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04民初7590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省广业装备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越华路185号北塔13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山前大道南。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省广业装备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经审查反诉成立,本院予以受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39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79.8万元(违约金以应退还货款399万元为基数,按20%的标准计算);2.请求判令本案律师费6万元及担保服务费由被告承担;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设备生产(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生产口罩机30台,每台口罩机单价30万元,合同总价900万元。质量标准: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符合原告提供的图纸及技术文件的质量标准。关于结算,双方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总价款的60%;设备运至原告指定场地时原告向被告支付总价款的30%;设备完成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总价款的5%;余下总价款的5%为质量保证金。如设备没发生质量问题或被告对质量问题已履行本合同条款妥善解决,则原告在设备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质量保证金。被告每期收款后五日内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依照《委托设备生产(加工)合同》的约定于2020年2月17日前向被告支付首期款540万元。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应交付给原告的口罩机对外销售了5台,违反了合同的约定。2020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请求继续履行的函》,考虑到被告合作的诚意,原告又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变更部分口罩机台数,总台数调整为25台,合同总价由900万元调整为750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补偿金140万元。按《委托设备生产(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3月8日前向原告交付设备合计25台。2020年3月25日,原告根据《补充协议》向被告支付了扣除保证金以外的合同款项32.5万元(750万元合同总价款-540万元已付款项-140万元补偿金-37.5万保证金)。因被告交付的设备频繁发生故障,其中尚有14台机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主张退货退款,但无果。根据《委托设备生产(加工)合同》的约定,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必须严格遵照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及技术指标,如果未达到要求经原告验收不合格而导致退货,被告向原告支付退货金额的20%违约金。原告为追究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已经委托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向被告追讨债务,现已产生律师费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委托设备生产加工,被告作为加工承揽人承诺按期按质履行合同,向原告提供符合合同订立目的之产品,原告与被告据此签订的《委托设备生产(加工)合同》以及相关补偿协议,及后期沟通确定的协议内容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关款项,被告作为加工承揽方据此理应及时履行承揽加工的义务,但被告交付的设备质量不合格导致委托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据此,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和《委托设备生产(加工)合同》等相关条款的约定向被告要求对全部货品退货,被告应对相关款项进行退还,原告亦可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及维权所产生的其他必要合理费用等,而被告至今仍拒绝履行相关义务,系诚实信用之缺失,亦属严重违约。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答辩称,1.本案是加工合同纠纷,被告接受原告委托,按原告提供的图纸、要求制造口罩生产设备,经原告验收合格后,交付给了原告指定的收货人,合计25台。2.原告将第三方退还的14台口罩生产设备交由被告改造,改造过程中,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原告诉请退还货款39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79.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第三人解除14台口罩生产设备的合同后,委托被告将14台口罩生产设备中的10台改造成儿童口罩生产设备,4台作退货处理,并同意按19万元/台的标准向被告支付改造费用,共计190万元。此后又变更为8台改造为儿童口罩生产设备,2台更换为成人高速生产设备,4台按退货处理,改造费用变更为12万元/台,合计120万元。前述设备经原告验收合格,在2020年7-8月完成交付,至今未发生其他争议。因此,在14台口罩生产设备的改造、交付过程中,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相关义务也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现要求退还货款399万元,支付违约金79.8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了担保服务费,其诉请被告承担该项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有关协议中,亦未对律师费、担保服务费的承担作出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承担6万元律师费及担保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协商一致,变更了交付的口罩生产设备履行、数量、交易价格,被告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况。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将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在2020年3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反诉原告因未经反诉被告同意对外销售了5台全自动口罩生产设备而须向原告支付的补偿金由人民币140万元调减为人民币30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依约向反诉原告支付其应付未付的设备款人民币177.5万元;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至2021年3月18日为27580.63元;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至2021年3月18日为203767.7元);4.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委托设备生产(加工)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委托反诉原告生产30台全自动口罩生产设备,单价为30万元/台,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900万元;反诉被告广业公司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总价款的60%(540万元);在设备运送到反诉被告指定地点时支付总价款的30%(270万元);在设备完成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总价款的5%(45万元);余下5%(45万元)作为质保金,在设备验收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2020年2月24日至15日,反诉被告广业公司依约支付了首期款人民币540万元。