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力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虞民二初字第2286号
原告浙江联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经济开发区,组织代码71095971-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力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南通启东市经济开发区南苑工业园区恒丰路18号,组织代码74015283-X。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联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力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8年10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南通力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身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联丰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通力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潘驾翔
二OO八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