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皖1523执异89号
异议人(申请人):安徽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广德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舒城格瑞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广厦路。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被申请人):***,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
第三人(被申请人):***,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第三人(被申请人):***,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安徽工程勘察院与被执行人舒城格瑞特建材有限公司(下称舒城格瑞特公司)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安徽工程勘察院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为(2019)皖1523执700号案件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对(2018)皖1523民初56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安徽工程勘察院称,申请人与舒城格瑞特公司勘察合同纠纷,2018年6月11日,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523民初560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舒城格瑞特公司未主动履行,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舒城县人民法院以(2019)皖1523执700号立案执行,因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年6月1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现发现被执行人舒城格瑞特公司注册资本608万元,股东分别为***、***、***,三股东认缴出资额分别为291.84万元、243.2万元、72.96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48%、40%、12%,认缴出资时间为2010年12月17日。但三被申请人至今均未实际出资,且该公司自2018年就处于歇业状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追加舒城格瑞特公司三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出资限额内对被执行人舒城格瑞特公司所欠申请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页、爱企查网站打印的舒城格瑞特公司2020年度报告1页、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页。
本院查明,2019年2月28日,本院以(2019)皖1523执700号立案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皖1523民初560号民事判决。同年6月19日,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8月2日,本院立案审查安徽工程勘察院申请追加舒城格瑞特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异议申请。
另查明,2010年12月17日,舒城格瑞特公司成立,注册资本608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当前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公司股东为***、***、***三人,三人认缴出资额分别为291.84万元、243.2万元、72.96万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舒城格瑞特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未能清偿(2018)皖1523民初56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申请人以其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依法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股东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申请人仅提供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不能证明舒城格瑞特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届满,亦不能证明舒城格瑞特公司股东未缴纳出资的具体数额。故,异议人的请求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工程勘察院的异议申请。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引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