反诉原告依约在2020年2月29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交付了25台全自动口罩生产设备。2020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反诉原告未经反诉被告同意,将应向反诉被告交付的5台全自动口罩生产设备对外销售,反诉原告同意向反诉被告广业公司支付补偿金140万元,该款项在反诉被告后续应支付的款项中扣除。同时,原《委托设备生产(加工)合同》约定的30台口罩生产设备变更为25台,合同总价款由900万元调整为750万元。2020年3月16日至4月7日,反诉被告广业公司退回14台全自动口罩生产设备。2020年3月25日,反诉被告广业公司依约支付了第三笔合同款32.5万元。2020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初步达成《补充协议二》,主要内容为:退回的14台口罩生产设备中的4台作退货处理,原来约定的25台口罩生产设备变更为21台,合同总价款由750万元调整为630万元;剩余10台更换为儿童口罩生产设备,反诉被告广业公司同意在原来30万元/台的基础上增加人民币19万元/台,新增设备款合计190万元。合意达成后,反诉原告对10台口罩生产设备进行了改造。2020年5月至6月期间,反诉被告广业公司组织了对10台儿童口罩生产设备的验收。此后,因反诉原告***公司制造的高速成人口罩生产设备效益更佳,反诉被告广业公司又提出将拟交付的口罩生产设备由10台儿童口罩生产设备变更为6台儿童口罩生产设备、4台高速成人口罩生产设备,反诉原告不同意。后经协商,仅同意变更为8台儿童口罩生产设备,2台成人口罩生产设备。2020年7月1日至8月9日,反诉原告***公司向反诉被告交付了经验收合格的8台儿童口罩生产设备、2台成人口罩生产设备,但反诉被告并未依约支付新增的190万元设备款,反而在2020年9月11日提出将退机款120万元冲抵190万元改造费,不按双方谈妥的《补充协议二》履行。2020年9月底,为尽快解决纠纷,反诉原告***公司无奈同意反诉被告提出的以120万元退机款冲抵改造费,将改造费由原来的190万元调减为120万元,同时签署并邮寄了由反诉被告广业公司拟定的《补充协议(二)》。但反诉被告至今未将《补充协议(二)》寄回给反诉原告,反而隐瞒换货事实,恶意提起诉讼要求退款并支付违约金,违反了诚信原则。且自2020年3月15日反诉原告交付完25台口罩生产设备至今已有一年有余,自反诉原告***公司收回4台口罩生产设备,更换10台经验收合格的口罩生产设备至今也已有8月有余,早已符合全部设备款的支付条件,反诉被告广业公司逾期支付剩余设备款177.5万元,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反诉原告***公司依法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对反诉答辩称,1.反诉原告***公司未经广业公司同意对外私自销售了5台全自动口罩生产设备属于违约行为,就此问题本案双方已于《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不存在争议及变动合理性。2020年2月,国内疫情防控形式严峻,广业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坚决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和省国资委的决策部署,积极响应政府的号召承担政府下达的抗疫重任,切实把解决全省乃至全国口罩物资应急任务作为己任。为尽快解决防疫物资的匮乏,广业公司委托***公司承担部分加工口罩机的任务。但***公司未经广业公司同意,不顾社会公共利益将本应向政府指定单位移交的口罩机抗疫物资擅自对外销售,赚取高额利益,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广业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就此问题订立《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一、乙方向甲方支付补偿金。乙方以原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原设备销售单价30万元/台为基础,按甲方调整后的销售价格58万元/台为标准,向甲方弥补财政补贴损失。即向甲方补差价合计(58-30)*5=140万元。该款项在甲方支付乙方的后续款项中,由甲方自行抵扣。”关于反诉请求第一项所主张之补偿金已于《补充协议》中约定明确,《补充协议》系两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对***公司违约行为采取的处罚措施,140万元补偿款已于合同款中抵扣,对此不应存有争议,亦不存在变动合理性。2.***公司向广业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正常投入经营使用,广业公司主张全部退货,无须再支付任何费用。***公司交付的案涉10台口罩机,存在运行速度无法达成《补充协议(二)》约定的要求,口罩机滚切不齐、多切、少切、鼓形切边、波浪切边以及耳带错焊、漏焊、耳带纠缠等现象,且设备普遍存在连续运行不到十几分钟就必须停机进行调整后才能正产生产的情况,***公司交付的10台设备根本无法正常投入生产经营使用,上述口罩机生产出的产品大多数无法达到合格标准。上述口罩机因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没有取得广业公司的验收通过,广业公司曾多次向***公司提出异议,要求***公司对问题设备进行退款退货。但***公司始终避重就轻、借故推延,拒不退款退货。根据国家机械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公司交付的十台口罩机进行检测并作出《口罩机质量分析报告》,国家机械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认定,八台儿童口罩机的最快机械速度为49-56片/分钟,均未达到《补充协议(二)》中的设备技术标准;两台成人口罩机的最快机械速度分别为75片/分钟、82片/分钟,未达到《补充协议(二)》中的设备技术标准;十台设备均存在不能连续稳定正常生产超过15分钟以上的情况;口罩成型过程中出现的滚切位置不齐现象影响产品的合格率,耳带焊接过程中出现耳带错焊、漏焊、耳带缠绕等情况影响产品的合格率,其主要是由于口罩在料槽中的位置发生偏移造成的。3.广业公司已对***公司支付货款完毕,不存在应付未付的设备款,177.5万元的所谓“应付设备款”的反诉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⑴***公司交付的口罩机不合格,无权要求广业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在双方签署《委托设备生产(加工)合同》后,因***公司生产的全自动口罩生产设备存在严重故障问题,详见《关于***儿童口罩机存在故障的情况》以及《关于要求解除销售合同退款退货的函》,2020年3月至4月期间,广业公司已退回14台口罩生产设备,这一点***公司在反诉状中也已自认。***公司为避免广业公司解除协议追究其违约行为而引发法律赔偿责任和损失,主动表示愿意采取补救措施,并向广业公司邮寄送达了其盖章的《补充协议(二)》,就14台机器处理方式提出了以下方案:愿意对4台平面口罩机予以退货处理,同时就拟交付的10台口罩机设备的技术标准在《补充协议(二)》第二条第2点中作出明确的承诺和约定。鉴于***公司在此前的违约记录和交付设备普遍存在的质量问题,广业公司并没有签署《补充协议(二)》,广业公司在收到***公司交付的设备后发现设备依然存在质量问题,达不到***公司承诺的标准,因此并没有对设备进行验收确认,此后多次与***公司协商设备问题以及《补充协议(二)》,***公司以广业公司收取设备为由,拒绝履行退款退货的义务。⑵***公司交付的口罩机不合格,***公司无权要求广业公司向其支付质保金。根据《委托设备生产(加工)合同》结算方式第五条结算方式明确写明“余下总价款的5%为质量保证金。如设备没发生质量问题或***公司对质量问题已履行本合同条款妥善解决,则甲方在设备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质量保证金。”结合本案情况,本案本诉成因即因为***公司的设备质量存在严重瑕疵,而质量保证金之作用即为担保货品或服务之质量,***公司所供之货品存在质量问题,鉴于此,37.5万元的质量保证金广业公司亦无理由支付。4.广业公司本无逾期付款的行为,当然不涉及相关违约金。如前所述,140万元补偿金已于货款中冲抵完毕,37.5万元质保金亦不符合支付条件,广业公司对上以上款项并无逾期付款的行为,亦无理由支付相关违约金。