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11民初1895号
原告:南通力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启东市汇龙镇南苑工业园区恒丰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7287212
57D。
法定代表人:徐红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涛,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常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苏通科技产业园江成路1088号江成研发园内3号楼2321室。
法定代表人:赵爱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豪金,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力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达公司”)诉被告南通常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被告常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经裁定依法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涛、被告常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豪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常测公司给付货款3.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发动机试验台架吸声降噪及辅助系统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发动机试验台架吸声降噪及辅助系统、发动机进气空调各一台,总价32万元;设备价款及支付方式条款约定,原告在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向被告开具剩余10%货款即3.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10天内支付货款;质保期、售后服务与培训条款约定,整体系统质保期为设备最终验收合格后12个月,质保期内,原告对于有质量问题的设备实行三包,即保修、包换、包退,并承担一切费用和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质保期内因被告原因造成设备损坏,以及质保期外发生的设备质量问题,原告应当及时地给予修理或者更换零部件,但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无论是质保期内还是质保期外,也无论是设备本身质量问题还是被告原因造成,当被告通知原告设备出现障碍急需原告派人修理或者更换零部件时,原告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派出人员并在12小时内赶到设备现场解决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对设备进行验收,确认供货范围和运转功能复合技术协议要求,质量合格。质保期内,双方未就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现质保期已过,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剩余货款,故成讼。
被告常测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尚有3.2万元合同尾款未支付,及质保期内未发生质量争议的事实属实。但在2016年2月和3月,因设备使用中发生故障,其曾三次要求原告维修,但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解决故障,故不同意支付尾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确认原告所述案件事实属实,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关于未付货款3.2万元,被告认为该款仅为尾款,原告认为该款带有质保金的性质。法律不禁止当事人加重自身的义务,既然原告认可该款为质保金,那么在质保期内原告如未能及时解决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被告就有权拒绝支付该款,但双方在质保期内并未发生质量争议,故被告应当在质保期满后按约支付该款。质保期已于2015年5月28日届满,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亦已于2014年7月收到,被告应当在质保期满后十日内支付尾款,然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其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至于被告所述设备使用中产生的质量问题,原告按约应当解决,但该质量问题发生在质保期满半年后,此时付款期早过,被告并不享有任何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抗辩权,本院对其质量问题未能解决,尾款不予支付的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常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通力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计313元,由被告南通常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6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王志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许 训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