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柯翰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柯翰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5)川17行终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十二路66号首创漫香郡45幢10904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达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汉兴大道南段570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 委托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达州市达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达川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24)川1702行初1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载明,2024年8月28日,被告达川区人社局作出(2024)川1741工认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87号认定工伤决定),载明:***在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成达万高速铁路工程红星隧道从事隧道支护工工作。2023年11月22日14点50分许,***在红星隧道上班时,被石头砸到胸腹部。11月22日17时许,***在案涉工地感觉疼痛难忍,随即该项目现场管理人员派工友将其送往达州南方医院就诊,门诊初步诊断结果为:“1、腹部损伤;2、胆囊炎,其他的。”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及朋友拒绝住院,医生开药后,***回工地休养。11月23日凌晨4时左右,***感觉疼痛加剧,于11月23日早上6时许,送往达州南方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结果为:“1、右侧胸部及双侧小腿、腹部多处浅表损伤;2、双肺气肿;3、双侧胸腔积液;4、乙肝肝硬化;5、胆囊结石伴胆囊炎;6、肺部感染;7、双肾小结石;8、肝肾功能异常;9、乙肝大三阳;10、凝血障碍;11、痛风;12、血小板减少;13、轻度贫血;14、白细胞减少;15、D﹣聚体升高;16、高脂血症;17、脾功能亢进?”。***于11月24日上午8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出院诊断结果为:“1、呼吸心跳骤停;2、肝硬化;3、凝血障碍;4、多处浅表损伤;5、D﹣二聚体升高;6、脾功能亢进;7、血小板减少;8、慢性病毒性肝炎;9、胆囊结石伴胆囊炎;10、肺部感染;11、肝功能不全;12、肾结石;13、肾功能不全;14、轻度贫血;15、高脂血症。”2024年1月26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尸检鉴定结果为:***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基础上,合并急性心肌炎伴小脓肿形成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视同工伤。 ***公司一审起诉请求:撤销被告达川区人社局作出的87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查明,***于2023年9月到***公司承包的成达万高速铁路工程红星隧道(位于达州市达川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隧道支护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亦未为***购买工伤保险。 2023年11月22日15许,***在红星隧道上班时,被石头砸到胸腹部,当时其身体并无任何不适,经班组长***和工友***现场查看,其胸腹部亦无明显外伤。随后***与工友继续做工,17时许在即将离开工地时其因胸腹疼痛不已要求就医,随即该项目现场管理人员派工友将其送往达州南方医院就诊,医院根据其自述“腹部外伤致上腹痛”进行了CT平扫检查,门诊初步诊断结果为:“1、腹部损伤;2、胆囊炎,其他的”。医生建议其住院治疗,但***及工友拒绝住院。待医生开药后,***回工地宿舍休养。 2023年11月23日凌晨4时左右,***在工地宿舍疼痛加剧,随后再次被工友送往达州南方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结果为:“1、右侧胸部及双侧小腿、腹部多处浅表损伤;2、双肺气肿;3、双侧胸腔积液;4、乙肝肝硬化;5、胆囊结石伴胆囊炎;6、肺部感染;7、双肾小结石;8、肝肾功能异常;9、乙肝大三阳;10、凝血障碍;11、痛风;12、血小板减少;13、轻度贫血;14、白细胞减少;15、D﹣聚体升高;16、高脂血症;17、脾功能亢进?。”***于11月24日上午8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出院诊断结果为:“1、呼吸心跳骤停;2、肝硬化;3、凝血障碍;4、多处浅表损伤;5、D﹣二聚体升高;6、脾功能亢进;7、血小板减少;8、慢性病毒性肝炎;9、胆囊结石伴胆囊炎;10、肺部感染;11、肝功能不全;12、肾结石;13、肾功能不全;14、轻度贫血;15、高脂血症。” 2024年1月26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庭[2023]医鉴字第1279号),该鉴定意见载明:***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基础上,合并急性心肌炎伴小脓肿形成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024年3月5日,***之子***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达川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4年4月28日,达川区人社局根据***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材料、***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病历材料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庭[2023]医鉴字第1279号),作出(2024)川1741工认37号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及***公司。