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祥正大电力杆塔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正大电力杆塔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广尊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11民初414号
原告**正大电力杆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老僧堂镇经济路路南(镇政府东)。
法定代表人张作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先朋,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广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翠云路39号龙祥东区27栋1门3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治现。
原告**正大电力杆塔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广尊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广尊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正大电力杆塔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9月26日签订了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电杆、底盘、卡盘、拉盘,货款合计52460元。被告于2020年10月19日向原告汇款15000元,下欠货款一直未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现被告仍不给付下欠货款3746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74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
被告河南广尊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2020年9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卖方),被告作为甲方(买方)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就施工的老庄10KV供电线路整修项目(二军线项目)向乙方购买电杆、底盘、卡盘、拉盘等建筑材料,合计金额52460元;交货地点为河南南阳市镇平县老庄镇;付款方式为甲方预付合同30%定金,货物一次性或按批次送至约定地点,剩余货款30个工作日付清,超出约定时间按银行当期利息3倍罚息;如乙方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则甲方有权拒绝收货和拒绝付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该合同由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治现,被告加盖了公司公章后又通过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治现微信发送给了原告工作人员。
2020年10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2020年10月20日,原告将货物运送到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2月5日,原告工作人员多次通过微信询问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治现何时起开发票并索要余款,其中,2021年1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治现通过微信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了开票信息,2021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52460元发票,2021年1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治现表示收到了发票。现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河南广尊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正大电力杆塔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河南广尊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发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合同总价款为52460元,被告已支付了15000元,现尚欠原告37460元货款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746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按银行当期利息3倍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并得到开票信息后于2021年1月11日向被告开具了发票。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以374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自2021年1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广尊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广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正大电力杆塔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7460元及利息(利息以374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自2021年1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正大电力杆塔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元(简易程序,已减半),由被告河南广尊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曾曾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郝丽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