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天然气有限公司

咸阳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与兴平市区玉祥天然气有限公司,重庆玉祥实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4民初1号 原告:咸阳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平市玉祥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兴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玉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八公里。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咸阳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平市玉祥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玉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玉祥)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阳市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兴平市玉祥天然气有限公司、重庆玉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咸阳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阻挡原告在咸阳市新兴纺织工业园区进行天然气管道施工的侵权行为;2、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咸阳市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第52号明确要求,由原告作为负责单位,切实做好市新兴纺织工业园入园企业用气有关方面的协调工作。同时,纺织工业园关于咸阳市新兴纺织工业园区天然气工程规划函的批复同意原告对园区总体天然气规划图的设计,并要求尽快启动相关路段的管道设计和施工工作,满足园区用气需要。但自原告施工伊始,被告多次非法阻挠原告施工。首先,被告隐瞒其仅有25平方公里天然气特许经营权的事实,混淆燃气经营许可证与天然气特许经营权概念,从重庆五中院骗取到确认其享有天然气特许经营权的(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807号民事判决,后最高院认定该判决确有错误,裁定终止该判决执行,由最高院提审。在上述案件案件诉讼的同时,被告还曾在2014年1月以该判决书为依据,向陕西省高院提出恶意诉讼,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并赔偿6000余万元,案件一审后上诉至最高院,最高院裁定发回重审,2019年8月26日两被告向陕西省高院申请撤诉。被告的恶意阻挡以及诉讼行为导致原告在长达六年的时间内无法完成施工,新兴纺织工业园区为满足发展需要将园区内的天然气特许经营权授权给第三方公司负责,被告的恶意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两被告撤诉后,因原告与园区天然气经营企业达成转供气协议,原告也获得了全部施工报建审批手续,原告第一时间组织了大量人力、机械设备进场施工,但是却遭到二被告员工以及其组织的社会闲散人员的多次恶意阻挡,甚至发生现场寻衅滋事,直接对原告方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造成侵害。综上,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兴平市玉祥天然气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享有在兴平市行政区域内天然气特许经营权,原告在兴平市行政区域内不享有天然气特许经营权。原告实施的燃气设施施工行为是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制止属于正当维权,而不是侵权。2000年,兴平市政府就兴平市的气化工程公开招商引资,重庆玉祥符合全部招标条件,兴平市城乡建设局代表兴平市政府与重庆玉祥于2000年9月8日签订了《合作开发天然气合同书》,其中约定双方共同设立***实施天然气项目,同时兴平市政府同意将经营权出让给重庆玉祥,独家经营天然气。2012年11月5日、2015年10月22日,***取得的《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区域分别为兴平市行政区域和兴平市。2018年8月3日,兴平市发改局对***的“兴平市农村‘五改’改气工程”进行了项目备案确认,明确***在兴平市行政区域的所有12个镇办所辖区域具有天然气的投资建设权利。而原告不具有在兴平市的特许经营权,其燃气施工行为已经被兴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定为违法行为。原告在***的特许经营范围内非法进行燃气工程施工,被告阻止其违法施工行为并无任何过错,其未产生任何经济损失,原告所诉求之损害赔偿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重庆玉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重庆玉祥于2000年9月8日与兴平市城乡建设局签署了《合作开发天然气合同书》后,依约设立兴平市玉祥天然气有限公司,此后兴平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独家经营权便由***行使,***作为下属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且重庆玉祥未进行任何侵权行为,原告将重庆玉祥列为本案被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在重庆玉祥独家特许经营区域范围内,进行燃气工程施工,并未经合法行政主管机构经合法程序审批,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保留向侵权实施主体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出举以下证据: 第一组:1、兴玉气司发[2012]44号关于咸阳市天然气有限公司违法施工恶意扰乱燃气市场秩序的紧急报告; 2、陕城燃热[2012]54号陕西省城市燃气热力管理中心 关于协调解决兴平市天然气气化工程经营区域纠纷的函; 3、陕发改油气函〔2012〕1173号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 员会文件一份; 4、2013年被告阻挡原告施工现场照片8张; 5、两被告2014年元月2日起诉原告的起诉状一份; 6、2019年11月被告两次阻挡原告施工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光盘九张) 证明:两被告从2012年至今持续阻挡原告施工,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第二组:1、兴建发(2009)1号关于兴平市天然气城市气化三期工程项目建议的报告; 