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工大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南京某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南京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106民初4859号 原告:南京某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竞天公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竞天公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某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某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南京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简称某工程检测公司),第三人某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某发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工程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工程检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用2045952.5元及利息(以2045952.5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8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8年开始为被告的建设项目(南京某社区A地块)提供质量检测服务,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检测合同。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规范要求完成了相关检测服务并出具检测报告,并于2021年5月27日分别致函被告和第三人进行催款、告知。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工程检测公司辩称,1.被告与案外人许某之间曾签订《承包经营协议》,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案涉《建设工程委托检测合同》和《江苏省南京某社区A地块桩基及围护检测工程》合同的订立时间均是在承包经营期间届满后,是许某私用公司公章与原告签订,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三份合同中原告的签字人员也没有原告的授权,且原告对于被告与许某之间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的内容是明知的,故也不构成表见代理;2.被告对于案涉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以及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完全不清楚,也无法确认工程量。《建设工程委托检测合同》约定的检测范围不包括桩基检测,应当按照《江苏省南京某社区A地块桩基及围护检测工程》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针对工程量,双方应当按照施工图纸、业主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单进行计算,仅凭报告签收表、桩基检测备案表、验收记录、检测报告等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3.被告多次联系许某,因其拒不配合,致被告目前无法核实本项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工程量和费用情况,且被告也尚未和第三人办理结算,未取得款项,无法向原告支付费用,故被告无需支付违约利息。综上,案涉三份合同对被告不发生效力,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500000元应予以返还或者在检测费用总价中扣除。 第三人某发展公司述称,被告与第三人在2019年1月签订了中国江苏省南京某社区A地块桩基及围护检测工程合同,目前检测实施已完成,但有两份报告未提交。因被告未提供结算资料,故检测工程合同尚未完成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在之后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某建设工程公司(乙方)与被告某工程检测公司(甲方)曾签订《建设工程委托检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所承接资质范围外部分检测业务转至乙方检测,桩基检测、能效测评、空调检测除外;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甲方付清合同余款及乙方向甲方提交检测报告止;检测程序为甲方将受检产品送到乙方实施检测,乙方不能将业务再分包,每次送样,甲方需填写检测委托书,明确样品的相关信息及检测要求;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结算时按检测工作量实际调整,费用总数由各单项检测项目发生的费用累计。本合同收费依据为江苏省物价局苏价服【2001】113号文,检测费用优惠幅度为40%。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关检测项目单价在苏价服【2001】113号文中未涉及的,由乙方提供收费依据经甲方确认后按40%收取。此折扣适用于年检测费达200万(原价)以上,未达200万(原价)按50%收取。检测费用由甲方支付,每半年结算一次;等等。该合同无签订日期,甲方处的签名人员为“许某某”。 2019年3月20日,某建设工程公司(乙方)与某工程检测公司(甲方)签订《中国江苏省南京某社区A地块桩基及围护检测工程分包协议》一份(以下简称《桩基及围护检测协议》),约定双方基于2018年3月签署的战略合作协议签订本协议,分包范围为本检测工程内涉及的桩基及围护检测,包括低应变、超声波、成孔垂直度、竖向抗压、竖向抗拔、钻芯等相关检测;甲方委派履行本合同负责人***职务副总经理;分包价格(各单项报价清单)为低应变15元/根、超声波600元/根、成孔垂直度250元/根、竖向抗压24元/吨、竖向抗拔4000元/根、水泥土钻芯60元/米、桩端混凝土强度300元/根、钢筋笼长度4000元/根;工程量以现场实际完成情况结算;检测项目结束,出具中间报告后,一次性付清相关检测费用,交付正式报告。