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鑫琦管业有限公司

浙江鑫琦管业有限公司与玉环市杰威士特阀门厂、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21民初9175号
原告:浙江鑫琦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大麦屿街道普青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科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妙英,玉环市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玉环市杰威士特阀门厂,住所地玉环市大麦屿街道杨家村。
法定代表人:***,厂长。
被告:***,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原告浙江鑫琦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琦公司)与被告玉环市杰威士特阀门厂(以下简称杰威士特阀门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妙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威士特阀门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杰威士特阀门厂、***共同支付原告未加工的铜棒折价款计人民币507663.2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生产需要,自2014年开始陆续委托被告杰威士特阀门厂加工铜产品,由原告的铜棒供应商台州威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直接将铜棒送交给被告杰威士特阀门厂。截止2017年9月28日,被告杰威士特阀门厂共收到原告交付的铜棒41441.78公斤,由被告***在对账单和入库单上签字确认。期间,原告陆续收回被告杰威士特阀门厂交付的铜棒产品28622公斤,故被告尚欠原告铜棒12819.78公斤。按原告与供应商签订的铜棒买卖合同所定价格每公斤39.6元计算,折合人民币507663.29元,被告应当支付。
被告杰威士特阀门厂、***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入库单、对账单、购销合同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杰威士特阀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杰威士特阀门厂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系定作人,有权依法随时解除合同,原告现请求解除加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约向被告杰威士特阀门厂交付原材料,被告应按约交付同重量的产品及剩余铜棒。经双方2017年1月16日结算,被告杰威士特阀门厂尚欠原告铜棒5463.78公斤,后原告继续交付铜棒35978公斤,收到铜产品28622公斤,故被告杰威士特阀门厂尚欠铜棒12819.78公斤。原告未继续委托被告加工产品,并解除加工合同,则被告应当返还相应铜棒。现原告要求按照购买价格折价返还人民币507663.2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被告杰威士特阀门厂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合同的行为应当由被告杰威士特阀门厂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铜棒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鑫琦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环市杰威士特阀门厂之间的加工合同;
二、限被告玉环市杰威士特阀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鑫琦管业有限公司材料折价款计人民币507663.29元,并赔偿以507663.29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浙江鑫琦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8元,减半收取计4439元,由被告玉环市杰威士特阀门厂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明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