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天溯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

成都鑫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天溯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鑫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草市街123号时代锋尚大厦1幢1单元14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天溯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双路28号5层51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成都鑫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天溯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溯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6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鑫川公司上诉称:涉案《销售及服务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处理;天溯公司根据鑫川公司的指示,将货物于约定的地点交付给鑫川公司。涉案合同标的物为“华西口腔医院能耗监测系统”,实际履行中,天溯公司均按照鑫川公司指示将设备运送至鑫川公司所在地成都市,即交付地为成都市。故涉案合同实际履行地为成都市,本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天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履行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销售及服务合同》第九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应由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处理。但该合同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涉案合同为双务合同,合同义务不仅包括交货,也包括付款;故合同实际履行地不仅包括交货地,也包括付款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天溯公司诉求为给付货款及违约金,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天溯公司为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即为合同履行地。据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鑫川公司主张由四川省成都市中 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适用 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判要点 案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38号 案由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判日期 2019年8月15日 关键词 合同履行地;协议管辖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鑫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天溯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判主文:驳回被告成都鑫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 法律问题 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裁判观点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天溯公司为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为合同履行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