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振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振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瑞格家居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282民初7833号 原告:江苏振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宜兴节能环保产业园**二标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282250477979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瑞格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画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TAME92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振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丰公司)与被告江苏瑞格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格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被告瑞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瑞格公司支付工程款116539.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防水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大车间屋面防水工程,约定暂定总价250000元,最终以实际面积结算,同时约定了付款期限。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双方在同年5月21日结算确定工程款为294333.76元。后双方于同年6月20日签订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大小车间外墙涂料工程,双方同时约定了单价及结算方式、款项支付等。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218476元。两份合同总价512809.76元,扣除质保金21270元,及被告已支付的375000元,被告尚结欠116539.76元。 被告瑞格公司辩称,对结欠工程款金额无异议,起诉前原告同意自行承担利息、诉讼费,故该两部分款项其公司不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防水施工合同、防水工程明细、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书、涂料施工结算单。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30日,瑞格公司(甲方)与振丰公司(乙方)签订防水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大车间屋面防水工程;工程内容在原有基础上新做一层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施工(卷材为聚酯胎3㎜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等;全部包工包料单价为50元/平方米、工程总价250000元,此价格为含3%的增值税人民币价格,暂定5000平米,最终以实做面积结算;工程款支付办法为工程完工后在2019年年底支付工程总价的50%、2020年12月底前支付工程总价的45%、剩余5%工程款转作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的14日内,由发包人无息退还承包人;本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五年等约定。后振丰公司按约施工。2019年5月29日,双方签订屋顶防水工程明细,确认总计防水工程款294333.76元。 同年6月20日,双方又签订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瑞格公司将厂区内大小车间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振丰公司施工,大小车间东侧及大车间北侧墙面价格按照每平方米人民币40元,其他墙面按每平方米人民币30元计算(此价格为含增值税价格),工程量以最终完成量计算,合同价款以实际结算完成量为准计算总价款,底胶涂饰完毕后付50000元、完工后付65000元,预留总价的3%质保金后余款在2020年1月24日前支付,质保金三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期2019年7月9日-2022年7月9日等内容。同年7月18日,双方确认涂料施工工程款总计218476元。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瑞格公司已支付375000元;防水工程5%质保金14716.69元(294333.76×5%),涂料工程3%质保金6554.28元(218476元×3%),总工程款扣除已付款、质保金后,瑞格公司尚需支付116538.79元(294333.76+218476-375000-14716.69-6554.28)。 本院认为,瑞格公司与振丰公司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振丰公司已完成合同施工内容,瑞格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对瑞格公司现应支付款项116538.7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两份合同中,防水施工合同约定除质保金外的款项在2020年12月底前付清,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除质保金外的在2020年1月24日前支付,故振丰公司有权主张自2021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瑞格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振丰公司116538.79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8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458元,由瑞格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由振丰公司垫付,瑞格公司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给付振丰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