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祥正大电力杆塔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嘉祥正大电力杆塔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湖北劲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202民初3081号
原告:***,男,195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县,系**正大电力杆塔有限责任公司高管职员。
原告:**正大电力杆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老僧堂镇经济路路南(镇政府东)。
法定代表人:张作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稳,系原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传豪,系原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劲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咸宁市咸安区官埠桥镇河背村十组。
法定代表人:袁劲梅,该公司经理。
被告:邓建设,男,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原告***、**正大电力杆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大电力杆塔公司)与被告湖北劲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劲业电力设备公司)、邓建设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大电力杆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稳、姜传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劲业电力设备公司、邓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大电力杆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居间费用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邓建设因业务关系相识。2017年4月10日,被告邓建设以向原告公司在湖北地区“提供订立电力设备采购合同的媒介,促成合同成立”为由,与原告***洽谈收取居间费用20万元,并承诺为原告公司提供参加投标活动的机会。双方约定,如原告公司不能参加招投标,则被告应同月17日还款;如原告公司参加了投标,在招投标公告发布后,如不中标3天之内返还全部钱款。被告邓建设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欠条,并在欠条落款人处加盖了湖北劲业电力设备公司公章,同时注明了双方约定返还居间费用的条件及20万元入账到被告湖北劲业电力设备公司账户作为欠条生效条件。2017年4月11日,原告**正大电力杆塔公司将20万元居间费用汇入被告湖北劲业电力设备公司账户。事后,两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为原告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及促成合同订立,致使原告公司在湖北地区未参加任何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及签订任何投标合同,为此,两原告多次派员要求被告邓建设返还所收居间报酬20万元,但被告邓建设一直推诿,至今未还分文。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湖北劲业电力设备公司、邓建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2份证据中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原告**正大电力杆塔公司、被告湖北劲业电力设备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和原告**正大电力杆塔公司、被告湖北劲业电力设备公司的企业信息基本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邓建设、湖北劲业电力设备公司共同出具的欠条、银行转款凭证及明细账、视听资料、手机短信,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可证实两原告通过银行向两被告汇款20万元居间报酬及约定返还条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差旅费、住宿费票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初,被告邓建设以被告湖北劲业电力设备公司经理名义到原告公司接洽水泥制品的采购业务时,与时任原告公司董事长的原告***相识,被告邓建设向原告***表示,可以在湖北地区为原告公司提供订立电力设备采购合同的媒介,并促成合同成立。2017年4月10日,原告派委托人陈明稳到咸宁与被告邓建设达成合意,被告邓建设收取原告居间报酬20万元,承诺为原告公司提供参加招投标活动的机会。双方还约定,如原告不能参加招投标,则被告应同月17日返还款项;如原告参加了招投标,在招投标公告发布后,如不中标3天之内返还全部钱款,为此被告邓建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落款人处加盖了湖北劲业电力设备公司公章,同时在欠条上注明了双方约定返还居间报酬的条件及20万元入账到被告湖北劲业电力设备公司账户作为欠条生效条件。2017年4月11日,原告**正大电力杆塔公司将20万元居间报酬汇入被告湖北劲业电力设备公司账户。事后,两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为原告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及促成合同订立,致使原告公司在湖北地区未参加任何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及签订任何投标合同,为此,两原告多次派员要求被告邓建设返还所收居间报酬20万元,均未果。为此,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被告湖北劲业电力设备公司、邓建设作为居间人,并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为原告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及促成合同订立,无权要求原告支付居间报酬。对已先行收取原告的20万元居间报酬,按照双方约定的返还条件,应承担返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的居间报酬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返还利息及其他损失的诉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劲业电力设备公司、邓建设应返还原告***、**正大电力杆塔公司居间报酬20万元。此款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正大电力杆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宁
审 判 员  陈卫华
人民陪审员  朱其秋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章 娜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