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三执字第00291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芜湖颐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工程勘察院与被执行人安徽芜湖颐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招投标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17000元,剩余的债权数额为217000元。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经本院依法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就本案依法终结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5)三民二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