***公司不服前述认定工伤决定,向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24年7月4日,被告以证据不足撤销37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分别向***、***公司送达告知书。后被告依职权对***工友***、***等进行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结合***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材料、***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病历材料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庭[2023]医鉴字第1279号)等,于2024年8月28日作出87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分别向***、***公司送达。原告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 原审同时查明,***等诉被告达州南方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委托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达州南方医院对***的死亡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等进行司法鉴定。2024年9月3日,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南医大司鉴[2024]临鉴医损字第662号),该鉴定意见载明:达州南方医院在***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诊疗失误;该失误与***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过错(失)属于轻微原因力(参与度建议为10%—15%)。同时,该鉴定意见在第11页中阐述“综上,医方在对心脏的检查诊断存在一定的失误,对于入院时即已存在心肌损害的情况下,未引起足够的重视,虽邀请内科医师会诊,亦未对心肌损伤引起相关的关注,医方在心脏急症相关的处置上存在一定的失误……此类疾病具有起病急,病情变化极快,临床表现不典型,抢救成功率低的特点。在本案中,患者的疾病特点为入院时无任何与冠心病相关的临床表现、症状和体征,仅行心肌酶学检查,提示存在一定的异常,且亦并非cTnI特异性指标,其发病迅速,在短暂的住院1天时间里随即死亡,其疾病因素应系主要责任”。 原审另查明,原告对被告作出87号认定工伤决定程序方面没有异议。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达川区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87号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对被告作出87号认定工伤决定程序方面的合法性无异议,一审经审查予以确认。 案件的争议焦点:***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在案证据显示***于2023年11月22日下午在***公司承包的成达万高速铁路工程红星隧道工作的过程中被石头砸伤胸腹部,经工友现场查看其并无明显外伤且身体并无不适的情况下继续做工,在即将离开工地时因胸腹疼痛不已要求就医,随后被送至达州南方医院就医,在此过程中,达州南方医院仅针对其自述受伤原因对其上腹部进行CT平扫检查,发现其存在腹部损伤、胆囊炎等疾病建议其住院治疗,并未作其余检查,其自身是否存在其他疾病,***并不自知,个人往往因个体身体、认知、医疗水平等存在差异,以致对自身疾病发作的危急程度难以预判,故其选择拿药回工地休养的行为符合常情常理。后因***疾病发展疼痛难忍而再次就医,并在就医过程中经抢救无效死亡,整个过程并未超过48小时。且在***死亡后,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庭[2023]医鉴字第1279号)载明***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基础上,合并急性心肌炎伴小脓肿形成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南医大司鉴[2024]临鉴医损字第662号)亦载明***在入院时已经存在心肌损害,其心脏疾病具有起病急,病情变化极快,临床表现不典型,抢救成功率低的特点,其在入院时无任何与冠心病相关的临床表现、症状和体征,其死亡的主要责任系其自身疾病。由此可见,***虽因石头砸伤而入院治疗,但其在石头砸伤时身体并无任何不适,亦无明显外伤,在继续工作近2小时后方出现胸腹部疼痛,而导致***死亡的心脏疾病在发作期间亦会因心肌损伤出现胸腔疼痛,可见***此时心脏疾病已经发作,只是因该心脏疾病起病急,临床表现不典型,普通人根本无法察觉和准确判断,且该病情从发作到恶化至死亡的过程时间较短,具有突发性和连续性,达州南方医院在此过程中亦因专业判断不足存在诊疗失误,而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心脏疾病不是在***工作过程中突然发作,加之《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就是最大可能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以及因为突发疾病死亡后等能够获得相应医疗救济、经济补偿的权利,故不能因***首次就医时医院未能准确诊断其胸腹部疼痛是否因心脏疾病引起,***亦以为其系石头砸伤及胆囊炎疾病而因此错误预判病情回工地休息中断医疗的情况而否定导致其死亡的心脏疾病系在其受石头砸伤后的工作过程中突然发作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及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规定,被告认定***的死亡属于视同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作出的87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公司负担。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8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事实和理由:一、2023年11月22日***被送往医院是外伤致胸腹部疼痛,在工作期间没有因突发疾病入院,一审错误认定2023年11月22日***入院前心脏病已发作。