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1民初1886号
原告:浙江绿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宇雷路503号4-5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溪市开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振兴路500号企业服务中心A座2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丹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绿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兰溪市开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以诉前调解方式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绿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兰溪市开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绿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12月2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被确定为兰溪经济开发区铁路以南以北绿化养护采购项目(标段一)的中标人,并于2021年1月6日与被告签订《兰溪经济开发区铁路以南以北绿化养护采购项目(标段一)合同》,就养护范围、服务期限、养护合同费用、付款方式、管辖等作了相关约定。其中,约定:养护期限为2年,即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合同价为两年4680347元,绿地养护单价为6.17元/m²/年,行道树养护为9.86元/株/年,草花种植及养护(含草花费)为38元/m²/次;结算方式:根据采购人要求养护的实际绿地数量、行道树株树及草花面积,结合中标人的中标单价按实结算;付款方式:养护费用采用先作业后支付的方式支付,根据月度考核结果,由考核验收结果引起的经济扣罚直接在当月核拨的养护经费中扣除;养护经费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养护满三个月考核验收后第四个月初支付上三个月验收的养护费,以此类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养护,并依照规定配置本项目所需设备投入使用,合同期内,原告较好地完成了绿化养护工作。期间,因兰创集团对区域内的部分路段改造,原、被告确认年养护费用调整为1728612元。2022年12月31日,原标期到期。鉴于兰溪市园林绿化建设与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1年11月16日曾下发兰绿化办(2021)1号《兰溪市园林绿化建设与管理实施方案》,要求“园林绿化管养责任单位依据部门职责及属地管理原则确定,市园林绿化园林主管部门为城区园林绿化管养主体,管养范围为老城、溪西、上华片区的公共绿地,开发区、青湖公园、南门湿地公园及上华片区未经划转的公共绿地统一划转至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养”,被告考虑其对案涉合同相关范围的管理责任将依照规定及程序移交,就未再组织后续的招投标工作,同时,基于移交前的苗木保护及养护必要性,被告项目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多次与原告相关人员沟通后续养护事宜,并口头确认移交前仍延用原养护单位即原告顺延原合同继续养护,补充合同暂缓续签。截至2024年1月1日被告移交工作完成,因被告分管领导调动、移交工作烦琐等各种原因,续签合同事宜尚未落实,2023年年度的养护款项至今亦未向原告支付分文。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原养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已按约定切实履行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因被告相关移交工作原因,未能及时续签合同,但原告本着诚信友善原则经双方口头确认的情况下,实际履行完成后续事实合同义务。现被告拖欠整年度养护费不予支付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养护费172861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728612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养护费1372303元。
原告浙江绿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工商变更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证明、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证据2.兰溪经济开发区铁路以南以北绿化养护采购项目(标段一)合同,证明原、被告就养护范围、服务期限、养护合同费用、付款方式等作了相关约定。
证据3.兰溪市园林绿化建设与管理实施方案、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被告因对案涉合同相关范围的管理责任将依照规定及程序移交,与原告口头确认移交前仍顺延原后果继续养护,且原告事实履行了养护。
被告兰溪市开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绿化养护工作由原告完成,原、被告已对工作量进行核对,如果参照先前签订的合同,原告诉请金额是对的,由于原、被告没有另行签订合同,对于养护费用上有所差异,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决。
被告兰溪市开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浙江绿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1,被告兰溪市开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
对原告浙江绿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2,被告兰溪市开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中合同已在本案绿化养护进行前已到期,原、被告未就涉案绿化养护签订过合同。
对原告浙江绿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3,被告兰溪市开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案绿化养护应当签订具体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微信聊天记录中人员不能决定公司的具体养护工作。
对原告浙江绿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结合被告兰溪市开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就涉案绿化养护续签合同,但被告对原告完成涉案绿化养护未提出异议,视为默认,故应参照先前签订合同结算双方费用具有合理性,并据实对费用结算。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1月6日,原告丽水市绿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兰溪市开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兰溪经济开发区铁路以南以北绿化养护采购项目(标段一)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路段绿化养护发包给乙方,对养护范围、养护内容、养护年限及单价、绿地养护管理要求、双方职责等进行约定,承包期限为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养护管理费为4680347元,结算方式为根据采购人要求养护的实际绿地数量、行道树株树及草花面积,结合中标人的中标单价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养护费用采用先作业后支付的方式支付,根据月度考核结果,养护经费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养护满三个月考核验收后第四个月支付上个三个月验收的养护费,以此类推。之后,被告依约进行绿化养护。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按照原合同进行绿化养护。经核实,被告尚欠原告养护费1372303元一直未支付。
另查明,丽水市绿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7日变更为浙江绿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兰溪市开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绿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养护费1372303元,有微信聊天记录、兰溪经济开发区铁路以南以北绿化养护采购项目(标段一)合同为证,故原告浙江绿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兰溪市开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养护费13723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溪市开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绿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养护费1372303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绿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61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兰溪市开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审判员***
二○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