2、兴政函(2009)9号兴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咸阳市天然气输配三期工程兴平辖区规划预审意见的批复; 3、陕发改油气(2010)297号关于咸阳市城市天然气输配三期工程核准的批复; 4、兴建发(2011)226号兴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咸阳市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告知函; 5、咸新纺规字(2011)1号关于咸阳市新兴纺织工业园区天然气工程规划函的批复; 6、咸政建规发(2012)44号关于咸阳市新兴纺织工业园区天然气管道工程规划预选址意见的复函; 7、兴环函(2012)37号关于《咸阳市新兴纺织工业园及其周边天然气输配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预审意见的函; 8、咸环批复(2012)76号咸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咸阳市新兴纺织工业园及其周边天然气输配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 9、咸安监(危)审字(2012)第31号咸阳市新兴纺织工业园及咸兴大道天然气输配工程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 证明:原告在涉案区域自始享有施工权利。 第三组:1、咸阳市新兴纺织工业园分布式能源站天然气管道工程方案设计图; 2、咸纺自然资发2019(005)关于新兴纺织工业园分布式能源站天然气专线项目管线走径的批复; 3、咸阳市新兴纺织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执法局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绿化设施)施工许可证; 证明:原告在涉事区域进行天然气管道施工具有合法权利。 第四组:1、兴平市玉祥天然气有限公司燃气经营许可证; 2、咸政计发(2000)112号关于上报兴平市天然气利用 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报告; 3、陕计交能(2000)576号关于兴平市天然气利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 4、兴平市政府常务会议2000年第5次会议纪要; 5、咸政计发(2000)291号关于兴平市天然气利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 6、兴平市天然气利用工程招商引资细则; 7、兴计发(2000)73号关于上报兴平市天然气城市气化工程初步设计的报告; 8、咸政计发(2000)311号关于申请审批兴平市天然气城市气化工程初步设计的报告; 9、陕计项目(2000)1039号关于兴平市天然气城市气化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 证明:***所享有的天然气独家经营权范围为兴平市天然气城市气化工程一期、二期的范围,即兴平市城区内东起302部队,西到408厂,南至西宝高速公路,北至引惠干渠。被告自始在涉案区域便不具有天然气经营权,其阻挡原告施工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和法权益。 第五组:1、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 2、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60号民事裁定书; 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初56号民事裁定书; 4、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2民初7609-3号民事裁定书。 证明:两被告起诉侵权的诉讼经最高院撤销后,进一步印证被告不具有涉案区域的天然气经营权。 第六组:1、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807号民事判决书; 2、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90号民事裁定书。 证明:被告确认其享有涉事区域天然气经营权的判决书被最高院认定为错误判决,足以证明被告不具有天然气经营权。 第七组:1、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及付款发票; 2、施工现场索赔费用明细; 3、关于诉讼请求的具体说明; 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损失6000万元。 第八组:1、2014年11月26日,兴平市政府向重庆五中院出具的《情况反映》; 2、2015年3月16日,兴平市政府向重庆五中院院长的《情况反映》; 3、2015年3月16日,兴平市法制办向重庆五中院院长的《情况说明》。 证明:兴平市政府认定玉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兴平市城区,之外的特许经营权为原告咸阳天然气有限公司,因此玉祥公司在其经营权范围外无权阻挡原告施工,其恶意阻挡行为构成侵权。 第九组:1、2011年第7号咸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 2、咸阳市新兴纺织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申明》; 3、2013年第52号咸阳市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 证明:原告在新兴纺织工业园区域内天然气用气工作的开展再次经过市政府的授权批准,被告的恶意阻挡行为构成侵权,应当依法停止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同时能够证明兴平市住建局无权干涉新兴纺织工业园内的施工建设,被告所持的兴平市住建局的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某某:1、2014年9月29日,重庆五中院《询问笔录》; 2、2015年3月19日,重庆五中院《接待笔录》; 证明:兴平市住建局多次向法院陈述玉祥公司天然气经营范围是根据会议纪要、招商引资细则签订,其范围局限于一期、二期,共计25万平方公里,玉祥公司在其范围之外,阻挡原告施工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予以制止。 第十一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初57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在陕西省高院审理过程中,玉祥公司撤销了其关于在兴平市行政区域享有天然气独家经营权的诉讼请求,印证了其知晓并不具备独家经营权的事实。 第十二组:咸阳天然气有限公司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证明:许可证的发证时间是2019年9月15日,载明原告的经营区域以政府授权文件为准。 