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园中园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园中园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陵水骏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9028民初1591号 原告:广州园中园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原广州园中园绿化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亚运大道895号10号工业楼1103、110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陵水骏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县光坡镇香水湾B区香水湾温情主题酒店1栋3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园中园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广州园中园公司)与被告陵水骏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陵水骏晟公司)、北京华安泰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诉讼中,原告广州园中园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北京华安泰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22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园中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陵水骏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园中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陵水骏晟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556885.85元;2.被告陵水骏晟公司自2021年1月22日起2022年4月30日止,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支付利息273829.32元(详见应付利息计算汇总表);自2022年5月1日起至实际全部清偿剩余工程款556885.85元之日止,以556885.8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息;3.被告北京华安泰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与被告陵水骏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陵水骏晟公司、被告北京华安泰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北京华安泰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与被告陵水骏晟公司签署了施工合同,且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已过质量保修期。原告与被告陵水骏晟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XXX的《海南香水湾C区二批及DE区中轴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被告陵水骏晟公司开发建设的海南香水湾C区二批及DE区中轴园林景观工程进行施工,同时还就工程款支付、质量保修期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涉案工程于2019年5月21日通过被告陵水骏晟公司验收合格,因此,苗木保养期于2020年5月20日届满,2021年5月20日,园建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届满。二、原告与被告陵水骏晟公司签署了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9595432元的竣工价款结算单,被告陵水骏晟公司存在违约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原告与被告陵水骏晟公司就涉案工程的结算分别于2020年11月16日、2021年1月21日签署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单,结算总价为9595432元。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陵水骏晟公司应于2021年1月21日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即9115660.4元。2021年5月20日,园建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届满后,被告陵水骏晟公司应支付完剩余工程款,但截止2021年5月20日,被告陵水骏晟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累计7438546.15元,直至2021年9年11月3日、2021年12月16日分别支付800000元、400000元、40000元,至今尚有工程款556885.85元未支付,因此,被告陵水骏晟公司存在严重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应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望判如所请。 被告陵水骏晟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于2021年9月18日出具的承诺函,双方认定的剩余待支付工程款为1994247.38元,被告已根据该承诺分别支付了80万元、40万元、40万元,目前仍欠原告工程款394247.38元;2.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首先原告主张的第一部分利息也就是2021年的1月份至2022年4月份部分利息的基数不应包含被告已经支付的160万元,其次目前实际欠款为39万元,则利息应自欠付39万元起的时间开始计息;3.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按照4倍LPR计息,利率过高,且公司经营困难,望调减违约金计算标准,仅按照一倍LPR计息。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1日,原告广州园中园公司(乙方)与被告陵水骏晟公司(甲方)签订《海南香水湾C区二批及DE区中轴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XX),其中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向被告陵水骏晟公司承包海南香水湾C区二批及DE区中轴园林景观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为9132954.04元(固定总价);工程款支付方式:每批次工程全部完成,甲方验收合格并经分公司进行初步结算后,甲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若分公司结算初审价小于合同价款,则付至结算初审价的80%,总公司审计结算完成后,挡土墙、铺装、景观、给排水、电气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苗木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0%,结算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园林绿化工程养护期为一年,其他园建工程质保期为二年,均从工程通过验收合同之日起计算);质保金:在质保期满(铺装、景观、道路、给排水、电气工程两年,绿化一年)后无息退还;违约责任:如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乙方书面催告后十五天,甲方仍未支付的,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应付进度款项0.5%的违约金。 上述工程已于2018年12月30日竣工,并于2019年5月21日验收合格。其后,双方分别于2020年11月16日、2021年1月12日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认“DE中轴”环境绿化工程结算金额为4176147元、“C区二批”环境绿化工程结算金额为5419285元,即案涉工程总价款合计9595432元。而后,被告陵水骏晟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2021年9月18日,原告广州园中园公司作出《承诺函》,其中载明:“我司承包施工的海南香水湾C区二批及DE区中轴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香水湾项目C区园林绿化提升工程合同》的剩余未支付工程款(含工程质保金)总计为1994247.38元(已扣除水电费42095.5、质保金维修款10000元)。贵司如将工程款分四期支付,第一期于2021年9月20日前支付794247.38元;自2021年10月份起,每月支付一期,并于每月的25日前支付400000元,直至全部支付完毕为止。每期付款为银行转账,付款时间以银行实际到账为准。贵司未足额、按时支付款项的,则我司有权立即向法院起申请强制执行,并承担自逾期之日起,以应付未付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1年期LPR)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且应承担我司的律师费。”《承诺函》已于2021年9月22日通过微信形式送达被告陵水骏晟公司,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回复“那我现在付”,亦于同日向原告转账付款800000元。2021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付款400000元。2021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付款400000元。自此,被告陵水骏晟公司尚欠原告广州园中园公司工程款394247.38元(1994247.38元-800000-400000元-400000元)。 以上证据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证。因其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确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海南香水湾C区二批及DE区中轴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且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双方亦于2021年1月12日完成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则被告陵水骏晟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清偿剩余工程款。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即《承诺函》和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所示,原告彼时已确认被告欠付工程款为1994247.38元,同意被告分四期清偿。而在原告将该《承诺函》以微信形式送达被告后,被告亦已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其中的部分约定。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已在原合同签署后再次以书面形式就付款的金额、时间及方式达成了新的约定,该约定同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发生法律拘束力。被告在依约支付前三期款项后,未能如期在2021年12月25日前清偿剩余工程款394247.38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承诺函》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被告陵水骏晟公司应自2021年12月26日起以欠付工程款394247.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广州园中园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虽然被告抗辩称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但该计息标准尚在合理水平,且系双方自愿达成的约定,则本院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陵水骏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园中园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94247.38元及利息(利息以394247.3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园中园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7.15元,由原告广州园中园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361.25元,由被告陵水骏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7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