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5民初5158号
原告:***,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佛山市某某酒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佛山市南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佛山市某某酒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24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98721元;
2.原告在298721元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3.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工程款298721元为本金,按每年度LPR的标准,自工程完工交付之日2021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4.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诉请1、3承担连带责任;
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基本情况。
被告***挂靠被告某某公司,以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向被告某某公司承包工程。2021年3月20日,被告***与原告经过微信、口头等沟通,将被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承包的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辉利酒店工程中的拆除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综上,被告***系被告某某公司的挂靠方,被告某某公司系总承包方,被告某某公司是发包方,原告系实际施工方。
原告承接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辉利酒店工程中的拆除工程部分后,于2021年5月4日进场开工,施工地址为发包方被告某某公司所在地,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儒林西路48号,原告于2021年8月25日完工并交付工程。
(二)被告的违约情况及应承担的责任。
1.三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98721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在本案中,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根据上述规定,工程款付款时间应为工程交付之日,原告于2021年8月25日工程完工并交付,因此,本案工程款付款时间应为2021年8月25日。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断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至202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清算时,被告***出具确认书确认仍欠原告工程余款370860元,于2022年1月3日被告***出具确认书确认追认还应增加补偿原告工程款2万元。
被告***在上述确认书出具后,仍未支付完毕工程款,直至2023年2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98721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未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98721元。
综上,被告***系被告某某公司的挂靠方,被告某某公司系总承包方,被告某某公司是发包方,原告系实际施工方,三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98721元。且由于三被告拖欠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已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
2.三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25714.9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在本案中,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工程款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工程款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计算方式为以工程款298721元为本金,以每年度LPR为计算利率,自工程完工交付之日2021年8月25日起,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LPR即年利率3.45%计算。
3.经原告了解,被告某某公司也是该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主体混同,均在同一地址、以同一名称对外实际经营,被告某某公司应对原告的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本案中与原告建立分包关系的是被告***,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可知,被告***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与原告建立分包关系,与被告某某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让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或连带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2021年3月19日,发包方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总计78万元。后被告某某公司将工程部分内容分包给***,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签的2023年2月18日的2份《欠条》可知,本案是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某某公司也不认识原告,对于原告与***之间的欠款纠纷也不知悉。原告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本案性质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主张的款项性质为工程款,跟农民工工资纠纷无任何关系,原告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让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本案原告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主张的款项性质为工程款,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签的2023年2月18日的2份《欠条》可知,写明的欠款性质也是工程款,也并非农民工工资,原告只能向其分包方***要求支付工程款,要求承包人、发包人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
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被原告起诉,实为误诉。某某公司早在2017年停业倒闭,并由南海法院拍卖,新业主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不存在与原告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没有调查清楚误起诉某某公司。
被告***、某某公司没有答辩。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某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某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各1份,
2.手写单原件、欠条原件各2份;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聊天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微信号***77),提供手机载体核对];
4.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某某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2份、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复印件1份、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专业技术资格证复印件1份、***执业印章复印件1份;
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聊天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方人员(微信号***16),提供手机载体核对]、电子保单打印件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后三份材料均来自本组证据的微信聊天记录);
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聊天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微信号***0W),提供手机载体核对]、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群聊名称为九江希尔顿酒店打拆施工管理群,提供手机载体核对);
7.备注“辉利***”昵称“人在他乡***”人员微信主体页面打印件1份;
8.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聊天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人员(备注“辉利***”),提供手机载体核对];