综上所述,广业公司向***公司委托设备生产加工,***公司作为加工承揽人承诺按期按质履行合同,向广业公司提供更符合合同订立之目的的产品,广业公司与***公司据此签订的《委托设备生产(加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内容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作为加工承揽方据此理应及时完善地履行承揽加工义务,但***公司交付的14台设备质量不合格导致委托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在广业公司退回14台设备后,***公司向广业公司交付的20台设备仍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满足***公司承诺的设备技术标准且***公司拒绝履行退款退货的义务,其行为系严重违约,***公司主张之补偿金调减、应付未付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诉讼费承担等没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亦欠缺正当性与合理性基础。鉴于此,应驳回反诉原告***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10日广业公司(提供方、甲方)与***公司(接收方、乙方)就正在进行口罩机生产设备的洽谈签订《保密协议》。
2020年2月12日广业公司(委托方、甲方)与***公司(承揽方、乙方)签订《委托设备生产(加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生产口罩生产设备。1.委托生产合同标的:项目名称为全自动口罩生产设备,数量30台,单价为30万元,合计金额900万元;设备要求:按甲方提供的图纸及技术文件执行;设备铭牌及标识由甲方确定;以上金额已包含运输费用以及设备调试和保证期内的维修保养费用。2.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与验收: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提供技术资料、图纸等相关资料;甲方需变更加工件的数量、规格、质量或设计等,应以书面形式盖章确认后通知乙方;乙方在依照甲方的要求进行工作期间,发现提供的图纸或技术要求不合理,应当在发现问题后即可通知甲方,甲方应在乙方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回复,提出修改意见,乙方在规定时间内未得到答复,有权停止工作,并及时通知甲方;质量标准: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符合甲方提供的图纸及技术文件的质量要求;交货验收:乙方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8日内,完成5台设备的生产并在甲方指定的地点完成调试及交付,在合同生效之日起25日内,完成其余25台设备的生产并在甲方指定的地点完成调试及交付,甲方应在交付后5天内按照前述“设备要求”进行验收。3.包装要求及费用负担。4.交货方式及地点:交货地点限定在广东省内,由甲方指定,由乙方负责发运。5.结算方式: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60%;设备运送至甲方指定场地时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30%;设备完成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5%;余下总价款的5%为质量保证金;如设备没发生质量问题或乙方对质量问题已履行本合同条款妥善解决,则甲方在设备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质量保证金;乙方每期收款后五日内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6.违约责任:⑴甲方的违约责任:中途变更加工件的数量、规格、质量或设计等,应当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按实际变更加工件数量的金额赔付;未按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付款,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四计扣赔偿金。⑵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照上述“交货验收”条款交货,则应按照合同总金额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在合同生效日起25日未能交货,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须退还全部货款,并按照合同总金额的20%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必须严格遵照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及技术指标,如果未达到要求经甲方验收不合格而导致退货,乙方向甲方支付退货金额20%的违约金等。7.不可抗力因素。8.保密责任。9.其他:甲乙双方需变更的文件、资料等,应以书面形式盖章确认后,送达本合同所列的单位住所地,与原合同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等。10.争议解决。11.合同生效: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原、被告双方确认《委托设备生产(加工)合同》合法有效。
2020年3月1日广业公司向***公司发出《催告函》,载明:我公司委托贵公司生产全自动口罩生产设备,单价30万元/台,数量30台,总价900万整……共支付首期货款540万元;根据合同第二条第6款约定,贵公司于合同生效之日起18日内(即3月1日前)、25日内(即3月8日前),须分别完成5台设备及25台设备的生产并在我公司指定的地点完成调试及交付;等等;我公司在人员支持及物料调配、采购方面对贵公司提供大量协助,但截至发函当日,贵公司生产全自动口罩生产设备后,不仅未根据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交付,还径行对外销售,此举严重影响贵我双方合同履行,影响我公司对省委、省政府和省国资委工作部署的落实;现我公司正式函告敦促贵公司全面及时履约,按期保质保量完成全自动口罩生产设备生产工作并对我公司完成交付,否则我公司保留采取法律行动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的权利。
2020年3月2日***公司向广业公司发出《关于请求继续履行的函》,载明:因各方面客观原因,我司未经贵司同意,将原应交付贵司的口罩机对外销售了5台,既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影响了省政府对该批口罩机的调配计划。为继续顺利完成双方的合作,我司向贵司提议如下:1.我司真诚自愿向贵司支付补偿金,以贵司原设备销售单价30万元/台为基础,按贵司调整后的销售价格58万元/台为标准,向贵司弥补财政补贴损失,即向贵司补差价合计(58-30)*5=140万元;该款项在贵司应支付给我司的后续款项中,自行抵扣。2.承诺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保证按照原合同约定,向贵司交付设备合计30台。3.同意将我司生产的每台设备整装全部送至贵司位于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城南翔二路10号广东风华芯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总装厂房内,与贵司通力合作,共同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工作。4.以上调整,通过补偿协议完善。***公司表示该《关于请求继续履行的函》系广业公司拟好后送至***公司处由***公司盖章,补偿金额并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广业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鉴于:1.甲乙双方于2020年2月12日签订《委托设备生产(加工)合同》,已经合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履行期间,受疫情影响,口罩生产设备物料紧缺,甲方为支持乙方高质高效完成口罩生产设备的生产工作,在人员支持、物料调配、材料采购方面为乙方提供大量协助。2.甲方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首期款,但因各方面客观原因,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将原应交付甲方的口罩机对外销售了5台,违反了合同约定。3.甲方于2020年3月1日向乙方发出《催告函》,要求乙方全面及及时履约,按期保质保量完成设备交付,否则保留采取法律行动维护甲方合法权益的权利。4.