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东恒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启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1民初5812号 原告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5月24日生,住启东市。 原告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毅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毅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0799.50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7日起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原告恒毅公司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2020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并形成对账单两份,被告***共计结欠原告恒毅公司货款210799.50元。2020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恒毅公司通过微信转账5万元以及给付现金1万元,其余货款150799.50元至今未予偿还。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原告提供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积欠原告恒毅公司货款210799.50元及已支付货款6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从2020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50799.50元,并支付从2020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16元,依法减半收取16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331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