第十三组:1、咸热燃发〔2014〕68号关于换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的通知; 2、陕建发〔2014〕104号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下放管道燃气输配、汽车加气站经营许可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审批事项的通知; 3、咸热燃函〔2014〕21号关于兴平市玉祥天然气有限公司换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督办函; 4、咸热燃字〔2014〕118号关于兴平市玉祥天然气有限公司《燃气经营许可证》换发有关问题的通知; 5、咸热燃发〔2014〕168号关于换发、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情况的通报。 证明:咸阳市燃办经过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授权颁发燃气许可证,玉祥公司燃气许可证有两份,省厅颁发的许可证在2014年已经废止了,兴平市政府多次向***公司发放督办函,要求其尽快更换许可证。 第十四组:2014年8月29日,咸阳市集中供热和燃气管理办公室关于《燃气经营许可证》中经营区域问题的情况说明; 证明:原《燃气经营许可证》中经营区域问题和玉祥公司至今没有更换许可证的问题,同时《燃气经营许可证》中的“经营区域”只证明燃气经营企业在此区域内有资质经营, 不等同于特许经营区域,特许经营区域应以政府部门书面授权许可的具体区域范围为准。 第十五组:1、兴建发〔2014〕331号关于立即完善燃气经营许可证换证资料的通知; 2、兴建字〔2014〕548号关于兴平市玉祥天然气有限公司换发《经营许可证》的情况说明。 证明:***公司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没有更换的原因,其提供的资料不完善,没有通过兴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审核。 第十六组:兴政字〔2015〕33号兴平市人民政府关于请求更正兴平市玉祥天然气有限公司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区域的紧急报告。 证明:陕西省住建厅2012年11月5日向***公司发出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将经营区域由原来的“兴平市”变更为“兴平市行政区域”,同时证明燃气经营许可证中载明的经营区域并不是特许经营区域,许可证只是一个资质。 第十七组:原告与咸阳新兴分布式能源有限公司的转供气协议一份。 证明:该公司是原告的用户之一,原告根据协议给用户供气,是经过园区批准的,间接的证明由于被告的阻拦导致原告无法给用户供气的事实。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中书面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2019年11月被告两次阻挡原告施工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光盘)》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照片中的受伤人员是***的员工,这不但不能证明***恶意阻挡原告施工,反而恰恰证明了***一直采用合法、合理、必要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关于咸阳市天然气有限公司违法施工恶意扰乱燃气市场秩序的紧急报告》中,明确载明原告在无任何合法依据及审批手续的情形下,仍强行在***特许经营权区域内施工,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从该组证据内容看,原告主张的天然气经营权范围不能成立,原告既未取得兴平市气化三期工程的特许经营权、管道建设相关审批手续,也不具有其他合法手续。该组证据2即兴政函(2009)9号兴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咸阳市天然气输配三期工程兴平辖区规划预审意见的批复,仅是预审意见的批复,批复内容是附条件的原则同意,即“该项目实施之前,以双方签订的天然气经营合同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一直未与兴平市政府或其授权机关签订天然气经营合同,也未得到发改委的批复。随后,因咸阳公司始终未完成兴平市天然气城市气化三期工程的相关审批手续,2011年9月9日,兴平市住建局要求咸阳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前完成兴平市天然气城市气化三期工程的相关审批手续,立即开工建设。如果未按时完成审批手续,我市将就此项目另行招商”,故前述文件截止2011年10月31日效力终止。至今,咸阳公司未与兴平市政府签订任何特许经营合同,自始至终未取得气化三期工程的特许经营权。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从未获得该区域的特许经营权,不具有获得该区域燃气管道的方案设计图、管道走径批复以及《施工许可证》的合法主体资格,且在此之前,原告并未按照陕西省城市燃气热力管理中心文件(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第2份证据)的要求,取得省住建厅出具的燃气工程项目技术评议意见书,故上述证据均是无效的,无法证明原告在涉事区域享有施工的权利。 对第四组证据中《燃气经营许可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均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不能证明***的特许经营权范围为兴平市天然气城市气化工程一期、二期的范围,即兴平市城区内东起302部队,西到408厂,南至西宝高速公路,北至引惠干渠。***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整个行政区域内享有特许经营权。 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法院裁判文书可证明施工行为不侵犯***任何权利没有事实依据。相反,法院均作出了支持***、重庆玉祥的判决。也证明了***一直积极采用各种合法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原告罔顾事实的违法施工行为,***有权制止。 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再190号民事裁定书,其撤销原审判决仅是因为原审法院对于案涉背景未做细致审查认定,同时该裁定书明确:“关于重庆玉祥公司能否取得兴平市行政区域内招商引资一、二期范围外区域天然气特许经营权问题……由兴平市住建局决定是否与其签订燃气特许经营权合同的事实而定”。在兴平市住建局出具的《关于合作开发合同书相关条款的解释》中明确重庆玉祥、***的天然气特许经营权范围为兴平市整个行政区域,结合最高院的裁定,可认定***基于重庆玉祥与兴平市住建 局所签署的合同当然取得整个兴平市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气特许经营权,为合法权利人。 