乙方于2020年3月2日向甲方发出《关于请求继续履行的函》,请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本补充协议:1.乙方向甲方支付补偿金,为弥补甲方在设备生产过程中因投入大量人力及其他资源,以及甲方因乙方违约产生的损失,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补偿金140万元,该款项在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后续款项中,由甲方自行抵扣。2.甲乙双方于2020年2月12日签订的《委托设备生产(加工)合同》,委托生产设备数量由30台变更为25台,设备单价30万元/台,总价由900万元调整为750万元,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开具全额设备款75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3.乙方同意将生产的每台设备整装全部送至甲方位于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城南翔二路10号广州风华芯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总装厂房内,双方通力合作,共同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工作。4.本补充协议与原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未涉及的条款,按原协议相关条款执行。5.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广业公司落款的时间为2020年3月19日,***公司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26日。***公司主张是受胁迫签订该《补充协议》,广业公司多次表示如果不接受,其他25台的设备合同将不予履行,故140万元的补偿金条款应为无效,但***公司未有证据证实该主张。
2020年2月14日广业公司向***公司支付490万元,2020年2月15日广业公司向***公司支付50万元,2020年3月25日广业公司向***公司支付32.5万元。广业公司向***公司支付共计572.5万元。
***公司分别于2020年2月29日、2020年3月2日、2020年3月3日、2020年3月8日、2020年3月9日、2020年3月10日、2020年3月12日、2020年3月13日、2002年3月14日、2020年3月15日向广业公司交付共25台设备。
2020年2月25日***公司(沟通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微信中表示“我们就是一些小细微地方不知道怎么调整……”广业公司回复“师傅说:鼻梁线太软,要求3mm,佛塑提供的是2mm,影响调试”,***公司回复“明白”,广业公司又接着表示“抽空将2mm给我们换3mm;晚上送到,让你们的人先带走一卷”。2020年3月2日广业公司问“今天能否先换超声波?这台在佛山……超声波3台”,***公司回复“去的,富佳今天上午带了8套超声波,把我公司现场的超声波都换了,下午他们从东莞赶到佛山换超声波”,之后双方持续沟通更换“超声波”的问题,广业公司最后表示“***一拖一问题……2.成品输送电机一直无法启动……第2点***没有答复……佛塑那台”。2020年3月23日广业公司与备注名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对方表示“工程师说调不好,麻烦您指导一下退货退款流程”,广业公司表示“***维修人员出具判断书后,这边办理退货手续”。
2020年3月26日***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广业公司退回口罩机(编号:P1.20.03.317)共壹台设备;2020年3月29日***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广业公司退回口罩机(编号:P1.20.03.322、P1.20.03.323)共贰台设备;2020年4月2日***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广业公司退回口罩机(编号:P1.20.03.324、P1.20.03.326、P1.20.03.327、P1.20.03.328、P1.20.03.329、P1.20.03.315、P1.20.03.316、P1.20.03.318、P1.20.03.319、P1.20.03.330)共拾台设备;2020年4月7日***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广业公司退回口罩机(编号:P1.20.03.302)共壹台设备。以上《收据》均载明配有汇专超声波主机及换能器,配件齐全,合计14台。***公司认为上述14台设备并非是广业公司退货,是应广业公司要求改造成儿童口罩机。
据广业公司工作人员与***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沟通记录显示:2020年4月4日广业公司表示“对于***的14台设备改造儿童机方案作出如下调整:1.以不再加大追加资金为原则,经与林总协商,14台退回机子,改造10台儿童机,另外4台由***自行想办法处理……3.缤果生产基地10号前拿走四台儿童机,配件要提前备足,售后服务要到位。4.我方还剩六台儿童机,4月15日前全部改造完毕,改好后我们拿走,如果市场有需求,双方均可按市场价卖掉。”2020年4月15日广业公司向***公司发送了标题为“补充协议二(***)”的文档资料(***公司现场出示的微信原始记录核对时无法打开该文档查看具体内容),***公司表示“货款是验收后才支付,发票却要提前开,不合理”以及“货款应该在最后一台儿童口罩机交货前支付完毕,并且不留5%质保金”,双方继续沟通后,广业公司表示“设备质保金还是保留,条件变了,我说不清”。
据***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二》(***公司表示对应的是2020年4月15日广业公司在微信中向***公司发送的文档“补充协议二(***)”)显示:甲方为广业公司,乙方为***公司,内容为:鉴于:1.甲乙双方于2020年2月12日签订《委托设备生产(加工)合同》已经合法成立并生效……委托乙方生产全自动口罩生产设备(成人平面口罩机)30台……总价900万元;2.甲乙双方于2020年3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已经合法生效,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总价由900万元调整为750万元,乙方向甲方支付补偿金140万元,补偿金在甲方支付乙方后续款项中,由甲方自行抵扣;3.甲方已于2020年2月14日向乙方支付首期货款540万元,甲方根据合同约定扣除37.5万元质保金后,于3月25日向乙方支付32.5万元(计算公式为:设备全款25*30-首期设备款540-补偿金140-质保金37.5=应付设备款32.5);4.鉴于乙方交付的成人平面口罩机中有14台在运行过程中易发生故障,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本《补充协议二》。一、退货:乙方同意对4台成人平面口罩机予以退货处理,原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委托乙方生产数量由25台调整为21台,单价30万元/台,总价由750万元调整为630万元;乙方须在甲方完成退货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退款120万元,乙方应当承担退货产生的费用。二、换货:1.乙方同意10台成人平面口罩机全部更换为儿童口罩机,甲方同意在原单价30万元/台基础上,增加19万元/台,新增设备款合计190万元。2.设备技术标准:儿童口罩规格:95×144;生产节拍:一拖一60Pcs/Min/Max(稳定速度30-40Pcs/Min/Max);使用材料:无纺布、熔喷布;适用层数:2-4层;加工方式:全自动;焊接花型:详见口罩样片;耳带固定方式:外耳带;操作屏:触摸屏;气压:0.3-0.6Mpa;电压:220V;功率:一拖一5.5Kw。3.设备交付:乙方在2020年4月15日前在甲方指定地点完成调试及交付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4.设备验收:⑴验收时间:甲方在乙方交付儿童口罩机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组成验收小组对10台儿童口罩机进行验收;⑵验收标准:以本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的设备技术标准为验收标准。5.结算方式:甲方在儿童口罩机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向乙方支付新增设备款95%,即人民币180.5万元;余下5%为质量保证金;如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或乙方对设备质量问题已妥善解决并得到甲方的认可,则甲方在设备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质量保证金;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开具全额新增设备款13%增值税专用发票。6.设备毁损与灭失风险:儿童口罩机验收合格前,毁损、灭失风险由乙方承担;验收合格后,毁损、灭失风险由甲方承担。7.售后服务:由甲方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乙方对其加工生产的儿童口罩机提供一年的免费保修。三、本补充协议二与原协议及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二为准;本补充协议二中未涉及的条款,按原协议及补充协议相关条款执行。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补充协议二》并无广业公司、***公司签字盖章。广业公司表示因***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打开“补充协议二(***)”的文档资料,所以无法确认《补充协议二》的内容是否与微信中的“补充协议二(***)”一致。
