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523民初560号
原告:安徽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广德路**。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城格瑞特建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广厦路/d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工程勘察院诉被告舒城格瑞特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工程勘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城格瑞特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工程勘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勘察费56000元,违约金75120元(33000元×3%×48个月+23000元×3%×40个月)元,共计13112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拟投资建设格瑞特商务广场项目工程,分别于2013年9月14日和2014年5月29日和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上述岩土工程进行勘察,勘察成果资料于2013年10月14日前和2014年6月9日前提交,勘察费共计56000元,于勘察成果提交后十日内支付。如被告违约迟延支付勘察费,除应支付下欠勘察费外,还需承担每日支付1‰下欠勘察费的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及时组织技术人员进行勘察,于约定的时间向被告提交了勘察成果资料,但被告却一直没有支付勘察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资质、资格;2、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3、勘察合同(含补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勘察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所建工程进行勘察,被告支付勘察费56000元,逾期一日按所欠勘察费1‰支付违约金;4、勘察报告两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有权请求被告履行合同付款义务;5、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条文,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拟投资建设格瑞特商务广场项目工程,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上述岩土工程进行勘察,勘察成果资料于2013年10月14日前提交,勘察费33000元,于勘察成果提交后十日内支付。如一方违约需承担每日支付下欠勘察费1‰的违约责任。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勘察费增加23000元,其他按原合同执行。合同生效后,原告及时组织技术人员进行勘察,于约定的时间向被告提交了勘察成果资料,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勘察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的时间向被告提交了勘察成果资料,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勘察费。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勘察费,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实际损失就是利息损失,按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最高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金额,大大高于实际损失,故应予减少。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城格瑞特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徽工程勘察院勘察费56000元、违约金(其中33000元自2013年10月25日、23000元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安徽工程勘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被告舒城格瑞特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