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新又好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5民初27710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明,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杨晨,均系贵州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第三人:广东新又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宸悦路26号601房。
法定代表人:柯荣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明,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广东新又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又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峻峰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新又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杨晨,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与第三人新又好公司于2020年8月签订《技术考核责任协议书》,约定第三人新又好公司将六盘水第四中学食堂二楼交予被告**承包经营,被告**自负盈亏,被告**就该协议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两被告同为六盘水第四中学食堂二楼日常经营的实际经营人。因两被告经营不善无法支付供货商货款,两被告与第三人新又好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签订《委托付款书》,由第三人新又好公司代两被告向各供货商垫付货款289201.14元,两被告至今仍拖欠垫付款227505.54元。第三人新又好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将上述债权227505.54元及该债权项下的一切权益转让给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起诉要求两被告向我支付货款本金227505.54元及欠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律师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对于本案所有情况均不知情,原告***提供的所有材料均与我无关,我并未参与任何业务,原告***要求我支付货款、利息、律师费和诉讼费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涉案《技术考核责任协议》由我个人所签,由我私下拿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银行卡与第三人新又好公司签订,本案与被告**无关。涉案食堂由我和臧健两人合伙承包,我和第三人新又好公司达成协议每月还款,我不知道第三人新又好公司转让权利给原告***,我归还给第三人新又好公司的款项应当抵扣出来,且我不应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
第三人新又好公司述称:我公司同意原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新又好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由广东新又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第三人新又好公司为甲方、技术方为乙方签订《技术考核责任协议书》,载明甲方将贵州六盘水第四中学二楼交由技术方负责技术及售卖,主要经营内容为早、中、晚餐,以风味为主系列;合同期限为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乙方应银行转账方式向甲方指定收款账户缴纳100000元作为食品安全保证金;被告**自愿作为乙方履行本协议全部义务的连带保证人,如乙方未履行本协议或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连带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本协议所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逾期收益损失、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诉讼费、公证费等费用。上述协议书落款处甲方由第三人新又好公司盖章,乙方处签名字样为“**”,乙方连带保证人处签名字样为“**”。
被告**及案外人臧健于2021年4月21日签名出具《附六盘水第四中学食堂二楼档口2021年1-3月份营业额说明》,载明六盘水第四中学食堂二楼档口一月份营业款为83454.85元,三月份营业款为81988.02元,扣减其他欠款90693.01元,2021年1-3月份最终确认营业额为74749.86元。
被告**于2021年4月21日签名出具《委托付款书》,载明委托人**、**因贵州六盘水第四中学食堂二楼档口经营不善无以为继,导致不能结算供应商货款,给被委托人新又好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及不良影响,现委托人**、**与被委托人新又好公司存在未结算的货款,故委托人**、**委托新又好公司将其2021年1-3月份营业额74749.86元以及保证金100000元合计174749.86元,全部用于支付其在六盘水第四中学食堂二楼的所有供应商未付货款合计463951元,不足部分289201.14元由委托人**、**向新又好公司借支,并委托新又好公司代为垫付向供应商付款,双方另外签订还款协议协商具体还款事宜。上述《委托付款书》所附《六盘水第四中学食堂二楼**、**欠供应商明细表(2021年4月)》中,被告**签名确认供货商名单及总欠款金额463951元。
第三人新又好公司为转让方和甲方,原告***为受让方和乙方,于2021年9月3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针对债务人**、**就《技术考核责任协议书》项下的债权227505.54元及该债权项下的一切权益(包括要求支付差旅费、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应于2022年5月1日前向甲方付清转让款180000元;甲方承诺其转让的债权合法、有效,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不再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因甲、乙双方原因导致债务人将款项支付给甲方的,则甲方应当在收到后的5日内将款项支付给乙方。之后,原告***于202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于起诉后向第三人新又好公司支付了5000元,同意扣减该款项后将本案请求的货款本金金额变更为222505.54元。原告***、两被告及第三人新又好公司均确认涉案《技术考核责任协议书》中,被告**的签名由被告**本人所签,被告**的指模由被告**本人所捺,被告**的签名由被告**所签,被告**的指模由被告**所捺。原告***、两被告及第三人新又好公司均同意本案中不需要臧健承担上述协议项下的合同责任,由被告**与臧健自行协商处理。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新又好公司确认第三人新又好公司代为支付供货商款项后,被告**拖欠第三人新又好公司289201.14元,被告**于起诉前归还61695.6元,起诉后归还5000元,至今尚欠222505.54元未支付。
原告***提供了收款证明、转账凭证等,用于证明第三人新又好公司已实际为两被告垫付货款。原告***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用于证明律师费支出情况。原告***提供了手机短信截图,用于证明已就债权转让通知两被告。原告***提供了通话录音光盘和文字记录,用于证明被告**承认由其收款后再将款项支付出去。
被告**提供了被告**与臧健于2022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载明双方合伙承包六盘水第四中学食堂二楼,双方截止至2021年4月21日共拖欠第三人新又好公司289201.14元;双方共同确认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的金额以及相应赔偿(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双方共同承担(一人一半)。
本院认为:第三人新又好公司为甲方、技术方为乙方签订《技术考核责任协议书》,载明甲方将贵州六盘水第四中学二楼交由技术方负责技术及售卖,该协议书落款处甲方由第三人新又好公司盖章,乙方处签名字样为“**”,乙方连带保证人处签名字样为“**”。原告***、两被告及第三人新又好公司于庭审中均确认上述协议中,被告**的签名由被告**本人所签,被告**的指模由被告**本人所捺,被告**的签名由被告**所签,被告**的指模由被告**所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签订上述协议时由被告**出示了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由第三人新又好公司打电话与被告**确认授权后签订,且使用了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6939账户支付保证金50000元,使用了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7578账户收取合作款项,第三人新又好公司实际与两被告建立合同关系。两被告则认为被告**并未授权被告**签订上述协议,第三人新又好公司亦未与被告**电话确认授权,被告**因当时其名下银行账户被冻结,而借用被告**的名义签订协议,并使用被告**名下银行账户收付合作款项,实际仅由被告**与第三人新又好公司建立合同关系。考虑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于签订上述协议时出示了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由第三人新又好公司打电话与被告**确认授权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的《附六盘水第四中学食堂二楼档口2021年1-3月份营业额说明》、《委托付款书》、《六盘水第四中学食堂二楼**、**欠供应商明细表(2021年4月)》中均没有被告**签名确认,被告**于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中亦表示不知道签订合同一事,现仅凭被告**使用被告**的银行账户收付款项,并不足以证实第三人新又好公司与被告**就签订上述协议及委托付款达成合意,故本院对原告***认为第三人新又好公司实际与两被告建立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两被告认为实际仅由被告**与第三人新又好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主张予以采纳。据此,原告***于本案中要求被告**承担涉案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新又好公司于庭审中均确认第三人新又好公司代为支付供货商款项后,被告**拖欠第三人新又好公司289201.14元,被告**于起诉前归还61695.6元,起诉后归还5000元,至今尚欠222505.54元未支付,本院予以采纳。鉴于第三人新又好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上述债权及该债权项下的一切权益(包括要求支付差旅费、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转让给原告***,原告***已以手机短信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被告**明确表示收到该通知,现原告***于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222504.54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欠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明,该请求符合涉案协议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两被告及第三人新又好公司于庭审中均同意本案中不需要臧健承担上述协议项下的合同责任,由被告**与臧健自行协商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22505.54元给原告***,并从2021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欠款利息给原告***。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律师费15000元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3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彭峻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钟燕琴
陈韵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