2020年4月21日广业公司的口罩生产现场管理人员与***公司维修负责人及机械所现场维修人员签署了《关于***儿童口罩机存在故障的情况报告》,载明:2020年3月31日,***公司将第1台儿童口罩机运至缤果时代(广州)供应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缤果时代),随后陆续又有3台儿童口罩机运送至缤果时代,现共有4台***公司儿童口罩机设备。由于口罩机设备的自身原因,现已过去20多天,该4台设备仍无法正常运作生产。在此期间,***公司先后4次派出10名技术人员到缤果时代对口罩设备进行调试,但仍未能达到可以正常生产状态。设备存在故障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本体机从原6轴改为5轴,中间多了一个压轮,无法控制布的松紧度,导致布料经常跑偏,生产出的口罩片长短不一;长度正常时在14.5厘米,不正常长度为13.5厘米;封边花辊压花切割左右不均,4台设备都存在此类问题。
2020年5月22日原告方工作人员表示“我们计划下周一到***现场验收全部十台儿童口罩机。验收标准如下:平面口罩(外科医用、防护口罩);成品规格:95×144;生产节拍:一拖一60Pcs/Min/Max(稳定速度30-40Pcs/Min/Max);使用材料:无纺布、熔喷布;适用层数:2-4层;加工方式:全自动;焊接花型:详见口罩样片;耳带固定方式:外耳带;操作屏:触摸屏;气压:0.3-0.6Mpa;电压:220V;功率:一拖一5.5Kw”以及“这标准也是之前跟起工联系确认过的。验收时每台机都带料运行一个小时。按验收标准,合格的通过验收,不合格的作退货处理”等。
《广业儿童机内部验收表2》列明有本体机及耳带机的验收条件及验收要求的字样,共有十份,每份验收表均手写有一些问题。据标题为《装备研究院10台儿童机验收情况说明》的文件显示:2020年5月25日,装备集团***、***,省机械所***、***、***一起到花都***公司,对装备研究院的10台儿童机进行验收,基本情况如下:1.编号P1.20.03.326、P1.20.03.317、P1.20.03.323、P1.20.03.328、P1.20.03.302、P1.20.03.330、P1.20.03.322,这6台机基本上连续生产5分钟,耳带机就会出现一些问题,不能稳定生产;另外,它们有一个共同的问题,打片机出来的口罩切边有一边不直,且切断的位置不理想。2.无铭牌,广业“T07”,这台机基本上连续生产5分钟,耳带机就会出现一些问题,不能稳定生产。不过这台机的打片机在每分钟40片以下,切口比较直,且两边位置均匀。但是,速度调到45片每分钟,切口位置就会偏差。3.编号P1.20.03.328,这台机稳定性比较好,能够连续跑25分钟,耳带机基本没问题。打片机在每分钟40片以下,切口比较直,且两边位置均匀。但是速度调到45片每分钟,切口位置就会稍微差一些。4.编号P1.20.03.324:这台机基本上连续生产5分钟,耳带机就会出现一些问题,不能稳定生产。不过这2台机的打片机在每分钟40片以下,切口比较直,且两边位置均匀。5.九台机有个共同的问题:剪刀结构,用的是力劲旧结构,剪刀容易松。只有广业“T07”用的是不同的结构。综上所述,10台机的打片机由于结构原因,切片的质量和位置比较难保证……目前只有一台机(编号P1.20.03.318)能够在每分钟40片比较稳定,质量基本能达要求,我们在现场要求***以P1.20.03.318机为标准,先把其余9台机达到同样水平。
2020年6月23日广业公司在微信中表示“***的那两台80片的机验收不合格,还在调试”以及“林总什么情况?这边领导意见很多,昨天***说,如果总是这样,全部退货”。***公司答复“超声波”,广业公司随后发送了***高速成人机的验收情况及发现的10点问题。2020年6月27日广业公司发送消息“林总:这边二十四小时加班,***那两台什么时候送过来啊”。2020年7月4日广业公司发送了一个视频,***公司回复“已经安排两个师傅明天上午过去”。2020年7月6日广业公司表示“汇报在缤果的高速机情况”并提出了6点质量问题,表示“以上是***高速机的问题点”,***公司表示“刚刚与我们的师傅了解情况。昨天我们两个师傅调好试好,最后宫主任确认没问题了,我们的师傅才走,怎么人一走机器就不行”?2020年7月7日广业公司表示“***师傅走后,就出问题了”及“林总,怎么办呢?希望能尽快处理”。***公司回复“我们师傅一到就行,一走就不行,我也不知道怎么办?厂里完全没人,没办法派人陪产”等。
另据广业公司与***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6月18日***公司表示“明天上午达到连续20分钟运行合格有风险,能否后天过来?”广业公司表示“好的,请务必调试好,争取一次验收合格,事关现在产品质量,客户要求越来越高了,领导非常重视。后天早上过来了,拜托了。”2020年6月19日***公司表示“我们明天大概9:45到”。2020年6月21日广业公司在微信向对方发送了“关于***两台高速成人口罩机的验收情况说明”,其中提到了11条质量的问题。2020年6月22日广业公司问“我主要就是问问精调的进度,什么时候可以再验收”,***公司回复“2号机明天可以”。广业公司问“1号机大概什么时候?”***公司回复“预计明天还得调一整天”。广业公司回复“明早还是杨主任他们过来验收,我要出差来不了,若验收后合格,我们就先运一台。”2020年6月23日广业公司表示“起工好,说明一下,在***现场验收是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设备运到生产厂,在那边投产试生产后就进行正式验收……今天再明确一下。”随后广业公司转发了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表示“今天2#机下午调试了一小段时间,后因鼻梁套有问题没备件更换就没再调试,下午更换1#本体机超声波后开始整机调试,在60片/分钟的速度下运行了小段时间,遇到了一些问题。现把验收情况说明如下”,***提到了10点质量问题,并表示已将上述问题向起工说了。广业公司工作人员随后向(***)表示“恕我多余的担心,我还是想有必要的话,你再跟他说说之前我们两次验收提出的问题,切实要调好,因为之前我没跟他接触过,技术和质量我还是听你的。第三次验收我想能顺顺利利的,而且时间挺紧的。”
***公司的《送货清单》显示:2020年7月1日向广业公司送货成人口罩机一台,2020年7月9日向广业公司送货一台儿童口罩机,2020年8月5日向广业公司送货八台(七台儿童口罩机、一台成人口罩机)。本案现并无证据显示双方对此次交付进行了质量验收。广业公司表示收取上述设备仅是对外观形式验收,且当时预验收已经发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公司认为此次送货进行了验收,5月22日就进行了验收,认为2020年6月22日广业公司在微信记录中向***公司的工作人员提到“明早还是杨主任他们过来验收,我要出差来不了,若验收后合格,我们就先运一台”的内容可证实广业公司是验收合格才带走机器;之后广业公司没有提出过任何关于质量问题的异议,广业公司已全部收货,***公司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且可以通过保修的方式进行修理或者继续调整。
2020年9月11日广业公司向***公司发送微信“关于委托***制造的口罩机,由于客户退货14台,后来委托改造,效果不理想,同时错过时机,班子会一直通过不了,现与你商量,将四台退机款120万冲抵改造费,今后三十多万质保费到期退回,如何?争取说服老大,签个补充协议,将这事了了”,***公司随后发送了标题为“补充协议二(***)”的文档(微信记录显示未发送成功),并表示“原来不是有这份协议吗?”,广业公司回复“这份协议班子会过不了啊”。2020年9月16日广业公司发送了标题为“补充协议二(***)-120万”的文档,并表示“补充已过会,***同意”。2020年9月24日***公司表示“补充协议我这边已经签名盖章了,怎么给你?”随后***公司在微信中发送了标题为“补充协议”的PDF文件,但未发送成功。2020年9月29日广业公司回复“麻烦您邮寄给我了……”。***公司提交了邮寄给广业公司的顺丰快递单,邮件于2020年9月30日签收。广业公司确认收到上述《补充协议(二)》。
