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829民初4794号
原告:**正大电力杆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县老僧堂镇工业聚集区经济路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31040924XP。
法定代表人:张作雨,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来玺,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县。
被告:临沂市电力电杆厂,住所地:临沂市临西一路南段**,注册号:371311018000255。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系该厂厂长。
原告**正大电力杆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临沂市电力电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大电力杆塔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市电力电杆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大电力杆塔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电杆款490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即逾期付款的利息,以本金490000为基数,从2017年5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原告**正大电力杆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临沂市电力电杆厂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190*10米*I级型号电杆432根,单价620元/根,合计电杆价值267840元。2017年1月14日双方又签订工业买卖合同2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190*10米*I级型号电杆128根,单价620元/根;190*12米*M级型号电杆140根,单价1020元/根,合计价款为222160元,并且约定货物发送验收完毕60日内结算。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送货地点向单县工地运送190*10米*I级型号电杆560根,190*12米*M级型号电杆140根。三份合同合计700根,总价值490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货物收到条。但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公司付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无款为由推托拒付。
被告临沂市电力电杆厂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提交1号证据,临沂市电力电杆厂出具的结算证明条一份,证明被告临沂市电力电杆厂欠原告**正大电力杆塔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90000元的事实。
提交2号证据,买卖合同三份,证明原告**正大电力杆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临沂市电力电杆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经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上述证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原告**正大电力杆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临沂市电力电杆厂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190*10米*I级型号的水泥杆432根,单价620元/根,合计电杆价值267840元。2017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190*10米*I级型号锥形水泥杆128根,单价620元/根;190*12米*M级型号非预应力电杆140根,单价1020元/根,合计价款为222160元。以上三份合同货款共计490000元。2017年5月26日,被告临沂市电力电杆厂向原告**正大电力杆塔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结算证明条一张,载明“临沂市电力电杆厂收到**正大电力杆塔有限责任公司送来的电杆190*10米数量560根单价620元,190*12米的电杆140根单价1020元。合计金额490000元(大写:肆拾玖万元整)收货人:临沂市电力电杆厂2017年5月26日”。被告临沂市电力电杆厂在原告**正大电力杆塔有限责任公司供货后,一直未能清偿所欠原告**正大电力杆塔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共计49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正大电力杆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临沂市电力电杆厂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4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切,原告要求被告如数清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沂市电力电杆厂未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正大电力杆塔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其利息请求视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5月2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临沂市电力电杆厂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认定事实并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沂市电力电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付原告**正大电力杆塔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90000元,并以49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临沂市电力电杆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前进
人民陪审员 姚党霞
人民陪审员 胡艳荣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