9.罚款单截图打印件1份;
10.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聊天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人员(备注“辉利叶工”),提供手机载体核对];
11.现场照片打印件1份;
12.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群聊名称为九江希尔顿酒店打拆施工管理群,提供手机载体核对);
1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聊天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微信号***0W),提供手机载体核对];
1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聊天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人员(备注“辉利叶工”),提供手机载体核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聊天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人员(备注“辉利***”),提供手机载体核对]、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群聊名称为九江希尔顿酒店打拆施工管理群,提供手机载体核对)各1份;
15.手写单原件4份,
16.收入汇总表打印件1份、***银行流水复印件1份,
17.微信支付转账凭证、微信主页、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各1份。
被告某某公司举证如下:
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银行回单打印件5份;
2.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原件1份;
3.银行回单打印件5份、劳动合同原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
4.(2023)粤0605民初2977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5.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辉利酒店拆除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银行回单打印件1组。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没有举证。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9日,被告某某公司(发包方)、被告某某公司(承包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希尔顿惠庭酒店员工宿舍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儒林西路48号,承包范围:设计、工程物料供货、施工及相关工作、保修服务等;合同含税总价款78万元。
佛山市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某某公司(承包人、乙方)于2021年4月30日签订《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辉利酒店拆除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辉利酒店室内外拆除工程,工程地点为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儒林西路48号,含税总价147万元;等等。
2021年,被告某某公司(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希尔顿惠庭酒店员工宿舍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儒林西路48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2021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微信“姓名:***,手机1357090……,***电话我发给你啦,你打电话给他约好时间”,原告回复“你叫那个南海那边儿那个定位发过来呀”,被告***回复“佛山南海九江辉利大厦”并发送辉利大厦地址(佛山市南海区**镇**路**号**。
2021年4月27日,被告***邀请原告加入微信群“九江希尔顿酒店打拆施工管理群”。该群成员还有***(微信昵称“人在他乡***”、手机1357090……)、***(微信号***16)等人。
2021年5月1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报料:装修中的辉大厦有疑似砖块坠落巷道》及微信“让你现场的人配合一下电工,去主楼那里拆一块地毯下来,把那个四楼到一楼还有一个窗,把那个窗封掉它”。
2021年5月17日,***(微信号***16)向原告发送保单,显示:保险计划名称为平安建工意外险自定义产品(含健康险),投保人为被告某某公司,项目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辉利酒店室外拆除工程。
2021年6月24日,***(微信号***16)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地址及微信“墙砖渣卸车点”。
2022年1月1日,被告***出具一份手写单予原告,载明“未完成工程量:1.女儿墙592㎡×45/㎡=26640,2.二楼开楼板60㎡×45/㎡=2700,三楼余渣150㎡×30/㎡=4500,1-3合计33840,4.外墙+地面53000,共86840,余计797700-53000=744700,减去未完成量744700-33840=710860,已领款34万,余款710860-340000=370860”。
2022年1月3日,被告***出具一份手写单予原告,载明“补九江打拆人工工资贰万元”。
2021年5月28日至2021年8月20日期间,***向原告转账支付打拆工程款合计185000元;2022年1月15日至2022年7月19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打拆工程款合计205000元。
2023年2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以下简称欠条一)予原告,载明“今欠九江酒店拆除款208860元、宿舍拆除款53461元”。
2023年2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以下简称欠条二)予原告,载明“水荫路拆除款8400元、白云拆除款8000元”。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转账支付以下款项:
日期
金额
摘要
2021-3-26
234000元
九江希尔顿惠庭宿舍楼装修工程款
2021-4-13
234000元
九江希尔顿惠庭酒店员工宿舍装修工程款二期款
2021-5-13
195000元
九江希尔顿员工宿舍楼装修款第三期款
2021-6-28
78000元
九江希尔顿员工宿舍装修第四期款
2022-1-12
39000元
希尔顿惠庭酒店佛山九江店员工宿舍装修工程尾款
合计780000元
诉讼中,原告陈述:原告在被告***于2023年2月18日出具欠条后没再收取过款项,被告***欠条确认的拖欠工程款至2024年7月5日仍未支付;欠条一没有包含2022年1月3日手写单的2万元;“水荫路”是广州市天河区的工程,“白云”是广州市白云区的工程。
被告某某公司陈述:涉讼拆除工程开始于2021年3月初,完工时间大约为2021年7月。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2023年2月18日出具欠条一予原告,确认欠付原告九江酒店拆除款208860元、宿舍拆除款53461元,原告主张被告***至本案诉讼中仍未支付上述欠款,被告***作为付款义务的履行方,应举证证明已履行支付义务,其未到庭抗辩亦未举证证明已支付上述欠款予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条一的款项262321元(208860元+53461元)予以支持。2022年1月3日手写单的款项为“补九江打拆人工工资贰万元”,欠条一在2022年1月3日手写单之后,且欠条一是被告***对欠付原告九江酒店拆除和宿舍拆除工程工程款数额的确认,从常理上来讲,欠条一的数额已包含2022年1月3日手写单的2万元,原告主张被告***额外支付该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欠条二所涉工程不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欠条二所涉工程款不予处理。被告某某公司陈述涉讼拆除工程大约于2021年7月完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以262321元为本金自2021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及利息超出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也非涉讼拆除工程的发包人,原告主张其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为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希尔顿惠庭酒店员工宿舍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但被告某某公司已举证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已付清该工程的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原告不是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原告诉请确认其就本案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62321元予原告***;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262321元为本金自2021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6.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95.54元,由被告***负担5571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