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损失是否存在,损失是由什么原因导致,***具体在何时何地有何种侵权行为,以此主张由被告承担6000余万元的损害赔偿责任,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无法核对证据真实性,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反映材料中所述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同时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第九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无法核对证据真实性,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该组证据中并未赋予原告于诉争区域内任何权利亦或是排除***于诉争区域内的任何合法权利,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其于诉争区域内“天然气用气工作的开展再次经过市政府的授权批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第某某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无法核对证据真实性,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组证据及内容真实与否无法认定,即便该组证据真实存在,其也是政府工作人员及代理人在错误理解合同内容的情况下所作出的错误表述,与事实不符。2019年,兴平市住建局就《合作开发天然气合同书》进行了解释说明,明确了***在兴平市整个行政区域享有特许经营权,笔录中工作人员及代理人的说法也就不攻自破。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第十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提及的最高院及重庆五中院所做的判决及裁定,因已于前述证据中质证完毕,故不另行质证,且***撤回诉讼请求的行为与本案无关。 对第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在主张的区域内具有特许经营权。 对第十三组证据中的68号和104号文件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虽然是原省厅办理的许可证,但是我们提供的许可证主要是想证明在政策变化前后我们一直具有在兴平市行政区划内的特许经营权,没有发生中断。对21号、118号、168号文件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我们从来没有见过这些文件,其记录的情况并不属实,我们已经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了许可证,也没有发生任何行政处罚。 对第十四组证据中对方所说的在一定区域内享有的资质是认可的,对方并不具有咸阳整个地区的经营权,我们就有在兴平市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权,该文件中明确项目实际建设以后才会颁发许可证,我们已经按照合作协议履行了项目,故不认可对方的证明目的。 对第十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中规定的范围与事实严重不符,对所说的换证没有及时上报资料的情况也不予认可。 对第十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文件载明的内容与2019年向我们做出的相关解释的内容明显冲突。 对第十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第一次庭审时提及的是绿优公司与其有转供气协议,提供的证据又是另外一家公司,且该合同没有具体履行期限和价款,不具备合同生效的条件,该合同主体与本案无关。 被告重庆玉祥公司质证意见与***公司一致。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为***反映原告侵害其合法经营权时的材料及照片,因原、被告双方对争议地方的天然气经营权存在争议,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原告所举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该两组证据无法看出原告是否与政府或政府授权的机关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也未能提供原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第五、第六组证据均为双方历次诉讼的法律文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两组证据并未确定涉事区域天然气经营权的归属,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第七组证据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双方对涉事区域的天然气特许经营权存在争议,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就涉事区域的天然气经营权与政府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第九组证据为政府文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某某证据为重庆五中院的谈话笔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涉事区域天然气经营权的归属。第十一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该行为并不代表其对涉事区域无天然气经营权的自认,本院对原告的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第十二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组证据系政府相关部门文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持有的省住建厅颁发的燃气许可证已于2014年失效。第十七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涉事区域拥有合法的天然气经营权,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出举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合作开发天然气合同书》&《关于合作开发合同书相关条款的解释》; 2、2012年兴平市玉祥天然气有限公司年度目标责任书; 3、陕西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 4、《燃气经营许可证》(2012.11.5、2015.10.22); 5、兴平市玉祥天然气公司行政区域天然气管网平面图; 6、兴平市人民政府2000年第五次常务会议纪要; 7、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4)陕民二初字00005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初57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兴平市人民政府公开招商引资,重庆玉祥符合全部招标条件,住建局代表政府与重庆玉祥签署《合作开发天然气合同书》,设立***公司,并由其负责兴平市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气建设和经营,该权利为具有排他性质的独家权利,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设立并进行燃气基础设施建设期间,已通过多种形式对其享有独家经营权的行政区域进行明确,也一直以兴平市行政区域为范围进行设施建设及运营。 