《补充协议(二)》同样载明:甲方为广业公司,乙方为***公司,因***公司交付的成人平面口罩机中有14台在运行过程中频繁发生故障,导致客户退货,达成本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二)》载明的“鉴于”部分以及“一、退货”的内容与第一份《补充协议二》相同;二、换货部分载明:1.乙方同意对予以换货处理的10台成人平面口罩机,8台整体改造更换为儿童口罩机,2台更换为高速成人口罩机,甲方同意在原单价30万元/台基础上,增加人民币12万元/台,新增设备款合计120万元。2.设备技术标准:⑴儿童口罩机——生产节拍:一拖一60Pcs/Min/Max(稳定速度30-40Pcs/Min/Max);适用材料:无纺布、熔喷布;适用层数:2-4层;加工方式:全自动;焊接花型:详见口罩样片;耳带固定方式:外耳带;操作屏:触摸屏;气压:0.3-0.6Mpa;电压:220V;功率:一拖一5.5Kw;口罩规格:95×144;⑵高速成人口罩机——设备型号:KKP-11G;设备尺寸:5100*3200*1500mm;设备功率:6.5KW;设备重量:1.5T;设备产能:80-100Pcs/Min;运作方式:自动;口罩规格170*95/175*95。3.设备交付:⑴乙方在2020年7月28日前在甲方地点完成调试及交付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⑵乙方交付高速成人口罩机时,应配套提供长发波电箱2个等。4.设备验收:⑴验收时间:甲方在乙方交付口罩机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组成验收小组对口罩机进行验收;⑵验收标准:以本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的设备技术标准为验收标准。5.结算方式:甲方在口罩机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向乙方支付新增设备款95%,即人民币114万元;余下5%为质量保证金。如设备没出现质量问题或乙方对设备质量问题已妥善解决并得到甲方的认可,则甲方在设备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质量保证金。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95%新增设备款(即114万)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开具全额新增设备款13%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6.设备毁损与灭失风险。7.售后服务:自甲方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乙方对其加工生产的口罩机提供一年的免费保修。三、本补充协议二与原协议及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二为准;本补充协议二中未涉及的条款,按原协议及补充协议相关条款执行。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广业公司表示:《补充协议(二)》是双方共同商定,并未与***公司就《补充协议(二)》达成合意;《补充协议(二)》约定的技术标准视为***公司单方承诺的设备交付标准和出厂标准;广业公司工作人员提到的“四台退机款120万冲抵改造费”仅是双方协商的过程,不是最终确定的结果,***公司应向广业公司支付4台退货的设备的款项。***公司则认为《补充协议(二)》系广业公司拟定,双方已于2020年9月16日就《补充协议(二)》达成合意,《补充协议(二)》成立且生效。
2020年10月21日***公司(沟通人员为法定代表人***)在微信中问“国庆前寄过去和补充协议盖章回寄了没?”广业公司答复“还没回寄”。2020年12月1日广业公司表示“我们徐总想前来拜访您,商谈之前补充协议有关内容……约下周一(7号)上午前来拜访您”,***公司回复“OK”。2021年1月29日广业公司表示“徐总就定下周二上午9点半出发前来拜访您”,***公司回复“OK”。广业公司认为上述微信系因***公司提交的设备不满足承诺的《补充协议(二)》的技术标准,广业公司提出异议,***公司对此陈述不予确认。
据广业公司委托国家机械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出的《口罩机质量分析报告》载明:2021年3月广业公司委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国家机械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采购的8台儿童口罩机和2台高速成人口罩机进行质量分析。一、质量分析目的和要求:根据委托方收到的***公司盖章确认的《委托设备生产(加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二)》,协议约定将10台成人平面口罩机进行换货处理,其中8台整体改造更换为儿童口罩机(设备技术标准:一拖一最大生产节拍60片/分钟,稳定速度30-40片/分钟),2台更换为高速成人口罩机(设备技术标准:设备产能80-100片/分钟)。二、质量分析依据:《补充协议(二)》;设备的机构特点。三、设备状况:设备放置在广州市黄埔区广东省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智能装备产业园A栋5楼,该分析报告附有每台设备的图片并依次编号,并载明:设备属于平面口罩加工机械,主要由布料送料机构、鼻梁条送料机构、平面口罩成型机构、耳带焊接机构、输送机构、电气控制系统等部分组成,用于对平面口罩进行成型、耳带焊接等加工;加工工序为:布料、鼻梁条输送→口罩成型→耳带焊接→口罩输出。四、现场勘验情况:经现场仔细勘察,该8台儿童口罩机基本为同一机构,2台高速成人口罩机也基本为同一机构,设备通电后可进行口罩生产试验,试验运行情况见表一;生产试验过程中,存在口罩片滚切不齐、多切、少切、斜切、鼓形切边、波浪切边以及耳带错焊、漏焊、耳带纠缠等现象,且设备存在连续运行不到15分钟就必须停机进行调整后才能正常生产的情况。所附表一显示:生产数量均设定为100片,10台机器在设定生产效率为30片/分钟的情况下,1-8号设备口罩滚切位置均有1mm的位置偏差,9号设备口罩滚切位置有2mm的位置偏差,10号设备口罩滚切位置有3mm的位置偏差,1-8号设备耳带焊接均出现错焊的问题,9、10号设备出现错焊及漏焊的问题;在设定生产效率为40片/分钟的情况下,1、4、5、6、7号设备口罩滚切位置有1mm的位置偏差,2、3、8号设备口罩滚切位置有2mm的位置偏差,9号设备口罩滚切位置有3mm的位置偏差,其中1-9号设备均出现错焊及漏焊的问题,10号设备耳带焊接时耳带缠绕现象严重,无法正常生产,口罩滚切偏差未有数据;附表一还列明了焊接位置的正确率,最高无负载机械速率(片/分钟)从1-10依次为:52、56、49、54、54、50、56、51、75、82。五、分析说明:1.现场对十台口罩机进行了空载试验,试验时将耳带焊接部分的参数设置好后,从表1中看出,儿童口罩机的最高无负载机械速率为49-56片/分钟,未达到《补充协议二》规定中“儿童口罩机一拖一最大生产节拍60片/分钟”的要求;高速成人口罩机的最快机械速度分别为75片/分钟、82片/分钟,亦未达到《补充协议二》规定中“设备产能80-100片/分钟”的要求;现场生产试验还发现,设备存在连续正常运行时间不超过15min的情况。2.现场试验发现,口罩成型过程中,在长度方向上存在不同程度的滚切位置不齐(多切、少切、斜切、鼓形甚至波浪形切边)现象,同时偏移量大小随机出现,无法通过调节设备达到稳定生产,儿童口罩机最大偏差达2mm,成人口罩机则达3mm。滚切偏差是指口罩长边两端,剪切边与压花之间的距离之差。试验开始前,通过调整滚切位置调节装置,可将滚切位置调整在量口罩中间,现场勘验发现,设备的滚切位置调节装置通过单边螺纹调节辊轮上下运动来实现滚切位置的调整,调节完成后仅通过调节螺杆上的螺纹自锁来完成锁定,且为单边螺杆,由于生产过程中存在焊接与切割振动,以及布料在生产过程中存在张力的变化,设备结构又无法克服生产过程中振动以及布料张力的变化,使得布料在设备内部的张紧力无法保持稳定,存在松动,导致产品在焊接或切割时偏移,从而导致滚切偏移。同时,焊接辊、传动辊、剪切辊的位置锁紧装置仅有单螺母,这些锁紧装置因锁定不够容易出现松动,不利于设备的稳定生产。3.耳带焊接加工时,输送带上的料槽把持加工口罩移送至规定位置,因耳带焊接机构是固定在机身上的,焊接机构与口罩相对位置的准确性就显得特别重要,若口罩没有被送至正确位置(如偏移、离开料槽、鼓起),就会出现错焊、漏焊等现象。口罩的运动为间歇移动,速度越大,移动的加速度就越大,而口罩属于软体材质,重量轻,这就要求口罩移送时必须保持适当的固定,否则就可能会发生口罩偏移、错位现象。现场勘察发现,输送带料槽两侧上方虽然分别设了压条,但与口罩间无法保持稳定接触,导致口罩不能平稳输送到焊接工位,当生产速度较快时,增加了错焊、漏焊的比率。六、质量分析结论:八台儿童口罩机和两台成人口罩机均存在不同程度质量问题,影响正常生产。1.八台儿童口罩机最快机械速度为49-56片/分钟,均未达到《补充协议(二)》中的设备技术标准;2.两台成人口罩机的最快机械速度分别为75片/分钟、82片/分钟,未达到《补充协议(二)》中的设备技术标准;3.十台设备均存在不能连续稳定正常生产超过15分钟以上的情况;4.口罩成型过程中出现的滚切位置不齐现象影响产品的合格率,其主要是设备生产时没有整体考虑设备运行过程中布料张力变化问题,以及调节装置在运转过程中的不稳定,无法保证布料的始终张紧造成的;5.耳带焊接过程中出现耳带错焊、漏焊、耳带纠缠等情况影响产品的合格率,其主要是由于口罩在料槽中的位置发生偏移造成的。***公司对《口罩机质量分析报告》不予确认,认为广业公司委托鉴定的时间已经超过6个月的质保期且***公司向广业公司交付口罩机后,广业公司从未联系***公司维修前述10台口罩机。***公司在本案未申请质量鉴定。