该合同的甲方签名人员为“许某某”。 2020年6月15日、2021年4月23日、2021年7月2日,某建设工程公司交付相关检测报告若干,许某、蔡某某等人签收。检测报告内容包含单桩静载抗压检测试验、基桩静载抗压检测、单桩竖向抗压检测试验、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荷试验、声波透射法检测、成孔质量检测、单桩低应变法检测、低应变法检测桩身完整性、单桩抗拔检测试验、单桩竖向抗拔静载荷试验、钻芯法检测试验、灌注桩钢筋笼长度检测试验、桩头混凝土强度检测等。 2021年5月27日,某建设工程公司向某工程检测公司邮寄催款函,告知所有检测报告已经出具,但尚未收到任何检测费用,要求某工程检测公司承担因未及时支付费用给某建设工程公司造成的损失。 某建设工程公司曾就案涉纠纷起诉,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某建设工程公司于2022年3月24日申请撤诉。 本案庭审中,某发展公司对于某建设工程公司制作并提交的《某A地块(北区)桩基及围护检测清单》、《某A地块(南区)桩基及围护检测清单》和《某地块合同增项(某大区检测工作量)》中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其中,《某A地块(北区)桩基及围护检测清单》记载:超声波4345.6米、小应变(即低应变)669根、成孔158根、抗压12000吨、抗压3300吨、抗拔1520吨、高压旋喷748.4米、三轴搅拌取芯247.75米;《某A地块(南区)桩基及围护检测清单》记载:超声波4216.42米、小应变(即低应变)1043根、成孔334根、抗压17100吨、抗压3150吨、抗拔2000吨、抗拔1170吨、双轴搅拌取芯649米;《某地块合同增项(某大区检测工作量)》记载:混凝土桩头取芯376根、钢筋笼长度32根。 另查明,2017年1月24日,某工程检测公司(甲方)与案外人许某(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在本协议期限内,甲方将现有资质认定范围内的经营权授权乙方对外承包经营与管理;……承包内容为某工程检测公司现有的公司办公室用房(南京市尧化门新尧路18号)、固定资产及检测设备、办公用品及家具,以及某工程检测公司现有资质认定范围内的业务经营与管理;承包经营期限为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乙方上交甲方每年的承包经营金额为资产年度使用费+年度应交利润额……。 2020年12月23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113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认定某工程检测公司与许某签订前述《承包经营协议书》后,许某开始承包某工程检测公司,某工程检测公司将公司公章、合同章、检测章等交付许某使用。许某未按约定向某工程检测公司缴纳资产年度使用费,某工程检测公司也未将公司账户交付许某使用,许某需要开具发票、使用账户等,均需向某工程检测公司提交申请,由某工程检测公司审批。2018年6、7月,许某将公司公章返还给某工程检测公司。2019年6月,许某将公司合同章还给某工程检测公司。2020年4月前,许某一直使用某工程检测公司检测章。 2019年1月,某工程检测公司(承包方)与某发展公司(发包方)签订《中国江苏省南京某社区A地块桩基及围护检测工程合同》,约定某发展公司将“中国江苏省南京市某社区”的发展项目中所需桩基及围护检测工程委托给某工程检测公司执行,本合同属于暂定数量单价包干合同,合同总价暂计921940元(含税),结算时须按发包人最终发出的施工图纸重新量度并按相应的合同单价计价,等等。 再查明,许某某系许某的儿子,蔡某某系某发展公司员工。某工程检测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质量专项检测、见证取样检测、建设工程备案检测、检验检测服务等。某建设工程公司具备工程质量检测与鉴定、基坑检测与桩基检测、地基基础检测与评价等资质。 审理中,某建设工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工程量及单价提交了桩基检测备案表、桩基(地基处理)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检测报告、监测项目及监测点验收记录,以及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建设厅颁布的苏价服[2001]113号文件、南京地基基础测试协会盖章的《2018年度地基基础检测综合成本价》等证据。 某工程检测公司对于苏价服[2001]113号文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对于某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辩称应按照《桩基及围护检测协议》约定的项目单价计算,并申请对某发展公司确定的工程量中的“超声波”、“抗拔”以根为单位以及“混凝土桩头取芯”以米为单位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某发展公司对于桩基检测备案表、桩基(地基处理)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苏价服[2001]113号文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某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陈述尚有两份检测报告未收到,也曾向某工程检测公司发送过工作指令单。某工程检测公司辩称其未收到某发展公司所称的工作指令单。 某工程检测公司提交银行在对账单用以证明其于2020年1月22日向某建设工程公司汇款500000元,备注“检测费”。某建设工程公司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但主张该笔款项是用于支付XX项目的款项,与本案所涉项目无关。