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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工程勘察院与安徽芜湖颐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招投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三民二初字第00004号 原告:安徽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芜湖颐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工程勘察院诉被告安徽芜湖颐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招投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19日收到被告发出的《投标邀请函》,邀请原告参加被告开发的“芜湖颐年国际幸福城”项目的勘察工程。同年2月19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交纳投标保证金20万元,并购买了被告制作的《招标文件》。后由于被告该项目一直未获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复,勘察工程招标已实际终止。原告为此多次派员到被告处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于同年12月1日作出书面承诺称该保证金于2014年1月30日前退还。可承诺期满后,被告仍未退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交纳招标文件费用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将投标保证金20万元交给被告是事实,如按正常程序,不管对方中标与否,该笔保证金应在当年2月份左右退还给原告的。由于该项目的地块需要调整,必须与四家单位协商解决,以致该项目没有开标。对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及招标文件费用无异议,也同意退还,但对原告要求的利息不能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19日收到被告发出的《投标邀请函》,邀请原告参加被告开发的“芜湖颐年国际幸福城”项目的勘察工程。同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000元购买被告制作的《招标文件》,以该招标文件约定,投标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账户汇入20万元保证金才能参加投标,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及开标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14时(北京时间),后又延期至4月16日14时。同年2月19日,原告以电汇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入20万元保证金。招标文件指定的开标时间到期后,被告未能开标,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被告发函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被告于同年12月1日回函称保证金于2014年1月30日前退还。承诺到期后,被告未予退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单、招标邀请函、电汇凭证及收据、要求退还保证金函、招标文件、被告回复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意向书及会议纪要,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原告参加投标,原告收到投标邀请函后,按被告招标文件的规定向其交纳了20万元保证金并购买了招标资料,可被告未能如约开标,致使该项目未能实施,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及资料费的请求,被告当庭表示同意退还,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退还保证金的利息,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以此条款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2013年4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标准按同期同类银行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芜湖颐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安徽工程勘察院交纳的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安徽芜湖颐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安徽工程勘察院交纳招标文件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工程勘察院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7元,由原告安徽工程勘察院负担327元,由被告安徽芜湖颐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