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绿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绿环园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27民初43号 原告:***,女,196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同村人。 被告:浙江绿环园***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7498190932,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503号4-5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绿环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环园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3年4月4日,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且案情复杂,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3年2月28日、5月9日,本院先后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环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环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0957.1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30日早上7点至8点期间,原告受被告指派,在被告所属的磐安新城大楼公园扫地,和公司领班***在看场地过程中摔伤。原告受伤后,在缙云县**伤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共15天。2022年9月7日,丽水天平***定所评定:(一)被鉴定人***外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经手术治疗,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二)综合评定其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以上期限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因本次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1334.58元、误工费189.76元/天*180天=34140.6元、护理费200元/天*15天+130元/天*45天=8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元、交通费20元/天*15天=300元、残疾赔偿金57541元/年*10%*20年=1150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60元/天*60天=3600元、鉴定费1900元,总计200957.18元。原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被告作为雇主没有进行必要的风险告知,更无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绿环园林公司答辩称:1、根据原告2021年7月31日在磐安县人民医院和缙云县**伤科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记载,其并非工作期间在工作场所内跌伤,故原告称其在被告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受伤并致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假若确实存在原告在被告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受伤,其致残事实与该受伤之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3、假若确实存在原告在被告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受伤并致残,根据其**,系平地走路受伤。原告认为系被告没有必要的风险告知,更无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导致,与事实及常理不相符。原告平地走路受伤,未尽最基本的自我防范本能,被告无过错。如若需要责任划分,应由原告承担其自身过错导致的全部责任,从而承担本案的全部损失。4、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存在计算标准及年限不合理的情形,应当予以调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图片一张(2022年9月23日自行拍摄),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 证据二,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医疗费清单等,证明原告的伤势、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 证据三,***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营养期。 证据四,中国邮政银行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 证据五,磐安县医疗保障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21年7月30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新渥街道新城广场打扫卫生时受伤,其医疗费不纳入医保报销。 证据六,磐安县新渥镇宅口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2021年7月30日原告受伤就诊的相关情况。 被告绿环园林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的磐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缙云县**伤科医院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在家里受伤的事实。 证据2,劳务雇佣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劳务报酬标准,以及根据考勤情况发放劳务报酬的事实。 另,本院依职权向**、***调查,形成相应的笔录各一份,并分别调取了2021年7月30日的微信收付款记录截图,用于说明案件的相关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图片不是原告当时受伤的图片,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处受伤;对证据二本身没有意见,但认为病历载明的受伤经过与起诉状中的描述是不一致的,可以说明原告并非在雇佣期间因雇佣活动而受伤;对证据三的结论无异议,但对其中事件描述有异议,认为是原告的单方**;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此份证据也是原告的单方**,缺乏真实性;对证据六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当时直接材料,缺乏真实性。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的相关记录是医生误写的,证据2中载明的工资标准不是实际约定的工资标准,双方实际约定的工资标准是2500元/月。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对***的笔录无异议,但认为**的笔录存在明显的规避隐瞒,不过从***、**处调取的微信付款记录截图,可以佐证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与原告致残赔偿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即使存在原告在被告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有受伤,但与被告次日前往就医并手术治疗的伤情及致残情况亦无必然关联。因为根据宅口村卫生室***的诊断,原告的伤情明显是轻微的,且也告知如有不适应及时就医,而事实上,就诊回来当日上下午,原告均是继续从事打扫工作,而该工作是必然用到手腕的,这也客观说明当时原告伤情不影响其正常工作。但原告次日就医的伤情为两处骨折,手术治疗后仍影响肢体功能25%以上而构成十级伤残,可见如头一天就是如此的话,是无法继续从事工作的。也就是说,原告次日就医的伤情是原告另外受伤所致更合乎逻辑及常理。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的证据一系原告自行拍摄形成,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据五的证据形式不符合规范,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上述除原告证据一和证据五外的其他所有证据,能够单独或相互印证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基本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证明力应予认定。本院将结合当事人**及案件实际作为认定本案待证事实的依据。至于能否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或抗辩主张,将在判案理由部分综合分析论述。 根据当事人**及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5月下旬,原告***开始受雇于被告绿环园林公司在磐安新城大楼公园从事园***养护工作,工作时间大概是上午7时至11时,下午13时至17时。同年6月25日,双方签订《劳务雇佣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2021年6月25日至2022年6月24日,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承担园***养护岗位工作。2021年7月30日上午8时许,原告因工作在磐安新城大楼公园行走时不慎摔倒致左腕部受伤。随后,同行的被告方工作人员**陪同原告到磐安县新渥镇宅口村卫生室简单治疗,并由**在上午8时20分许垫付医疗费206元后,回到工作岗位继续打扫工作至下午下班。2021年7月31日上午,原告到磐安县人民医院就诊,其门诊病历记载“主诉:跌伤后左腕疼痛1天;现病史:家门口跌伤后左腕疼痛1天”。同日下午,原告到缙云县**伤科医院就诊,并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2022年5月25日至5月31日,原告因内固定取出术又在缙云县**伤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在该院2021年7月31日门诊病历记载“主诉:摔伤致左腕部疼痛不适1天;现病史:患者诉昨日8时许在家扫地时摔伤致左腕部疼痛不适,伤后自行外敷药物后无明显好转……”,同日的住院病历记载“主诉:摔伤致左腕部疼痛不适1天;现病史:患者自诉昨日8时许在家扫地时摔伤致左腕部疼痛伴活动受限……”。因治疗,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计31334.58元。2022年9月7日,经原告自行委托,丽水天平***定所出具丽天平所(2022)临鉴字第1203号《***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外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经手术治疗,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二)综合评定其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此外,原告在庭审中**其摔倒之处因湿滑极易摔倒,行走时须格外小心,其已注意防范,但仍未能避免。原告受伤后,自次日起未再继续为被告工作,被告除按实发放截至2021年7月份的工资外,还按约定工资额(1800元/月)发放了两个月的工资。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绿环园林公司签订有《劳务雇佣合同书》,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园***养护劳务,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系工作期间在工作场所因工作摔倒受伤。虽然原告2021年7月31日就医的门诊或住院病历中有“家门口跌伤”、“在家扫地时摔伤”的记载,但从相关证据反映的当天由被告方工作人员**陪同前往卫生院治疗并在8时20分许垫付医疗费等情况,结合**的询问笔录、原告的**等进行分析,可以认定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因工作摔倒受伤的事实。被告关于原告所受损害与其无关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提供劳务期间,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聘用超过60周岁的原告从事园***养护工作,未针对工作环境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原告明知地面湿滑易摔倒而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防范,没有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最后,关于列入本案赔偿的项目及范围。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证据和规定,本院审核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定为31334.58元;2、误工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资标准及鉴定意见,确定为60元/日*180日-3600元=108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原告的诉请,确定为189.67元/日*15+94.84元/日*45=7112.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诉请确定为50元/日*15=750元;5、营养费,30元/日*60日=18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诉请及相关规定确定为57541元/年*10%*18年=103573.8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诉请及相关规定确定为300元;合计155671.23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系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支出,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中部分计算标准或年限不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对相关部分不予核定。本院核定的赔偿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由被告赔偿70%,计108969.86元。另,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残评定及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此外,因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已向其付款3600元,该款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尚应赔偿的款额为107469.86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绿环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7469.86元(已付款3600元已扣减)。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14元,由原告***负担2007元(已交),被告浙江绿环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