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丽莲民初字第56号
原告:丽水市绿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丽水华侨饭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丽水市绿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丽水华侨饭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丽水市绿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丽水华侨饭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水市绿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原告丽水市绿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丽水市华侨饭店有限公司签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华侨饭店的绿化景观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绿环园林施工,工程内容为绿化景观施工,工程造价暂定为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工程款50万元人民币,工程施工到60%再支付工程款30万元,余款在工程完工经监理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经审计结算后30工作日内付清,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绿环园林依约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已通过验收合格并由被告委托浙江大兴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结算进行审核。2012年1月10日,浙江大兴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浙大建审基字(2012)39号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原告为被告华侨饭店绿化景观工程施工造价为1016143元人民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该审核报告作出后30日内要向原告付清所有工程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除了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0万元外,对余款人民币216143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2161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000元(逾期利息从2012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浙江丽水华侨饭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基本信息与组织机构代码证、《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浙大建审基字(2012)39号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发票及银行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丽水市绿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丽水华侨饭店有限公司签订的《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绿化工程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丽水华侨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绿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614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被告浙江丽水华侨饭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