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222民初1306号
原告:吴某,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粟某,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
被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惠农某吉林省惠尔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与被告粟某、吉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某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公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被告粟某申请追加中交二公局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2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粟某、吉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中交二公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劳务费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吴某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保全费未产生,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被告吉林某公司从中交二公局处承包到将淖铁路三塘湖火车站工程的劳务,案外人余某从被告吉林某公司承包了部分劳务,被告粟某又从余某手里承包了该火车站支模制作安装工程的劳务。被告粟某找到原告在三塘湖火车站工地干活,从事木工工作,原告于2022年3月18日进场,2022年10月初退场,劳务费共计96000元。当时被告粟某告知原告待劳务费结算后就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结果却只支付了61000元劳务费,至今仍有35000元劳务费没有支付,在原告多次催要下才出具一份欠条。原告无奈之下诉至贵院,望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粟某辩称,确实是那么多工资,但是某有限公司只支付了36000元,我自己支付了25000元,还有35000元未付。
吉林某公司辩称,吴某在工地的工作时间与实际不符,工作时间为三个月,每月工资12000元已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中交二公局辩称,答辩人已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吉林某公司,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的款项为劳务费,有被告粟某向其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亦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25日,中交二公局将淖铁路2标项目部线下分部(甲方)与吉林某公司(乙方)签订房建施工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将将淖铁路2标线下房建工程劳务分包给吉林某公司。吉林某公司又将部分劳务转包给余某,余某又将三塘湖火车站基础垫层至层面所有支模制作安装工程转包给粟某。2022年3月至10月,吴某在粟某承包的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案涉项目施工完毕后,中交二公局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吴某代发工资36000元。2023年1月8日,粟某向王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粟某为三塘湖火车站木工组长,2023年1月8号上报王某200000元,工资发放后,本人承诺工资已全部结清,如出现劳资纠纷愿意承担诈骗农民工工资的相应法律责任。”落款人处为粟某签名及捺印。2024年1月16日,粟某向吴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粟某欠到吴某(木工)三塘湖火车站工资35000元。”落款处为粟某签名及捺印。后吴某多次向粟某索要剩余欠付的劳务费35000元未果,致本案成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某提交的欠条,被告吉林某公司提交的承诺书,被告中交二公局提交的房建施工劳务合同、代发工资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吴某系粟某雇佣至案涉工地进行木工工作,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粟某以欠款人身份向吴某出具了工资欠条,理应支付吴某剩余劳务费35000元。关于利息,吴某、粟某之间并未对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吴某主张自起诉之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即粟某应以劳务费3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2025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吉林某公司、中交二公局应否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根据前述规定,认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是否承担拖欠农民工工资责任,应综合招用农民工合同约定、用工实名登记、用工考勤、工资表审核支付等情况综合判断。本案中,粟某作为三塘湖火车站木工组长,与吉林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王某结算了劳动报酬,并承诺工资已全部结清,如出现劳资纠纷愿意承担诈骗农民工工资的相应法律责任。中交二公局向吴某代付了劳动报酬。后2024年1月16日粟某向吴某出具了欠条,自认欠付吴某工资35000元。吴某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支付双方结算之后的劳动报酬,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提供劳务的具体时间、工程完成量以及与接受劳务方约定的计价方式等相关用以证明吉林某公司、中交二公局欠付劳动报酬以及欠付的具体数额。粟某与吴某之间确认欠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未经吉林某公司、中交二公局的授权,且粟某在另案中以承包人的身份向案外人余某主张过案涉项目的劳务费。综上,粟某出具的欠条对吉林某公司、中交二公局不具有约束力,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吴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劳务费35000元及利息(以劳务费3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2025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元(原告吴某已预交),由被告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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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