一审错误采信了被上诉人补充调查的证言,对***、***、***的调查笔录不应采信,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询而未出庭,且***、***第一次(2023年11月28日)书写的证言证实2023年11月22日上班时隧道掉落的石头砸伤了***胸腹部,与2024年8月1日、2024年8月6日被上诉人对***、***的调查记载说辞不一致(外表上看没有伤)。2023年11月22日医院检查报告也是针对外伤的检查,南方医院处方笺明确临床诊断腹部损伤,***当日入院是因为外伤而非疾病。二、***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基础上,合并急性心肌炎伴小脓肿形成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一系列病变并非发作于2023年11月22日上班期间。西南医大司鉴[2024]临鉴医损字第662号司法鉴定意见第十一页中载明:“本案中,患者的疾病特点入院时无任何冠心病相关的临床表现、症状和体征,其发病迅速。”可见,***在2023年11月22日下午下班前没有心脏病发作,而是在2023年11月23日入院后突发心脏病。三、一审认定“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心脏疾病不是在***工作过程中突然发作”,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在上班时间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证明责任属于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达川区人社局辩称,87号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结论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证明,其为案涉项目支护班组长,2023年11月22日下午,在案涉项目做支护过程中,***胸口痛,被送医开药后返回工地继续工作。当晚***疼得受不了,被紧急送往达州市南方医院后不幸死亡。***证明,2023年11月23日晚,在宿舍看到***疼痛难受,凌晨四点左右自己打电话给***,后面***被送去医院。***证明,2023年11月22日下午,听说***在洞里作业时,被石头砸伤了胸腹部仍不舒服,要求去拍片子,公司把***带去拍片,检查没有骨折,于是就开了药后返回工地,第二天早上***吃了药更难受,公司将***送到南方医院治疗。***证明,***和他本人都在上诉人承包项目上班以及公司派车将***送到医院检查的经过。以上证人证言结合***就诊病历材料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2023年11月22日下午在上诉人案涉工地工作时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述意见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被上诉人补充调查时取得的调查笔录,系被上诉人依法行使工伤认定调查核实权形成的书面证据,形成于87号认定工伤决定作出前,在一审行政诉讼中,作为87号认定工伤决定作出的依据和证据出示,系出示法定证据形式即书证,并非另行申请证人出庭。同时,***、***前后两次笔录的内容并无冲突,应当予以采信认定。三、2023年11月22日,达州南方医院检查报告系基于***胸腹部疼痛结果进行的检查,在2023年11月22日下午2:50左右,***已被砸伤无明显外伤的情况下,两个小时之后的胸腹部疼痛应视为***突发疾病进就诊。四、西南医大司鉴[2024]临鉴医损字第662号司法鉴定意见第十一页,同时也明确了***入院时心肌酶学检查存在一定异常。***返回宿舍后,次日凌晨疼痛加剧,并立马被送医住院,更能从临床上反映出***的疾病恶化。五、被上诉人已初步调查事实确认***死亡构成工伤,上诉人在不能举证证明***的死亡不是工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分配举证责任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达川区人社局作出的87号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包括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达川区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行政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87号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与上诉人***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二审询问中上诉人***公司明确表示对上述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8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问题,主要集中在***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在案证据显示***在工作中被石头砸伤,继续工作一段时间后,因胸腹疼痛不已被送至达州南方医院就医,达州南方医院建议其住院治疗,***选择拿药回工地宿舍休养。后***因疼痛难忍再次就医,并在就医过程中经抢救无效死亡,从达州南方医院首次诊疗到***死亡未超过48小时。被上诉人达川区人社局据此认定***死亡属于视同工伤情形,进而作出87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司上诉认为,***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在工作时间未发病。就本案而言,***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执行工作任务时被石头砸伤胸腹部,后感身体不适送至医院就诊,最终治疗无效死亡,上述过程具有连续性,虽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系因其自身心脏疾病,但无证据排除***被石头砸伤胸腹部与诱发其自身疾病、最终导致死亡无因果关系,意即无证据排除***在工作期间已经发病。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亦载明***在入院时已经存在心肌损害。故被上诉人达川区人社局从有利于保护职工的立场,认定***的死亡属于视同工伤,并无不当。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定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工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