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天然气有限公司

兴平市玉祥天然气有限公司、台玻咸阳玻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8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兴平市玉祥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兴渝路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台玻咸阳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兴平市装备制造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咸阳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成阳市秦都区玉泉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兴平市玉祥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平玉祥公司)因与台玻咸阳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玻公司)、咸阳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天然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民二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平玉祥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三方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属事实认定错误,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2、原判认为兴平玉祥公司并不具备单独供气的履约能力,属事实认定错误。3、原判认定协议书的内容不存在失衡之处明显错误。4、原判认定咸阳市政府、兴平市政府多次协调纠纷,系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构成干预,未利用优势地位签订协议书等与事实严重不符,属事实认定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台玻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兴平玉祥公司的再审申请。 咸阳天然气公司辩称,1、涉案三方协议内容公平合理,没有违反等价有偿原则,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2、涉案协议签订前兴平玉祥公司不具备供气的能力。3、政府的协调系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构成对司法的干预。请求驳回兴平玉祥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兴平玉祥公司与台玻公司于2010年7月26日签订《天然气建设安装及供用气合同》、2012年4月12日签订《天然气供用气合同》之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省天然气公司通知对兴平分输站进行技术改造,兴平玉祥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通知对台玻公司采取临时限气措施。台玻公司以兴平玉祥公司临时限气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赔偿1600余万元停产损失,兴平玉祥公司以台玻公司尚未正式投产、不存在停产损失以及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为由拒绝赔偿,由此引发双方供用气合同纠纷。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台玻公司又与咸阳天然气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了《天然气供用气合同》。兴平玉祥公司以独家经营权为由阻止咸阳天然气公司在兴平市铺设管道,遂引发该三方当事人的纠纷。为解决上述纠纷,经陕西省人民政府、咸阳市政府、兴平市政府有关部门多次协调工作,化解兴平玉祥公司和台玻公司的矛盾。最终兴平玉样公司和台玻公司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2月21日,兴平玉祥公司与台玻公司、咸阳天然气公司签订了涉案三方协议,就尽快解决台玻公司的有关供气问题达成了有关事宜。后当事人签字盖章且兴平市人民政府以监督方的名义亦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另,2013年3月26日,兴平玉祥公司和咸阳天然气公司按照三方协议约定共同出资设立了专线公司。2013年3月29日,专线公司与台玻公司签订了《天然气供用气合同》。兴平玉祥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理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本案事实是签订协议书后,兴平玉祥公司亦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在履行协议。故在兴平玉祥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对方利用优势地位签订协议书情况下,原审认定该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兴平玉祥公司以该份协议书显失公平且是在政府非正常干预下迫使其签订为由请求予以撤销,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兴平玉祥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兴平市玉祥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