广业公司还在本案提供了:1.万信达(广州)科技制品有限公司与广业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2.万信达(广州)科技制品有限公司发送给广业公司的《关于要求解除、退货退款的函》(2020年3月31日),载明:广业公司交付的10台口罩设备严重不符合质量标准及《设备销售合同》的设备要求;其中7台机器每天发生故障,广业公司以及***公司先后11次过来维修,但维修后依然不能正常运作;3台机器至今未能调试成功;要求给予退货退款,并保留追究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等。所附维修记录列明出厂编号P1.20.03.315、P1.20.03.31、P1.20.03.319、P1.20.03.327、P1.20.03.326、P1.20.03.328、P1.20.03.329、P1.20.03.316的问题,并列明还有两台机(1号机、2号机)未调试成功。***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2020年12月23日广业公司曾通过EMS向***公司寄送《律师函》,表示:***公司交付的设备频繁发生故障,尚有14台机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主张退货退款无果,现要求***公司退还货款242.5万元及合同补偿金140万元,合计382.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等。***公司认为,《律师函》提到14台机器存在质量问题,但***公司已经将10台口罩机改造后交付给广业公司,对原先14台口罩机的履行内容进行了变更,但《律师函》的陈述没有反映该事实。***公司未否认没收到过《律师函》。
关于质保期,广业公司认为根据《委托设备生产(加工)合同》的约定是验收合格后6个月;广业公司认为是根据补充协议二确定的一年期限。关于质量标准,广业公司主张依据《补充协议(二)》中***公司自认的标准以及国家标准,***公司则认为是根据补充协议二进行确定。关于争议的10台机器的改造标准,广业公司表示是***公司自己改造,***公司表示是按照广业公司要求由***公司按自己的标准生产改造。
关于本诉请求的计算,广业公司表示:399万元的计算方式为:(750万元-37.5万元)÷25×14得出。关于反诉各项请求的计算,***公司表示:1.反诉的177.5万的计算方式为:750万元(30万/台×**台=750万元)-广业公司退货4台1**万元(30万/台×4台=120万元)+退货10台口罩机再改造的费用120万元(改造费用12万/台×**台=120万元)-广业公司已支付572.5万元=177.5万元;2.设备款140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20年3月15日,因为***公司在2020年3月15日完成25台口罩机的交付,广业公司应在交付当日支付至95%的设备款712.5万元,但截至2020年3月25日***公司仅支付了572.5万元;3.设备款37.5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20年9月15日,设备款5%的质保金应在验收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25台设备2020年3月15日验收交付,广业公司应在2020年9月15日支付;4.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委托设备生产(加工)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四计算;5.请求调减140万元的补偿金金额为30万元,是《委托设备生产(加工)合同》约定的20%违约金,按5台设备总计150万元计算20%,合计违约金金额为30万元。
另查,广业公司就与***公司的争议与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载明:采用固定收费的方式,一审费用陆万元,第一期费用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3万元,第二期费用于法院出具首份司法文书(司法裁定、判决)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3万元等。2021年1月18日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万元的律师费发票。2021年4月23日广业公司向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支付30000元律师费。***公司认为,由付款时间可知发票开具时广业公司尚不存在律师费经济损失,仅开具了30000元的发票也无法证实广业公司存在60000元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广业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委托设备生产(加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依法有效,各方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补充协议二》以及《补充协议(二)》有否成立并生效。对于***公司提到的《补充协议二》,因***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已无法打开“补充协议二(***)”的文档,无法核实当时微信中发送的文档具体内容是否即为《补充协议二》;广业公司最后在微信中提到“设备质保金还是保留,条件变了,我说不清”,未有广业公司同意该协议的内容,何况在2020年9月11日***公司发送了标题为“补充协议二(***)”的文档(微信记录显示未发送成功)并表示“原来不是有这份协议吗”之后,广业公司回复“这份协议班子会过不了啊”,可知广业公司一直未同意签订《补充协议二》;另外,《补充协议二》也未有广业公司以及***公司的盖章签字。综上可知,广业公司与***公司未就《补充协议二》的签署达成一致的合意,《补充协议二》并未成立。
对于《补充协议(二)》有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补充协议(二)》载明“鉴于***公司交付的成人平面口罩机中有14台在运行过程中易发生故障,双方达成本补充协议二。一、退货:***公司同意对4台成人平面口罩机予以退货处理……二、换货:***公司同意对予以换货处理的10台成人平面口罩机,8台整体改造更换为儿童口罩机,2台更换为高速成人口罩机……***公司在2020年7月28日前在广业公司地点完成调试及交付……”。由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4月7日的《收据》可知广业公司共向***公司退货14台口罩机,即“退货”所提及的4台口罩机已完成退货;由***公司的《送货清单》可知,***公司已于2020年7月1日、2020年7月9日、2020年8月5日陆续向广业公司送货十台改造后的口罩机,广业公司也予以了接收,即“换货”所提及的十台改造后的设备也已完成交付。故虽《补充协议(二)》载明的成立生效条件为“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广业公司也未在《补充协议(二)》上签章,但在《补充协议(二)》系广业公司发送,且***公司已履行有关《补充协议(二)》项下的主要义务,广业公司也予以了接受的情况下,广业公司2020年9月30日收到***公司签章的《补充协议(二)》后也已清楚且知悉了***公司对于《补充协议(二)》签署无异议的事实,应认定《补充协议(二)》已于2020年9月30日成立并生效。本案双方应同时依据《补充协议(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即《补充协议(二)》所约定的技术标准适用于本案目前争议的十台改造的口罩机。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广业公司提出的十台改造后的口罩机的质量异议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广业公司2021年3月委托国家机械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出的《口罩机质量分析报告》,虽***公司不确认上述《口罩机质量分析报告》,但在本案未申请鉴定,故本院采信上述《口罩机质量分析报告》的意见。《口罩机质量分析报告》的质量分析结论显示:“八台儿童口罩机和两台成人口罩机均存在不同程度质量问题,影响正常生产。”《口罩机质量分析报告》质量分析结论部分还列明具体的质量问题,载明:“1.八台儿童口罩机最快机械速度为49-56片/分钟,均未达到《补充协议(二)》中的设备技术标准;2.