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某建设工程公司与某工程检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检测合同》和《桩基及围护检测协议》,某工程检测公司与某发展公司签订的《中国江苏省南京某社区A地块桩基及围护检测工程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约定,某工程检测公司将其承接的某社区A地块桩基及围护检测工程交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某建设工程公司实施,某建设工程公司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要求完成工作,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某工程检测公司辩称《建设工程委托检测合同》和《桩基及围护检测协议》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但该两份合同均加盖某工程检测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案涉检测工程实际也是由某建设工程公司完成,故某工程检测公司与许某之间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不影响该两份合同的效力。对于某工程检测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某建设工程公司已完成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某工程检测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检测费用。 关于检测费用的数额。某发展公司对于某建设工程公司主张的案涉检测工程数量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检测项目的单价问题,某建设工程公司主张按照《建设工程委托检测合同》的约定计价,某工程检测公司辩称应当按照《桩基及围护检测协议》约定的单价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应以《桩基及围护检测协议》载明的单项报价计算案涉工程的检测费用,理由为:一方面,从合同约定的检测内容来看,某工程检测公司与某发展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内容为某社区A地块的桩基及围护检测,《桩基及围护检测协议》约定的检测内容与该合同一致,而《建设工程委托检测合同》明确约定不包含桩基检测。同时,《桩基及围护检测协议》约定的“低应变、超声波、成孔垂直度、竖向抗压、竖向抗拔、钻芯等相关检测”方法,能够与某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记载的检测方法相互对应;另一方面,从合同的签订时间来看,某工程检测公司与某发展公司之间的合同签订于2019年1月,《桩基及围护检测协议》签订时间为2019年3月20日。现某建设工程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委托检测合同》是在《桩基及围护检测协议》之后签订,但该合同中没有记载签订时间,且在所需检测内容已包含桩基检测的情况下,新签订的合同反而排除桩基检测项目,明显不符合常理,某建设工程公司就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就该项主张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某建设工程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某发展公司确认的案涉检测工程数量,其中“超声波”、“抗拔”检测项目的计量单位与《桩基及围护检测协议》约定的计量单位不一致,但结合某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可以确认“超声波”(即声波透射法)的检测桩数为北区39根(4345.6米)和南区55根(4216.42米),“抗拔”(即单桩抗拔检测试验、单桩竖向抗拔静载荷试验等)的检测桩数为北区4根(1520吨)和南区10根+3根(2000吨+1170吨)。故本院对于某工程检测公司的工程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据此计算,某工程检测公司应当支付的检测费用为1465789元【(39根+55根)×600元/根+(669根+1043根)×15元/根+(158根+334根)×250元/根+(4根+10根+3根)×4000元/根+376根×300元/根+32根×4000元/根+(12000吨+3300吨+17100吨+3150吨)×24元/吨+(748.4米+247.75米+649米)×60元/米】。 某工程检测公司辩称其于2020年1月22日已向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检测费500000元,某建设工程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其他项目的检测费用。根据《桩基及围护检测协议》的约定,某工程检测公司应在收到中间报告后一次性付清检测费用,但案涉检测报告的签收时间自2020年6月15日开始,故某工程检测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其亦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问题。因某工程检测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检测费用,某建设工程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第一次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调整为2021年11月29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某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费用1465789元及利息(以14657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某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84元,由原告南京某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135元,被告南京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23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