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222民初810号
原告:粟某,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告:吉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中交某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粟某与被告余某、吉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中交某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余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路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余某支付劳务费10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建设公司及公路工程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建设公司从被告公路工程局处承包了将淖铁路三塘湖火车站工程的劳务后分包给被告余某,2021年9月26日被告余某又和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火车站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余某的要求完成劳务,但是被告余某称被告建设公司没有结劳务费,没有钱结算给原告,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余某辩称,原告与我结算时的工程量计算错误,我申请重新进行核算,核算清楚以后如果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我给原告支付。
建设公司辩称,我们和粟某没有任何合同,我们和余某的账我们自己算,原告和余某的账我们不清楚。
公路工程局辩称,我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有《房建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将公路工程局将淖铁路2标线下房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建设公司,案涉将淖铁路三塘湖火车站工程施工劳务在分包合同范围内。建设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其营业执照和建筑业企业资质均在有效期内,并具有相应的施工劳务资质,我公司与其签订《房建施工劳务合同》是合法分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且合同第十一条乙方权利义务及责任约定“不得将合同劳务作业分包、违法分包,也不得将本单位资质出借或借用他人资质与甲方签订合同(挂靠)”。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也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根据及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6日,余某与粟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余某将三塘湖火车站基础垫层至屋面所有支模制作安装工程转包给粟某,约定工程按实际模板展开面积计算,单价为73元/m2,高支模架子13元/m2。2022年12月22日经余某与粟某结算,双方签订三塘湖火车站结算单,载明“三塘湖工地,手干模板,粟某所干模板工程量,按图纸实际展开面计算。经工地技术员王某核算,面积为24922.69平方,乘73元一平方,总金额1,819,356.37元,其中两个管理人在粟某处吃饭,279天,40元一天,合计11,160元,扣除土建班组和木工班组,给粟某手干零工,大工17个,小工192个,合计66,100元,总借支1,451,150.4元,余款313,265.97元,扣件损耗扣款6,265元,剩余307,000元。公司有任何对粟某的罚款,由粟某本人承担,一切罚款。余某本人不扣粟某任何罚款。”建设公司代余某支付粟某劳务费1,701,141元,余某认可粟某返还其300,000元,余某实际支付劳务费1,671,141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属于建设公司自公路工程局分包的部分劳务,该部分劳务由建设公司分包给余某。
上述事实有粟某提交的三塘湖火车站结算单、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付款记录,公路工程局提交的房建施工劳务合同。庭审中,余某申请对粟某所施工模板工程量重新核算,但双方对所施工内容有争议,余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启动重新核算工程量的相应证据,本院对其重新核算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达成协议,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余某与粟某自愿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且已生效。经双方结算,余某应向粟某支付劳务费(含余某工人伙食费)1,830,516.37元(1,819,356.37元+11,160元),扣减零工费用66,100元和扣件损耗费用6,265元后,已支付劳务费1,671,141元,余某应向粟某支付劳务费87,010.37元。关于粟某主张余某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结算时并未对支付时间及逾期支付的利息进行约定,粟某主张自起诉之日主张逾期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粟某称已付劳务费中的20,000元系其为建设公司提供劳务的劳务费应在本案中扣除的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粟某主张建设公司及公路工程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建设公司与公路工程局并非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粟某与建设公司、公路工程局之间也不存在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粟某主张建设公司及公路工程局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粟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粟某支付劳务费87,010.37元及逾期利息(按本金87,010.37元,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2023年11月1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计1,220元,由原告粟某负担233元,由被告余某负担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