第二组证据:1、兴办字〔2014〕18号中共兴平市委办公室、兴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兴平市2014年重大建设项目包抓任务》的通知 2、兴建发〔2015〕263号兴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兴平市城乡燃气工程一体化建设规划》的通知、《兴平市城乡发展一体化战略规划(2014-2030年)》评审意见 3、〔2019〕1号中共兴平市委专题会议纪要 4、陕发改油气(2010)297号关于咸阳市城市天然气输配三期工程核准的批复 证明:兴平市人民政府已将兴平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基础设施建设作为兴平市重点发展规划,并确定由***进行独家开发建设,***是兴平市行政区域内唯一合法经营主体,原告无权在兴平市区域内进行燃气开发建设,其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开工建设已然侵犯了***独家经营权。 第三组证据:1、兴建停告字(2012)第15号兴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停止建设通知书 2、兴住建告字(2019)第005号违法行为告知书 证明:原告的施工行为经兴平市住建局确认为违法施工行为,其违法于***独家经营权区域内施工,已严重侵犯了***的相关权利,被告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具有合法性、正当性,是履行其经营职责。 被告重庆玉祥公司出举证据与***公司一致。 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中的《合作开发天然气合同书》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中载明招商引资的工程限于一期、二期范围内,原告提供的证据明确了玉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一期、二期。对《关于合作开发合同书的相关条款的解释》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意见同上,且住建局明确表示,有关新兴纺织工业园的规划建设审批授权给了园区管委会,住建局无权审批及办理,证明被告阻挡原告在园区施工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目标责任书不代表玉祥公司合法享有兴平市全部范围的天然气特许经营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发改委备案是同意项目立项,不能证明玉祥公司的天然气特许经营权。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2012年11月5日的许可证已经失效,另外一张许可证的发证时间是2015年10月22日,载明的法定代表人是***,但是根据工商登记信息,玉祥公司2015年10月22日的法定代表人是***,而且与原告提供的同一时间办理的证件完全不同。燃气经营许可证只能代表可以从事燃气经营的资质证明,不能代表特许经营权。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政府会议纪要载明天然气气化工程由招商办对外引资,结合《合作开发天然气合同书》第三条约定,玉祥公司的授权引资范围局限于一期、二期范围,不能证明玉祥公司在整个行政区域享有权利。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最高院的(2015)民二终字第260号裁定书载明“一审判决认定玉祥公司在兴平市行政区域享有独家经营权,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在重审判决中,玉祥公司明知其不享有兴平市行政区域的独家经营权,撤回了其确认独家经营权的请求,说明了玉祥公司不具有兴平市行政区域的独家经营权,其阻挡施工的行为构成侵权。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市委的相关文件只能证明各级政府都将天然气工程列为重点工程,但具体谁去施工、谁有权利施工是需要依法授权、依法办理相关证照手续的,特许经营权的许可授权是必须以政府签订特许经营权合同为依据的。 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住建局当时只是因为未完成报建手续要求停止施工,是原告相关证照办理的延迟,不能据此认定玉祥公司享有兴平市整个行政区域范围内特许经营权。 经合议庭评议,对被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的1、3、4、5、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涉事区域的天然气经营权双方一直存在争议,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部分内容互相矛盾,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存在违法施工行为,对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及本院庭审、调查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0年6月28日,兴平市城乡建设局、兴平市招商引资办公室,按照兴平市人民政府2000年第五次常务会议纪要,“关于兴平市天然气利用工程”招商引资的有关精神,向社会公开招商引资,并制定了招商引资细则,重庆玉祥公司根据兴平市人民政府的招商引资细则规定,参与竞标,并被选用。重庆玉祥公司与兴平市住建局于2000年9月8日,根据兴平市人民政府2000年第五次常委会议纪要精神,本着平等自愿、优势互补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双方签订了《合作开发天然气合同书》主要内容约定:目的和原则,为了改善城市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兴平市天然气气化工程招商引资细则”的规定,乙方(重庆玉祥公司)符合全部条件,经甲(兴平市住建局)乙双方协商同意,2000年9月成立“兴平市玉祥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兴平市政府同意将经营权出让给乙方,独家经营天然气,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咸阳市天然气有限公司所持2019年9月15日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经营区域为咸阳市(具体区域以政府授权文件为准)。重庆玉祥、***所持2015年10月22日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经营区域为兴平市(具体区域以政府授权文件为准)。 