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582民初929号
原告:宜昌某电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环城南路友谊路交汇处(环城南路77号金色阳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原告宜昌某电业公司(以下简称某电业公司)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1月4日作出(2022)鄂0582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某电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某电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对本案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电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电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害,返还原告位于清溪二级水库进水口的防汛值班房屋,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退还房屋之日止,按每月500元标准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2、拆除非法占用原告水库库叉的养鱼设施;3、返还非法占用的***生产生活用房及其附属设施、菜地;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0年在其所属的清溪二级水库进水口建设一间60平方米的值班室用于防汛管理,被告未与原告形成租赁关系,却长期占有使用该房屋。该房屋现已成为危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家搬离并拆除非法占用原告水库库叉的养鱼设施,返还非法占用的***生产生活用房及其附属设施、菜地,被告一直不搬且不予返还,经公安、村民委员会多次协调未果,以致成讼。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所居住的房屋与原告无关,现房屋原为当时的国有老电站所建。1984年,被告父亲***被村里安排携家人到水库边守林,于现有房屋旁约200米处居住。1990年,国有老电站工作人员撤离,该房屋无人看管坍塌,时任国有老电站站长刘某某口头约定让被告父亲修缮该房屋居住,并承担看护水库隧道进水口的安全责任。后被告一家修缮此屋并居住至今,被告父亲也无偿看护水库隧道进水口至今。2005年,被告购买了包括该房屋所在林地的所有权。2007年,某电业公司成立,并未对被告所购林地进行征收或租赁,故该房屋与原告无关。2021年至2022年,原告以7000元的价格让被告搬离,被告不同意,后原告多次找人对被告父亲进行恐吓、威胁。由于水库长期水面上涨,导致口粮田被淹,被告父亲无偿看护隧道进水口,没有其他收入来源,遂在水库拦网养鱼维持生活。***当初在水库养鱼时需要建造房屋,于是和被告父亲商量,在被告父亲菜地里建造了房屋,后***离开,其房屋长期未修缮导致破败倒塌,被告一家重新购买材料修缮后居住,此房屋与原告更无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24日,原告某电业公司成立,经营范围系电力设施承装、水利发电、向水电行业投资等。同年11月,在产权转让公告有效期内,某电业公司对当阳电力联营公司工会委员会所持有的当阳某电力工程勘测设计院100%股权进行了意向受让登记。同年12月5日,经宜昌供电公司工会委员会批准,某电业公司以挂牌价格69.24万元受让当阳某电力工程勘测设计院100%股权。位于当阳市××街道××村的案涉清溪二级水电站,在上述当阳某电力工程勘测设计院的股权因转让而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时,被纳入评估范围,案涉水库进水口的防汛值班房屋亦一并交付给某电业公司。后某电业公司对清溪二级水电站经营管理至今,负责该电站的安全生产、水库防汛、水质环保等工作。
被告***及其父亲***系当阳市××街道××村村民,于2006年1月12日在该村电站水库湾承包林地50亩,使用期限20年。为加强防汛管理,清溪二级水库于1980年在水库进水口处建有防汛值班房屋一间,该房屋周围山林现由***承包,***与其父亲***于90年代初在该房屋居住至今,期间对门窗、屋顶进行修缮,***在水库围栏养鱼。2021年10月21日,某电业公司向***发送《通知》,要求其于2021年10月30日前拆除在该库区内违规设置的围网和网箱,移走船只等相关非法捕捞的渔业设施,并腾退出现占用的该公司房屋。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电业公司表示其诉称的***生产生活用房及附属设施、菜地于2001年10月1日经协议约定移交给宜昌市某渔业公司,后该公司负责人***于2021年1月1日与某电业公司签订《清溪二级站水库退库协议》,约定退库后一并撤除相应生活设施,若未撤除则某电业公司有权清除干净。某电业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提供了《合同书》、《清溪二级站水库退库协议》予以佐证。***称,***房屋系***于2005年在其承包的荒田中建造,并在水库中养鱼,宜昌市某渔业公司前来经营后***离开,后该房屋倒塌,由***及家人修缮并居住。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被告***同意于2024年2月5日前将水库中拦网内的鱼捕捞完毕(某电业公司于2024年1月中旬将水库开闸放水),并拆除水库中相应拦网和网箱设施,若被告***在2024年2月5日前未予拆除,则由某电业公司在2024年2月6日后予以拆除。关于原***所建生产生活用房,因考虑***在该处承包山林,且***坚持要求在该房屋居住,双方一致同意该房屋由***使用,用于看护山林。关于水库原值班房,***同意搬出该房屋,将该房屋归还给某电业公司,要求某电业公司将该房屋予以拆除;但某电业公司认为该值班房系国有资产,不能拆除;双方对水库原值班房的处置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清除其在水库中所设拦网和返还原***生产生活用房的请求,因原、被告对上述事宜已达成一致意见,且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水库防汛值班房的请求,依据查明的事实,该房屋系原水库及水电站管理单位建造,***及家人修缮后使用至今,某电业公司在受让当阳某电力工程勘测设计院100%股权时,案涉水库进水口的防汛值班房亦一并交付给某电业公司,故某电业公司作为目前清溪二级水电站的经营管理单位,有权对该房屋进行管理支配,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房屋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该房屋系倒塌后因其修缮得以继续使用,其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意见,依据查明的事实,***及家人为使用该房屋修缮了门窗及屋顶,进而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获得该房屋所有权,故本院对***的该项辩解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对该房屋进行了实际修缮,亦同意搬离该房屋,综合考量***为修缮房屋以及以后搬家所支付的费用,本院酌情判令由某电业公司补偿***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2024年2月5日前拆除其在清溪二级水库中搭设的拦网和网箱设施;若被告***在2024年2月5日前未予拆除,则由原告宜昌某电业公司在2024年2月6日后予以拆除。
二、本案所涉原***生产生活用房及其附属设施由被告***使用,用于看护山林。
三、被告***于2024年3月31日前向原告宜昌某电业公司返还位于清溪二级水库进水口的防汛值班房屋;原告宜昌某电业公司补偿被告***人民币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宜昌某电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