两台成人口罩机的最快机械速度分别为75片/分钟、82片/分钟,未达到《补充协议(二)》中的设备技术标准;3.十台设备均存在不能连续稳定正常生产超过15分钟以上的情况;4.口罩成型过程中出现的滚切位置不齐现象影响产品的合格率,其主要是设备生产时没有整体考虑设备运行过程中布料张力变化问题,以及调节装置在运转过程中的不稳定,无法保证布料的始终张紧造成的;5.耳带焊接过程中出现耳带错焊、漏焊、耳带纠缠等情况影响产品的合格率,其主要是由于口罩在料槽中的位置发生偏移造成的。”虽上述《口罩机质量分析报告》的鉴定作出时间为2021年3月,但***公司于2020年7-8月才陆续向广业公司完成10台口罩机的交付,即至《口罩机质量分析报告》作出,***公司完成十台口罩机交付的时间还尚不足***公司自己确认的一年质保期,距《补充协议(二)》2020年9月30日成立并生效还尚不足6个月,而此时改造后的十台口罩机的质量不符合《补充协议(二)》所约定的技术标准的不合格率就已经达到100%。上述十台改造的口罩机系***公司按自己的标准生产改造,故结合《口罩机质量分析报告》所载明的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具体表现,有理由相信是***公司改造的技术标准未达到《补充协议(二)》所约定的技术标准,即***公司作为出卖人在货物出厂时就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在此情况下,广业公司有否在检验期间内提出质量问题的异议,不影响本案对***公司交付的十台口罩机的质量确有问题的认定,***公司违反了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交付货物不合格的违约责任。另外,广业公司2020年12月向***公司发出《律师函》提到***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有证据显示***公司对此作出回应或***公司提出维修的建议后广业公司予以拒绝,即***公司并未作出将货物进行维修以恢复正常使用的处理,而此时还尚在《补充协议(二)》确定的维修期间内,据此,在2021年3月十台机器经质量鉴定无法正常使用后,广业提出退货退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公司主张补偿金140万元的条款无效并要求调减为30万元的意见是否成立。2020年3月2日***公司在向广业公司发出《关于请求继续履行的函》中提议向原告补差价合计140万元,还载明了140万元的计算方式;广业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也约定***公司同意向广业公司支付补偿金140万元,补偿金140万元在广业公司支付给***的后续款项中,由广业公司自行抵扣;***公司主张成立并生效的《补充协议(二)》中也载明140万元的补偿金。虽***公司主张140万元的补偿金额并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系受胁迫签订协议,但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公司在向原告出具《关于请求继续履行的函》以及签订《补充协议》时受到了胁迫,上述两份文件也均加盖有***公司的公章。故***多次作出同意补偿140万元的意思表示,上述关于补偿金140万元的约定应认定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委托设备生产(加工)合同》约定“***公司不能按照上述交货验收条款交货,则应按照合同总金额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广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广业公司向***公司订购共计30台设备,***公司对外销售5台设备发生违约,上述140万补偿金实际系***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广业公司向***公司订购设备的合同总金额为900万元,按上述违约条款计算后,违约金140万元并未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公司自行向广业公司发出的《关于请求继续履行的函》中也载明了140万元系按照“以广业公司原设备销售单价30万元/台为基础,按广业公司调整后的销售价格58万元/台为标准,向贵司弥补财政补贴损失”的方式计算得出。综上,140万元补偿金的约定应为合法有效,***公司主张调减为30万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四为***公司应向广业公司退还的款项金额。由《补充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二)》可知,原本总金额为900万元的《委托设备生产(加工)合同》,因***公司对外销售了5台口罩机,广业公司与***公司确认合同总金额调整为750万元;《补充协议(二)》还载明,因***公司同意对4台口罩机予以退货,原委托***公司生产的设备数量由25台调整为21台,合同总价由750万元调整为630万元;对于10台改造的口罩机,由广业公司以及***公司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补充协议(二)》的内容可知,广业公司本应向***公司支付新增设备款(改造费用)合计120万元,因本案现支持广业公司对改造的十台设备提出的退货退款的请求,故有关十台设备的货款以及改造费,广业公司无须再支付给***公司。广业公司总计应向***公司支付的应为11台(30-5-4-10)设备的款项,按每台单价30万计算,共计330万元。《补充协议》已约定,补偿金140万元在广业公司支付给***的后续款项中,由广业公司自行抵扣,故抵扣后,广业公司仅须向***公司支付190万元(330万-140万)。广业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共计572.5万元,***公司还应向广业公司退回货款的金额为382.5万元(572.5万-190万)。广业公司主张以750万减去未付的37.5万元,再除以25台,再乘以14台的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不予确认。因***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还应向广业公司退回款项,故***公司在本案提出的各项反诉诉请均不能成立。
本案争议焦点之五为***公司是否应向广业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及律师费。《委托设备生产(加工)合同》约定“***公司必须严格遵照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及技术指标,如果未达到要求经广业公司验收不合格而导致退货,***公司向广业公司支付退货金额20%的违约金等”。故广业公司主张***公司支付退货金额20%的违约金的请求成立,***公司应向广业公司支付违约金76.5万元(382.5万元×20%)。至于广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广业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故本院对广业公司主张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广业公司在本案也未发生担保服务费,故本院对广业公司主张担保服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省广业装备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退还货款3825000元;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省广业装备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6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省广业装备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广州市***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5584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广东省广业装备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2064元,由被告广州市***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352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15825.39元元(反诉原告已预付),由反诉原告广州市***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本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