2013年2月,原告重庆玉祥公司以兴平市住建局为被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诉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该案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807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原告重庆玉祥公司与被告兴平市住建局签订的《合作开发天然气合同书》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合同,重庆玉祥公司享有兴平市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气独家经营权。兴平市住建局不服,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807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遂以(2019)最高法民再19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807号民事判决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3)巴法民初字第00482号民事判决,指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初57号民事判决书重审判决,重庆玉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兴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0年9月8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天然气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该案重审时,***撤回了请求确认其在兴平市行政区域内享有独家经营天然气的权利的诉讼请求。 2014年,重庆玉祥与***以咸阳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为被告侵权纠纷一案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16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陕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咸阳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侵犯了重庆玉祥、***在兴平市的独家经营权,应停止在兴平市XX镇进行天然气管道建设,并恢复原状;二、咸阳市天然气有限公司赔偿重庆玉祥、***依法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5万元;三、驳回重庆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咸阳市天然气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5)民二终字第26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陕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将该案发回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重审时重庆玉祥、***撤回本案起诉。 2018年9月6日,咸阳新兴分布式能源有限公司(甲方)与咸阳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转供气协议,由乙方负责天然气高压供气管线的规划报建、施工图设计及施工等工作,并提供天然气供应及运行管理服务。2019年11月8日咸阳市新兴纺织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执法局向原告颁发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绿化设施)施工许可证。2019年底,原告在新兴纺织工业园区施工时,被告认为原告侵犯了其天然气独家经营权,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至本院。2019年11月29日,兴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发出违法行为告知书,认为原告建设的天然气管线工程未依法报建而擅自建设,责令原告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本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法”。据此,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燃气经营属于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范畴。另外依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有关精神,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不是简单的通过行政审批即可获得,而是政府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然后通过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明确政府与获得特许权的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政府作为协议的一方除了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履行管理职责外,还要承担协议中约定的责任,获得特许权一方则需按照特许经营的区域、范围、期限从事经营。为避免重复建设和无序竞争,管道燃气经营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虽然2009年5月5日兴平市人民政府兴政函(2009)9号文件批复:‘同意将东起咸阳界、西至武功界、南起渭河北岸、北至礼泉界(不含302部队至408厂,西宝高速公路至引惠北干渠的区域)天然气特许经营权授予咸阳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但该文件与重庆玉祥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天然气合同书》的约定及兴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合作开发合同书相关条款的解释相矛盾。咸阳市天然气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参与招投标,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其称在涉案区域施工是基于和第三方签订的转供气协议,但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他第三方在涉案区域具有天然气特许经营权,故其在咸阳市新兴纺织工业园区进行天然气管道施工的行为无合法的权利来源,其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咸阳市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1800元,由咸阳市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