违约责任,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除了有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外还有其他实际损失,而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每日千分之三(年化109.5%),远超年利率24%,明显过高,本院依法将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以148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0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恒睿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通巨能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48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及律师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5882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公告费690元,两项合计2420元,由被告昆山恒睿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南通巨能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昆山恒睿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孙学谦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 迪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