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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222民初757号 原告:***,男,1974年4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 原告:***,女,1970年8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 原告:***,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 原告:***,男,1965年7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 原告:***,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 原告:***,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 原告:瞿某,女,1968年9月20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陈某,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男,1970年3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 原告:杨某,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男,1975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共同诉讼代表人:***,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 共同诉讼代表人:***,男,1975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余某,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男,1978年6月1日出生,住新疆巴里坤县。 被告:吉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交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瞿某、陈某、***、***、杨某、***、***与被告余某、***、吉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中交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某工程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陈某、***、***、杨某、***、***的共同诉讼代表人***、***,被告余某、***、中交某工程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24年12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陈某、***、***、杨某、***、***的共同诉讼代表人***,被告余某、中交某工程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瞿某、陈某、***、***、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7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建设公司从被告中交某工程局处承包到将淖铁路某火车站工程的劳务,被告***作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被告余某从被告***处承包将淖铁路某火车站工程的劳务,并签订合同,原告13人在被告余某承包的工地上务工,原告13人按照被告余某的要求完成劳务,但是被告余某称被告***和被告某建设公司没有结劳务费,现在没有钱结算给原告,原告等人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余某辩称,对欠付的劳务费没有异议,但不应当支持利息,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我的工程款也没有结算完。 ***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原告陈述的劳务费17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余某认可的事实与我无关,***的劳务费已经结清,还有一部分人没有在我工地上干活。 中交某工程局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答辩人已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某建设公司,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不具有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无法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同时,原告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某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25日,中交某工程局与某建设公司签订《房建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在内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某建设公司。2022年7月17日,***与余某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在内的主体工程劳务分包给余某。原告在余某处完成劳务后,2024年1月16日,余某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记载了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及余款171,000元,结算人处为余某签字。同时余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在某火车站中交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将淖路2标项目部工地***班组工人工资171,000元,大写:壹拾柒万壹仟元整。欠款人处为余某签字捺印。工资表显示,***应付工资9,000元、***应付工资6,000元、***应付工资13,000元、***应付工资16,500元、***应付工资22,000元、***应付工资7,800元、瞿某应付工资15,000元、陈某应付工资15,000元、***应付工资15,000元、***应付工资21,000元、杨某应付工资15,000元、***应付工资700元、***应付工资15,000元。后原告索要劳务费用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已支付工资5,000元,现剩余劳务费2,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欠条、工资表,被告中交某工程局提交的房建施工劳务合同,被告余某提交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余某协商,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余某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劳务,且双方通过结算单对劳务工作量进行了确认,余某就欠付劳务报酬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其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余某给付劳务费用166,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余某未按约定给原告支付劳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给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余某应以未付劳务费16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息,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8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建设公司、中交某工程局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余某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其诉请***、某建设公司、中交某工程局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裁判。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瞿某、陈某、***、***、杨某、***、***劳务费166,000元及利息(以166,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瞿某、陈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